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病草案见制度缺陷 议员充权方可解民生窘境

撰文: 评论编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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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议员张超雄于立法会提出《罕见疾病条例草案》(《草案》),内容包括要求当局成立罕见疾病政策委员会、评估小组,以及药物、治疗及产品的注册等政策。
可是,撇除食卫局和医管局“不宜以立法的方式处理”的官腔回应,即使下周表决获得通过,《草案》仍有机会不获政府接纳,情势并不乐观。虽说张超雄是次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尝试力抗制度大山,其情可敬,但立法会制度设计对议员权力的制约,使他们根本难以为市民争取权益,且起到监察行政机关的作用。

林郑月娥致辞时表示,特区政府会继续和医院管理局紧密合作,为罕见病病患者提供多方面的支援,包括在诊断治疗及复康方面。(陈百灏摄)
“罕见疾病”泛指患病率极低、很少见的疾病。目前全球已知的罕病约有6,000多种。不少罕病是由基因突变或遗传的基因缺陷导致,患者于幼年时,甚至于婴孩时发病,绝大部分罕病都会对患者的健康构成严重及长期的威胁,部份甚至会致残及致命。
《罕见疾病条例草案》简介

患者支援不足 港府责无旁贷

虽说本港拥有国际一流的公共卫生水平,但在处理罕见病上,港府的思维实属落后。张超雄提出《草案》后,当局却回应现阶段无须为罕见病立法,更称“为不常见疾病立法未必会有助于帮助不常见疾病患者”。另外,回应又指设立法定制度,会为罕病及非罕病“带来不必要的法定分界,以及使临床治疗过程复杂化”,又陈述了现有政策对罕病的支援,证明当局是“有所作为”。

可是,有所作为并不等于已经足够,而上述港府的回应,足可见其官僚、守旧的风作依然挥之不去。首先,欧盟、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南韩及台湾等地均有制定罕见病定义(见下格),尽管定义不一,但其重要性在于确立定义后,当局可制定更全面的政策,支援及保障罕见疾病患者及照顾者。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每万人中只有 6.5-10 个个案的疾病,便定为罕病;美国以每万人少于 7 个个案,定为罕病;欧盟以每万人少于 5 个个案,定为罕病;台湾以每万人少于1个个案,定为罕病。

罕见病脊髓肌肉萎缩症(SMA)患者周佩珊2017年到特首办公室请愿引起关注,特首林郑月娥其后宣布将透过特别用药计划引入新药。(资料图片/余俊亮摄)

另外,香港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成员,确实有责任制定及实施公约所要求(注一),以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而《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亦说明港府有义务“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注二),故特区政府当务之急,是一改管治思维,莫再左推右搪。

香港大学最新研究发现本港每67人便有1人是罕见病患者。(侯彩琳摄)

制度缺失 议员无法急市民所急 

回归以来,少有议员提出私人条例草案,多少因为他们受着种种桎梏。张超雄所面对的大山不但来自港府,更有来自《基本法》(及其引伸的《议事规则》)的制约。基本法第74条例明,“⋯⋯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即使获得大部分议员赞同,议会的制度设计亦有机会无情地挡下《草案》,令罕病患者梦碎。

张超雄提出的《草案》不但反映了当下的民生窘境,也折射出回归后议会失效的根本原因。虽然行政和立法权的分配在法律文本有清晰划分,而从权力分布而言,两者的制衡力度和门槛有明显差别,议员的影响力不大。如同《基本法》第73条在界定议员的职权时,没有给予他们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法律约束力),才会使议员在行使立法权力时(特别是泛民主派),无法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从而走上激进路线。

王国兴在立法会多次痛斥“拉布”,他在会议厅展示金铰剪道具,称要“剪布”。(资料图片)

现时罕病患者面对的难关众多,不但确诊期漫长,医疗界投放在罕病研究及发展的资源极少,难言对罕病患者提供足够支援。反之,不少国家早在1980年代已为罕见病订立定义,并且以立法及制订具规范性的长远政策,支援罕见病患者,使他们在药物审批及经济补助上,得到更快和适切的治疗及支援。不论是解决罕见病支援不足,或是更宏观、积弱已久的立法机关,都反映出议员们有心无力的议会困境,而这项迫切民生议题的审议程序,都是因为《基本法》对两者权力分配有先天不足有关,实在值得思维滞后港府反思和参考。

编按:日前(13日)公布,医院管理局宣布计划将八类自费药物,转为专用药物,包括罕见病结节性硬化症和多发性硬化症的药物,但病人须符合特定的临床用药准则才获资助;另有11类药物获扩大治疗范围,普通科门诊及家庭医学诊所皆适用。

注一: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5条:“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
注二:《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
二、本公约缔约国为求充分实现此种权利所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为达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
(甲)设法减低死产率及婴儿死亡率,并促进儿童之健康发育;
(乙)改良环境及工业生之所有方面;
(丙)预防、疗治及扑灭各种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  
(丁)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