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条例】英国半世纪前废“暴动罪” 澳加定性暴动须严谨程序
6月12日在金钟一带的反修例示威冲突,警方出动催泪弹、布袋弹及橡胶子弹,被警方定性为“暴动”,引起民怨促收回“暴动”定性,政府始态度软化,转口风指只是有一小部分示威者用砖头、铁支等暴力冲击警方防线,至今有5人涉与“暴动”有关被捕。有团体认为,香港的暴动罪至今未有太多案例,构成罪行的“门槛可以好低”。
翻查资料,2016年大年初二旺角骚乱的检控案件,曾就暴动罪诠释何谓“破坏社会安宁”,争拗犯罪意图的定义宽松。另外,参考外国做法,英国已废除暴动罪,非法集结的人数门槛为12人或以上,按集结中的犯罪行为有相应刑罚;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的地区,只有当地司法部门定性示威活动为非法集会、并在宣读“宣言”警告后,给示威者时间自行散去,才可以用“暴动”罪名,拘捕未肯于限时内离去的参与者。
3人或以上可构成非法集结
上月12日下午3时许爆发冲突,警务处处长卢伟聪见记者时指出已变成“骚乱”,警方于下午5时42分出稿指“采取行动制止暴动”;卢伟聪翌日再指,其所讲的“骚乱”即是“暴动”,都是指“riot”一字,由警方于12日下午约3时半界定。据了解,警员在人群管理训练中,都是按“和平”及“非和平”,分为两种武力程度处理,视乎对方暴力程度,一旦发展为“非和平”,就会准备好各类防暴装备,包括催泪弹等以作防备,“重点不在是否暴动,这只是一个称号。”判断为暴动是依照条例定义。
根据《公安条例》第19条“暴动”,以该条例第18(1)条“非法集结”作为前题,被定为非法集结的人,即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破坏社会安宁(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即属暴动。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5年;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就暴力行为,包括拆卸建筑物、破坏建筑物、机器、以暴动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铁路列车的开行、以暴力方式强行进入任何处所、强占处所、在公众地方打斗、公众聚集中倡议使用暴力等,都有独立条文及罚则。
旺骚案曾辩何谓“破坏社会安宁”
2016年大年初二旺角骚乱,为香港回归后,政府首次针对社会运动起诉示威者“暴动罪”。在有关检控案件中,如何诠释该罪行元素“破坏社会安宁”成为案例。翻查资料,有辩方律师指出,对犯罪意图的定义宽松,认为须具备造成有人受伤或财物受损的暴力行为;不过区域法院法官裁决时指出,并非有人受伤才能构成罪行,有人投掷玻璃樽、竹枝等行为,即使没有证据显示有任何警员因而受伤,但有关暴力行为已属破坏社会安宁。
英国暴动罪已废除 改控其他相关刑罚
翻查外国资料,香港虽然曾是英国殖民地,但原来英国早于1967年已将“暴动法”由刑事法案中废除。根据英国现行法例,只要地方政府宣布任何12人或以上的团体,所参与的集会被定性为非法集会,该地方政府便有权驱散或采取惩罚性行动。任何参与相关暴动行为的示威者,可改控1986年公共秩序法中,属于暴动罪行下的群体殴斗、暴力挑衅,以及扰乱秩序等罪行。
要数英国近年大型骚乱,其中2011年一名29岁的男黑人Mark Duggan被伦敦警察厅警员枪杀事件,引起大规模示威行动,有示威者向汽车、商店等施掷汽油弹,更有警局遭人纵火;骚乱酿成死伤,包括逾百名警察受伤。骚乱中超过二千人被捕,逾半被检控,大部分都涉嫌抢劫和违反公共秩序。据当地报道,各人被判入狱的平均年期约为16.8年。虽然英国已废除“暴动法”,惟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等部分前英国殖民地区仍保存类似于“暴动法”的法例。
澳、加地区读宣言提醒“刑罚增加”
在香港过去不少示威行动中,警方在举红旗及黑旗,发出警告无效后,便会提升武力,并由政府或警方界定示威活动的属性。而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地区,只要当地司法部门定性示威活动为非法集会,在宣读“宣言”后,在限时内未有离去的参与者,便可以骚乱相关的罪行作出拘捕。
以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省为例,1958年生效的“非法集会和游行法”允许地方法官宣令,要所有在场集结人等立即解散,各自平静回家。在宣读15分钟后,任何仍未离去的示威或参与者,就可被检控,首次犯罪可处监禁一个月,重复犯罪可处监禁三个月。另外,该法案为保障集会权利,亦订明条例不适用于因选举而聚集的人群。
加拿大亦相类似做法,“暴动法(Riot Act)”已被修改入“刑法典(Criminal code)”中,后者第64至69条将暴动定为犯罪行为,当中规定集会被定性为暴动后,会读出驱散宣言,要求集会人士需要在30分钟内解散,并表明参与者被定罪后可能被判终身监禁。一旦驱散宣言读出后,罚刑就会增加,按条例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以作暴动的惩罚。若没有宣读宣言,按“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参与者最多可被判处监禁不超过两年的刑罚。
加国列明镇压须基于合法、合理且善意
另外,加拿大的“刑法典”亦有章节列出“治安官”(peace officer),包括典狱官、执行吏、保安官、加拿大惩教署成员、警察、警员、法警,以及海关官员等等,以及军队系统的部分成员,在骚乱发生期间有权发出镇压骚乱的决定和命令。而“治安官”在作出任何镇压骚乱和拘捕的决定前,亦必需确保其决定是基于合法、有合理理由并是出于善意(acts in good faith)。另外,受制于军事法律的人士,则需遵守其上级军官为镇压暴乱所发出的合法命令。
民权观察︰香港暴动罪定义阔 易遭滥用
民权观察成员王浩贤表示,香港暴动罪的定义阔,直言“门槛可以好低”,容易遭滥用。香港《公安条例》中列明被定为非法集结的人,破坏社会安宁,即属暴动。他认为相较英国有关暴动的法律,当中列明多种较细分项的罪行,除了可增加条例的“确定性”外,同时有助执法人员准确运用法例执法,以减低条例被滥用的情况。惟王浩贤表示,反观香港《公安条例》的定义很阔,加上至今未有太多案例,令条例相对容易遭到滥用或误用。
王浩贤又指,即使市民处于在被定性为“暴动”的现场,只要他是完全在自身和平、没有鼓吹并协助任何人的情况下出现,即没有触犯及构成暴动罪的罪行。他认为由于警方需要有确保所有人知道集会属于非法性质,市民有需要离开,所以警方在过去的骚乱或暴动中,均有使用扬声器及举红或黑旗示意示威者离开,此举同时方便警方搜证,并让警方容易于法庭上提供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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