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人口贩运.二|50多种零散罪行 无一对焦“现代奴隶制”
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ILO)发表报告,推算截至去年全球有多达5,000万人深陷“现代奴隶”制度,包括被强迫劳动或结婚,而新冠病毒疫情明显促使情况恶化。人口贩运是现代奴隶制度之一,早前东南亚人口贩卖骗案波及多名香港市民,引发外界关注以法治闻名的香港是否已经成为现代奴隶的“中转站”,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首席讲师何珮芝呼吁特区政府制订专法堵塞漏洞,但当局强调已有50多种相关罪行能够有效惩处和防止违反行为。要验证特区政府是否拥有足够法例处理人口贩卖,主要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相关条例能否对焦罪行;第二,执法机构是否拥有足够权力调查案件、进行搜证。专家和政府各执一词,到底孰是孰非?
现行法例足以应对问题?
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人口贩运”是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而“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倘若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不涉及上述手段也属人口贩运。
在法律能否对焦方面,单从《巴勒莫议定书》定义所涉罪行来看,本港林林种种的法例确实有所对应,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本地立法实施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四条列明“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与人口贩运性质相似的《侵害人身罪条例》第42条“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也列明若案情严重干犯者可判处终身监禁。
至于执法机构权力,除了贩卖器官、儿童色情物品、雇员权益、普通袭击和拐带儿童之外,《巴勒莫议定书》所提及的大部份人口贩卖罪行都已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OSCO)(见下表)。OSCO其中一项要义,是当执法机构在侦查条例附表列明的组织罪行及严重罪行时,可向法院申请提供资料或物料令、搜宣令等等,以获得更大调查案件的权力,违令者循公诉程序定罪后,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及监禁三年;而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更有权要求定罪者或已潜逃的嫌疑人,缴交犯罪得益、严禁变现财产。
有所应对不等于精准对焦
特区政府一般认为,《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已可获得足够执法权力处理人口贩运案件。例如是次东南亚骗案,香港警方正是以OSCO附表1所列“串谋欺诈罪行”起诉被拘捕7七人中的其中三人,怀疑是诈骗集团在港骨干成员,但警方再无公布其余四人资料。
另一方面,政府也强调,早已全面架设打击人口贩运的机制,例如在2018年成立“打击贩运人口及加强保障外籍家庭佣工督导委员会”,又制订跨部门合作机制“跨部门打击贩运人口工作小组”,及行动层面的“跨部门联合调查队”。除此之外,政府自2015年起推出“贩运人口受害人识别机制”(“识别机制”),对疑似人口贩运案件分两阶段进行审核和查问,当中透过7个指标和12个条问题作指引,冀能更准确地识别是否存在人口贩运案件的受害人;至2019年,警方又在各区成立人口贩运调查小组(TIPIT),一旦经“识别机制”初步审核为人口贩运案件及其害人,会转交至相关警区的TIPIT作进一步调查、起诉,并会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和各种支援服务,包括法律、住宿和情绪支援。
然而,关注人口贩运问题多年的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首席讲师何珮芝,直言本港现行法例只是有所对应人口贩运的相关罪行,却无法精准对焦人口贩运的犯罪现况。
满布“灰色地带”控诉困难
何珮芝忆述早年在法院旁听一单从泰国贩卖人口到澳门,再带到香港强迫卖淫的案件:“大概2006年前后,当时听到卖淫的数字,觉得好吓人。一开始是免费,到百多个人时,就有几十元,之后再逐步加上去,大部分的钱就落入雇主(卖淫集团)口袋。”
警方破获案件后,按理说可以《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9条“禁止以卖淫为目的贩运他人进入或离开香港”起诉有关人士;然而,由于把受害人从泰国带到澳门再进入香港的“蛇头”,以及强迫对方在港卖淫的“马伕”,不是同一个人,即被告无法同时满足“参与带出带入”和“目的在于卖淫”两个犯罪元素,所以控诉相当困难。
由于本港未有专门法例对焦人口贩运罪行,变相导致法律存在“灰色地带”,使得犯罪集团可以利用不同手段规避刑罚。何珮芝再以《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7D(1)条“禁止安排未获授权进境者前来香港”和第38AA条“禁止聘用非法劳工”解释法律漏洞:“(对于前者),人口贩运集团未必以非法手段安排受害者入境,而是可以安排他们持菲庸VISA入境,这已经无法满足该条例的犯罪元素。后者所针对的对象并非雇主,而是‘打黑工’的雇员,更导致受害人不敢举报,怕返过头来成为被告。”
假如刑事化人口贩卖
是次柬埔寨人口贩运案警方所引用的“欺诈罪”,何珮芝同样认为未能对焦人口贩运的犯罪模式(见上表),因为根据《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6A条,“入罪需要证明被告欺诈诱使另一人作出行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致第三者获得利益,即经济或所有权等任何获益。但如果我们对受害者的具体行为和获得利益的对象并不清晰,或获得利益者并不在香港,那能否满足相关犯罪元素?当中存在很大疑问。”
她引述《巴勒莫议定书》指出,“‘人口贩运罪’关注剥削的目的和贩运的手段,比如威胁、欺诈、欺骗和通过收受利益等等,但‘欺诈罪’定义较窄,更偏重于获益。”
“问题是贩运人口没有刑事法。”何珮芝慨叹,正是因为相关缺漏,才会发生令人无可奈何的“ZN案”——首宗人口贩运的司法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