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子杰案.判辞解读|未确立同性伴侣关系不理想 强调非挑战婚权
前民阵召集人岑子杰司法覆核同性婚姻案,今(5日)获终审法院裁定部份胜诉。终院5名法官认为,本港法例只保障异性婚权,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包括不承认海外的同性缔结。但其中3名法官亦指,政府未有透过其他途径确立同性伴侣关系,法庭便须逐一处理每项争议,如财产分配等,过程中同性伴侣需要披露私隐,损害其尊严或私生活,情况并不理想,最终以3比2大比数裁定属违宪。不过法官亦强调,这项争议挑战的是替代途径,并非婚权,上述决定暂缓至政府日后颁布最终方案后两年执行,以待政府提交书面陈词。
至于岑提出的其余两项理据,即香港法律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制度,以及不承认外地结缔的同性婚姻,5位法官一致驳回,并认为两者均没有违反“平等权”。由于岑只有一项争议裁定胜诉,故只属部份胜诉。
上诉人岑子杰,答辩人为律政司司长。
未有其他法律框架确立同性伴侣关系
常任法官李义和霍兆刚均裁定岑这观点得直,非常任法官祈显义亦采纳二人说法。李义和霍兆刚认为,若无其他法律框架确立同性伴侣关系,同性伴侣会面对日常生活困难。例如:当其中一人抱恙住院,另一人或会因为没有合法资格,无法探病或决定治疗方案;又或者当一对同性伴侣结束多年关系,分布资产时则会遇到困难。
争取权利或需诉诸法律及公开私生活
遇上这类情况,法庭需逐一处理每项争议,情况未如理想。再者,同性伴侣若想争取权利,只能诉诸法律,亦因此需要公开其私生活,或招来大众批评,会令他们的尊严及私生活受损。
制定法律框架可酌情保留弹性
律政司曾提出反对指,岑欲争取同性伴侣继承权等“核心权利(core rights)”,包括继承权,但其定义含糊,提供其他途径并不可行。李义和霍兆刚却认为,港府可在制定法律框架时酌情保留弹性,厘清“核心权利(core rights)”和“附带权利(supplementary rights)”的定义,亦可参考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做法,定下民事结合机制的要求,例如:年龄、同居关系等。
替代途径非挑战婚权
律政司又依据“特别法优先(lex specialis)”法律原则,即若一项议题同时受到两则法律条文规限,而其中一条文较为具体,法庭便应采用较具体的条文。在本案中,法庭应该采纳《基本法》第37条和《人权法案》第19条两项针对婚权的具体条文,而非这两部法例针对“平等权”较广泛的条文。但李义和霍兆刚指出,这项争议挑战的是替代途径而非婚权,认为“特别法优先”并不适用。
两官反对认为等同争取同性婚姻
法官张举能与林文瀚则持反对立场。张官认为,岑以平等权为理据,实际上是把同性和异性伴侣当成一样,等同以另一方式争取同性婚姻,故认为岑的说法并不成立。
无义务制定法律确立同性伴侣关系
此外,根据《人权法案》相关条文所参照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不承认同性婚姻不等于其私生活会受干扰,缔约国亦无积极义务制定法律确立同性伴侣关系。纵使同性婚姻不获承认难免会带来不便,但不会构成干预,法庭不宜评论制定民事途径的利弊,应交由政府及立法机关处理。
不承认同性婚姻本质不构成干预
林官则认为,岑引用《香港人权法案》第14条,指港人私生活不受任意及非法干预,虽然港府不承认同性婚姻本质上不构成干预,但缺乏其他途径确立关系,同性伴侣若要争取权利,便需不停披露私隐资料,属任意干预,港府有责任保障他们免受干预。
大比数裁定违反平等权及私生活权
终院法官以3比2大比数裁定,港府不承认同性婚姻,但又不提供其他途径确立同性婚姻地位,是违反《基本法》赋予的“平等权”和《香港人权法案》下的“私生活权”
另两争议可用特别优先法处理
至于岑提出的另两个论点,5名法官均认为可采用上文的“特别法优先”原则,即可把针对婚权的《基本法》第37条和《人权法案》第19条一并解读,其中后者列明“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可获婚权,等同是把同性婚姻排除在外,因此这两项理据并不违宪。
案件编号:FACV1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