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驳回吕世瑜上诉 国安法情节严重者 认罪与否最低刑期5年
理大生吕世瑜承认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区院法官原判囚3年8个月,惟控方指案件属于“情节严重”类别,最低刑期应为5年,吕被改判5 年,未能获得认罪的全数三分之一减刑。他向上诉庭提上诉遭驳回,再提出终极上诉,争议如何诠释《港区国安法》条文。上诉方强调,第21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属量刑起点,非最低刑期。终审法院早前听取陈词后,今(22日)颁判辞,驳回吕的上诉。
终院认为上诉方就《港区国安法》第21条是厘定量刑起点说法站不住脚,又指根据条文的原文和英文版本,条文明显是用上强制性的用字,订明指定幅度内的刑罚;就《港区国安法》第33条文的诠译,吕的律师所认为法庭可使用现时的求情考虑,作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就全数刑期扣减三分一刑期。但终院并不接纳此看法。
但终院亦强调,更生因素不应被排除,若被告因年幼无知﹕受人摆布犯案,若非情节严重,可判非监禁式刑罚,以免被告成坚定的反社会分子。
上诉人吕世瑜,承认于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煽动他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被判囚5年。
认为参阅内地法律诠译并不恰当
终院在判辞中处理涉案法律争议前,先提及上诉庭处理本案时,律政司寻求援引内地量刑法律,上诉庭当时未有采纳,但就此定下一般性原则,指《港区国安法》参阅相关内地法律诠译是恰当,终院指不能同意此原则,强调诠译《港区国安法》时,可参考立法过程中相关的言论,但非与《港区国安法》目的有别的其他内地法律。
更生因素不应被排除
此外,终院亦指上诉庭处理本案时,其考虑明显忽略更生的原则,就考虑第21条的判刑时,更生此因素不应被排除。若案件属“情节较轻”,被告因年幼无知或受人摆布而犯案,可判非监禁式刑罚,以帮助被告更生,避免成为坚定的反社会分子。终院亦指,难以理解上诉庭指“在《国安法”的框架中...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适用”,并指判刑时应考虑加刑、减刑因素,以及被告个人情况。
法庭评估案件情节严重性以定量刑级别
终院继而处理如何诠释《港区国安法》第21条,并参考第20条的“分裂国家”罪。第20条按照被告的角色分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因此订明不同程度的刑罚。终院认为第21条和第20条都是制定分级量刑框架,第21条属两级,法庭评估案件情节的严重性,以决定较高或较低的量刑级别内判刑。
条文明显强制刑罚性质和刑期
终院续指,第21条订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其文意,条文明显以强制性的措辞订明刑罚的性质和刑期。如果立法目的是容许“情节严重”的案件,判刑在订明幅度5年以下,是自相矛盾的解读。
就第33条的争议,上诉庭裁定该条中,“从轻处罚”应被解读为:“在《国安法》条文订明的适用级别之内判处较轻的处罚”,而“减轻处罚”则是“从适用级别减轻至较低级别”,即在案件属“情节严重”情况下,判处低于5年的刑罚。终院同意该分析。而本案争议为,是否只有33条所列的3种情况:即自动放弃犯案、自动投案或揭发他人犯罪,才可“减轻处罚”,
必须符合所列情况可落入较低的幅度
吕认为,除了第33条所列的三种情兄,案中可依据如认罪的减刑因素,判处低于五年以下的刑期。惟终院不同意此看法,认为需出现第33条的其中一种条件才可“减轻处罚”,于判刑时把“情节严重”的案件落入较低的幅度,即5年以下。
条文有列出三大减刑条件
终院强调,《港区国安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并非不清晰,从条文列出的三大减刑条件可见,法例目的是要为从犯者提供停止犯案的诱因,及协助执法部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若以条文内容和立法目的一并考虑,第33条不能被解读为法庭可就其他求情因素给予额外调低刑罚。
判辞列出判刑步骤
最后,终院在判辞列出判刑的步骤,就干犯第21条,法官先评估案件的情节属“严重”或“较轻”。终院引用上诉庭就“马俊文”案的裁定,法官就案件的严重性作评估时,著眼点包括犯案者的行为、所引起的实质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终院同意该些因素有助评估。若法官裁定某案件属“情节严重”,引用较高的量刑幅度,便再考虑一般的量刑法律和原则,作出加刑或减刑,该暂定的刑罚须在“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内。
此外,若法官认为第33条其中一种情况在案中适用,接著便考虑作出何等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理。法官考虑此因素后,达致最终刑罚。
争议五年以上徒刑是否强制性
是次上诉涉及两项法律争议,第一项争议为:如何诠释《国安法》第21条,就罪行属情节严重的判刑条文,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尤其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属强制性。
可否就求情因素而获减刑
第二项争议为:如何诠释《国安法》第33条中,以及在条文中所例的三个减刑条件是否都已“尽列无遗”,即若三个条件均无法达致时,《国安法》第21条中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否不可减至5年以下的刑期,还是可以因其他求情因素,而作出减刑。
一般减刑应适用于国安法案件
吕的律师早前陈词指,认为“五年以上”是指量刑起点,非最低刑期,又称条文不可能为判刑设下“一刀切”的限制,否则会为法官判刑时带来困难,亦会造成不公。上诉方又指,《港区国安法》第33条指,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投案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该些被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认为,条文并非要排除法庭一向认同的求情因素,因此该三个减刑条件,不是“尽列无遗”,一般减刑原则适用于国安法的案件。
律政司强调三种情况下才可减刑
律政司却指,《港区国安法》第21条中“处五年以上”,其用字显示是指最终刑期,而非上诉方所指的量刑起点,并举例指谋杀罪亦须判囚终身,指法例可施加强制刑罚。 律政司一方续指,第33条列明的三种减刑情况下,才可“减轻处罚”,把判刑由“情节严重”所列的5至10年刑期,减至“情节较轻”所列的五年以下刑期。
案件编号:FACC 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