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权案上诉|政府及乡议局得直 私人协约或换地方式建屋无违宪 

撰文: 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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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屋政策一直备受争议,有“长洲覆核王”之称的郭卓坚,及社工吕智恒,早前就这政策提出司法覆核,高等法院2019年裁决时裁定他们部份胜诉,但原居民在自己的土地以“免费建屋牌照”建丁屋,属传统合法权益,未受影响,然而,涉及政府用地的私人协约形式,或换地方式建屋,则属违宪。涉案的三方,包括郭及吕、政府和乡议局均对裁决不满,并有提出上诉。上诉庭早前听取陈词后,裁定郭认为要撤销政策的上诉失败,但政府及乡议会就以私人协约或换地方式建屋被指违宪的上诉,则裁定胜诉,换言之,原居民以私人协约、换地方式、或利用自己土地建丁屋,都没有违宪。上诉庭主要认为,《基本法》所保障的“传统合法权益”,是包括享有丁权的人,可以以换地等方式建屋;另外,虽然丁权有歧视性质,但仍受宪法所保障。

这宗司法覆核案的申请人郭卓坚及吕智恒、答辩人地政总署署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及律政司,以及被列为利害关系方的乡议局,均有提出上诉。

高院裁定原住民在自己土地上建屋合法

案件在高院原讼庭审理时,法官裁定原居民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以“免费建屋牌照”建丁屋,属传统合法权益。然而,1898年英国租借新界前,村民无权透过交地租或地税方式买地建屋,因此“私人协约批地”没有可追溯的历史,故认为涉及政府用地的私人协约形式,或换地方式兴建丁屋,不属传统合法权益。

合法传统权益包括换地等方式

上诉庭的裁决判辞,由首席法官潘兆初撰写,他诠译《基本法》第40条时,认为需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20和第122条。以此方法诠译,丁屋是属于第40条所指的“合法传统权益”。

潘官认为,《基本法》第40条指的“合法传统权益”,是指《基本法》于1990年颁布时,被认同的“合法传统权益”,即使以原审法官的方法,追究殖民地前后的历史,私人协约和换地方式仍是有其可追溯的历史。

潘官指,原居民在殖民地年代前,可用“习惯土地使用权”方式,向所属乡村申请建屋。港英政府时代则向原居民卖地,自1972年起,原居民则以“私人协约”取地建屋。潘屋认为,“习惯土地使用权”下原居民申请建屋的权利,正是以卖地和“私人协约”等方式延续。至于换地方面,潘官指证据显示,原居民的确有以换地方式建屋的历史。

虽带企视但仍受《基本法》保障

潘官又指,虽然丁权带有歧视性质,但仍然受到《基本法》第40条保障,免受歧视等原因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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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及吕认为制度存在不公应撤销

郭及吕认为,丁屋政策只是殖民政府的过渡政策,以改善新界原居民的居住环境,没有传统历史可追溯,并非是历史传统,然而丁屋政策赋予原居民特权,且亦只传男不传女,有违平等原则,应予以撤销,故就此提出上诉。

政府强调《基本法》保护传统权益

政府提出的上诉理据,主要指《基本法》第40条列明要保护传统权益,认为不能因条文有“歧视”性质,而指条文不合法;此外,他们又指原居民在1898年前已可获批地建屋,虽然《大清律例》未有禁止女子或非原居民取地建屋,但当时只有男性原居民方可这样做,故认为继续沿用现时制度并无违法。

乡议局坚称政策合法合宪

乡议局则指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于80年代草拟《基本法》第40条时,是关注新界原民居当时所享的权益,故认为考虑这条文时,应以1990年《基本法》颁布时的情况,及当时认可的原居民传统权益。

乡议局又指,即使法庭认为要考虑历史背景,无容许以私人协约形式,或以换地方式建丁屋都是合宪,因英国租借新界前,新界男村民需获地建屋,以维持村落的繁盛。当时的村民认为,可在官地上建屋是重要的权利。

案件编号:CACV234、317、31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