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胶索带被指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经纪终极上诉得直 获撤销罪名
地产经纪在2019年11月铜锣湾的警民冲突附近,被搜出藏有48条胶索带,经审讯后被裁定管有适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被判入狱5个月2周。被告不服裁决,提出终极上诉。终审法院今(15日)下判辞,指涉案的索带,既非为束缚他人而做,也非攻击性武器,亦不是用作非法进入的工具,认为控方检控的条文并不适用,一致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原有定罪及判刑均撤销。
上诉人陈俊杰,被控1项管有攻击性武器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控罪指他于2019年11月2日,在铜锣湾波斯富街与罗素街交界管有一包48条的胶索带 。
控方引用简易程序条例第17条提控
控方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17条提控,条文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属犯罪,是次聆讯争议索带是否属条文涵盖的工具,以及是否可视为“非法用途的工具”。有关条文的最高刑罚,可判处第2级罚款或监禁2年。
非法用途若不受限会成思想罪行
终院法官认为,若把条文中“非法用途”给予一个不受限制的诠释,会使该条文涵盖范围变得极其广阔,而其列出特定工具及物件的做法,亦变得多余,令条文下的罪行实际上成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即只基于被告当时的意图,法官认为,这并不符合条文的立法历史,亦有违立法机关之前以克制、循序渐进的方式修订这条文的做法。
须乎合条文中的三个范畴
他们认为,条文中的“任何非法用途”,相应地受条文所列的三类工具或物件限制,即:若工具或物件属束缚人身的类别,意图则须为将其用作束缚他人身体;若工具或物件为攻击性武器,意图则须为将其用作伤害或威胁伤害他人身体;若工具或物件属非法进入的类别,意图则须为将其用作获取非法进入。
认为索带非条文所述类别
法官认为上诉人持有的索带,并不属条文所列情况。该些约6英寸长的塑胶索带,既不是为束缚人身而制造,亦不属束缚人身工具的类别,也不是攻击性武器,亦不是适合作非法进入的工具。因此认为上诉人不应在第17条下被定罪,故一致裁定他上诉得直。
管有索带而被裁罪成者可提上诉
大律师严康焯指,终审法院的判辞词,裁定涉案索带非条文所指的工具后,早前因管有索带而被裁定该罪罪成的被告,即使已超过上诉时限,但仍可申请逾时上诉。惟他认为,若被告是早前认罪,则恐难以推翻定罪。至于是不认罪、在审讯后被裁定罪成的被告,亦需考虑案件的个别情况,如管有索带的长度等,才可决定是否上诉得直。
律政司表示,尊重终审法院的裁决,并会详细研究判案书和其他相关资料。终审法院的判决有助澄清相关法律观点。
案件编号:FACC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