47人案判刑|国安法与本地法律须兼容 官指涉串谋三级制非全适用

撰文: 安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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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派47人初选颠覆案,是本港首宗涉及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案件,案中其中一个争议,为《国安法》22条的判刑“三级制”刑罚,是否适用于本案,抑或用《刑事罪行条例》判刑。
法官在判辞指,本案被告面对的是串谋控罪,《国安法》第22条中没有提及串谋罪行,故认为三级制刑罚不完全适用,但有参考价值,强调法庭可考虑控罪的严重性判刑。法官最后未有跟三级制刑罚,而是采用普通法,根据各人在案件的参与程度,判45名被告入狱4年2月至10年。
法官又引用终院就吕世瑜案及马俊文案的判辞,强调《国安法》和本地法律兼容互补,因此本地量刑法律亦适用于本案,不应依赖内地法庭的判刑例子。

47人颠覆案专页

多名民主派人士有到庭旁听。(详看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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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安法第22条定就判刑定下三级制

根据《国安法》第22条,干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都设有最低刑罚。

辩方曾争议控罪涉及本地刑事法

有被告于求情时争议,《国安法》22条颠覆国家政权罪,无提及串谋罪行,故有关的刑罚三级制不适用于本案。

辩方认为,被告是被裁定串谋罪成,法庭应根据《刑事罪行条例》159条与串谋相关的法例判刑。控方则力陈,根据其立法原意,法庭可就串谋罪判刑时,判处和实质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即与本案相同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判罚。

戴耀廷的代表律师,曾争议国安法的判刑三级制不适用于本案控罪。(资料图片)

涉及串谋三级制不完全适用

法官指出《国安法》22条没有提及串谋罪行,而《国安法》23条,只就煽动、协助及教唆等行为提供清晰罚则。本案的被告面对串谋控罪,但根据本地的刑事法,涉及“串谋”的章节只提到最高刑罚,并无最低刑罚的限定,故认为国安法刑罚三级制,虽不完全适用于本案,但仍有参考作用。

维护国家安全法并无追溯力

刚于今年3月生效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 第109条,虽然亦有串谋罪罚则,控方曾指这法例有助了解《国安法》的立法意图。惟法官认为,香港与内地法制有所不同,逻辑上很难以在港制定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去理解全国人大就《国安法》的立法意图。再者,《维护国家安全法》是没有追溯力,故第109条在此案提供的帮助有限。

终审法院曾就理大生吕世瑜所涉的煽动案中,就涉国安案件的判刑作指引。(资料图片)
外号“第二代美国队长”的马俊文,亦曾就其煽动罪判刑提上诉。(资料图片)

终院曾指本地法律须与国安法兼容互补

法官引用涉及国安案件判刑的吕世瑜案例,指终审法院曾在判辞强调,《国安法》和本地法律须兼容互补。法庭处理《国安法》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本地法律时,须把现行的本地判刑法律和原则,与《国安法》相关判刑的条文一同应用,法庭不应将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则排除在外。同时,案例虽指《国安法》应与内地法律有关国安的部分衔接,但非指法庭诠释《国安法》时须寻找字面上相似的内地法律。

情节轻重著眼点在案者的行为及后果等

法官又引用马俊文案,指《国安法》没有界定国安案件如何区分为“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法庭判刑时应考虑本地法律原则,界定案件属情节轻重时,著眼点是犯案者的行为,及所引起的实质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

法官因此认为,本案判刑时应考虑《国安法》的条文,和本地法律原则,但不应依赖内地法庭的判刑例子。

45名被告判刑如下:

45名被告下午由囚车押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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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选案时序。(详看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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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详看以下4文)

16名不认罪被告两人脱罪的裁决理由。

45名罪成被告的求情。

31名认罪被告

戴耀廷、区诺轩、赵家贤、钟锦麟、袁嘉蔚、梁晃维、徐子见、岑子杰、毛孟静、冯达浚、刘泽锋、黄之锋、谭文豪、李嘉达、谭得志、胡志伟、朱凯廸、张可森、黄子悦、尹兆坚、郭家麒、吴敏儿、谭凯邦、刘颕匡、杨岳桥、范国威、吕智恒、岑敖晖、王百羽、林景楠、伍健伟。

14名经审讯被裁定罪成的被告

吴政亨、郑达鸿、杨雪盈、彭卓棋、何启明、黄碧云、施德来、何桂蓝、陈志全、邹家成、林卓廷、梁国雄、柯耀林、余慧明。

两名被告脱罪

刘伟聪及李予信经审讯后脱罪,律政司早前表示就刘的无罪裁决上诉,但没有就李的裁决上诉。

他们全被控一项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指他们在2022年参与戴等人筹办的泛民派初选时串谋颠覆国家政权。

案件编号:HCCC69-7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