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人口贩运.三| ZN到CB “猪仔”卖来又骗走 香港做了什么

撰文: 黄舜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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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有约5,000万人深陷“现代奴隶”困境,而香港则被指是人口贩卖的缺口,因为既无法执行联合国用于预防和惩治人口贩运的《巴勒莫议定书》,又没有专门法律处理有关问题,只能透过林林种种相关罪行进行调查和检控,但往往面对各种各样的执法和起诉困难,变相给犯罪集团留有“灰色地带”。从ZN案到CB案,全都充份突显香港缺乏专责处理人口贩运的法律,导致现行“识别机制”形同虚设。

巴基斯坦汉ZN被“卖猪仔”来港当家雇,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遭受雇主劳役及虐待。(资料图片)

ZN案:政府没有尽职调查,应该尽快堵塞漏洞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首席讲师何珮芝,本身也是人权律师,更创立“香港守护尊严中心”,旨在为弱势社群和人口贩运及现代奴隶的受害者提供跨学科的援助和策略建议。

谈及香港在防治人口贩运和现代奴隶的法律缺口,何珮芝提起令人无可奈何的“ZN案”。巴基斯坦男子ZN被“卖猪仔”来港当家雇,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遭受雇主劳役及虐待,并且不获发放薪金;直到ZN无法忍受打算离开,雇主顺势把他骗回家乡,并以家人性命安危威胁他不要返港追薪。ZN在2012年偷渡来港,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入境处、警务处及劳工处等多个政府部分举报求助,但都不获正视,最后只能提出司法覆核,控告律政司司长、警务处处长、入境处处长和劳工处处长等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四(三)条“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以索取赔偿。

高院原讼庭于2016年裁定ZN胜诉,认为他是以强迫劳役为目的而贩运人口的受害人,并且得不到《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四条的保护,特区政府一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庭再于2018年裁定政府败诉但部份上诉得直,因为原讼庭当年裁决ZN胜诉的其一理由,是政府没有立法把强迫劳役纳入刑事罪行,但上诉庭认为《人权法案》第四条不涵盖贩运人口(作为一种现代奴隶制度)或以强迫劳役为目的而贩运人口,又指政府目前没有责任把相关行为纳入刑事罪行,所以判政府在有关方面得直;不过,上诉庭也指出事件反映政府官员和受害人一样对“强迫劳役”概念无所认知,批评当局面对可疑个案没有尽职调查,又认为现行有关强迫劳役的调查存有漏洞,促请政府尽快堵塞漏洞。

ZN再就政府得直部份上诉至终审法院,包括《人权法案》是否禁止贩运人口及其禁止范围,政府又需否主动制定刑事法例禁止有关行为。终审法院于2020年1月裁定他败诉,认定政府在禁止奴隶制度、强迫劳役上有很大的酌情权,而且没有绝对责任订立刑事法例处理强迫劳役案件。整个过程,何珮芝都参与其中,因她正是ZN的代表律师。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首席讲师何珮芝,本身也是人权律师,曾经代表ZN申请司法覆核。(陈苇慈摄)

回想起终审法院的判决,何珮芝很是不甘,因为本港缺乏专法处理人口贩运,实在难以向加害者进行提高,只能退而求其次,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覆核,冀能确认ZN是受《人权法案》第四(三)条“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保障的受害者,可惜最后未能成功:“当时法院认为《人权法案》第四(三)条中的‘奴隶’,只能是古代意义下的奴隶,或称奴隶制下的奴隶和奴隶贩卖,并不适用于‘人口贩运’,即‘现代形式的奴隶,或为了强迫劳动的目的’,根本无法保障受害人。”

根据终审法院判辞,法官认为《人权法案》并没有禁止一般或任何特定目的的贩运人口,其一理由在于《人权法案》第四条涉及“奴隶制度”、“奴工”和“强迫或强制劳役”等三个不同概念,不能混为理解成为“以剥削为目的贩运人口的奴隶制度”。

不过,尽管ZN案的“终极上诉”虽以失败收场,但终审法院判辞亦对特区政府经常挂在嘴边的“有足够法例处理人口贩运问题”论述作出间接反驳,明确指出“香港特区政府可引用的各种罪行拼合起来不能说是不足,但即使法院如此裁定,日后如有案件能证明香港特区政府未有切实有效地保护《人权法案》第四条的权利,仍可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而此裁定也不应理解为有拼合而成的罪行就必然足够 ”,又强调“保护《人权法案》第四条的权利不得流于理论和形同虚设。”也就是说,政府现行处理禁止奴隶制度及奴隶贩运的相关罪行并非“必然足够”,而且有需要确实相关权利得到保障。

可惜,政府并未从ZN案吸取教训,也未有致力堵塞防治人口贩运漏洞。而较早前裁决的“CB案”,更是暴露政府打击人口贩运罪行的法例和识别受害人机制存在不小问题。

外籍女佣CB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遭83岁英籍雇主Z非礼,并且被迫协助对方手淫。Z在2021年7月被裁定2项非礼罪成,判囚30个月。CB不满警方调查过程中有意排除案件牵涉贩运人口及强制劳役,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覆核。法院在2022年4月22日判CB胜诉。翻查判案书,可见法官质疑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有颇多不合理之处。

终审法院于2020年1月裁定ZN上诉失败,认定政府在禁止奴隶制度、强迫劳役上有很大的酌情权,而且没有绝对责任订立刑事法例处理强迫劳役案件。(Getty Images)

CB案:缺乏人口贩运专法,识别机制形同虚设

其一,警方内部对人口贩运罪行的理解不一,亦无明确程序和标准识别受害者。

特区政府向来强调早已全面架设打击人口贩运的机制,其中一大举措,是自2015年起推出“贩运人口受害人识别机制”(“识别机制”),对疑似人口贩运案件分两阶段进行审核和查问,透过7个指标和12个条问题作指引,冀能准确识别是否存在人口贩运案件的受害人。在上述CB案中,CB原本是经“识别机制”初步审核,被警方确认为人口贩运的受害人,因为该案件满足人口贩运罪行的三个元素:行为是“招聘”,手段是“欺骗”和“滥用权力”,目的是“其他形式的性剥削”。

但当案件转至区罪案调查组(Regional crime unit)和人口贩运调查小组(TIPIT),负责二次审核的警方主管在没有与CB直接对谈和再填写审核表(screening/debriefing form)的情况下,直接推翻初步审核结果,将CB排除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并沿非礼案调查案件。该名警方主管在内部文件中指出,三个犯罪元素必须“同时发生”,才能确认为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而该决定获得区罪案调查组首席督察(Chief Inspector)的认同。

法官指出,负责二次审核的警方主管审核过程中,并没有分析哪些元素不存在,或者何时和为什么不存在,而是要到法院公诉过程,才进一步解释决定原因:(a)CB像任何其他外佣一样被招募为外佣工作;(b)CB被要求履行并确实履行了外佣通常履行的职责;(c)“没有具体证据”表明Z在招募CB时有罪恶意对CB进行性剥削;(d)总体而言,不能说招募是“以性剥削为目的”而进行的,这通常涉及更大、更有组织的招募和/或是为了金钱或商业利益;(e)收集的证据里面,包括从事主Z原本聘请的另一女佣Janice的信中,没有暗示Z与其聘用的女佣所发生的性行为是未经同意的。

法官反驳了上述理据。根据案情,事主Z曾与包括Janice在内的前家佣发生性行为,及后招募CB是为了取代Janice,而CB在招募后立即遭到Z的性侵犯,惟Z假装该行为是招募过程的一部分,至Janice离职而CB正式入职后,Z也持续侵犯CB;法院认为,从CB提供影片来看,Z对CB和Janice的性行为性质相似;而在“获益”上,Z获得了Janice和CB提供的免费性服务,即使没有更大或更有组织的活动,已经存在人口贩运的嫌疑。

法官进一步质疑,警方并无考虑上述因素,亦无认识到“外佣”身份上的脆弱性,却单方面接纳Z向警方提供的部分证供,即前女佣Janice的信件——她不同意CB对Z的指控,又认为Z从未强迫CB做任何事,并称无迹象表明Z使用暴力或威胁CB,更质疑CB指控Z性骚扰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回报。法官直指,警方“甚至没有打过一个电话给Janice,和试图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查询,以验证Janice信中的任何内容”,就以此为由排除CB作为人口贩运受害人。更离谱的是,警方并不信纳Janice的信件,因为他们曾以涉嫌“非礼”拘捕Z,法官批评警方未就信件疑点进行调查,轻率得出不合理结论。

政府自2015年起推出“贩运人口受害人识别机制”,对疑似人口贩运案件分两阶段进行审核和查问,透过7个指标和12个条问题作指引,冀能准确识别是否存在人口贩运案件的受害人。(香港01制图)

其二,由于人口贩运专法的缺失,以致现行的“识别机制”和法律框架形同虚设。

法官翻查警方内部资料,发现调查人员存在一种观点,就是无论CB是否获识别为人口贩运或强迫劳动的受害者,均不会影响后续的调查和指控,因为Z的控罪首选依然是非礼罪,故CB仍然会获得应有的支援和保护;也就是说,警方认为“本质上,积极确定她是人口贩运(TIP)或强迫劳动的受害者,在真实和具体方面不会有意义的区别。”

法官续称,如果没有一个适用的立法框架来指导和规范对可能的具体强迫劳动犯罪进行调查,警方难免只会关注案件所涉的现有罪行,“换句话说,警方的调查没有发现一起强迫劳动案件,而是针对一起猥亵案件,因为这是唯一可以对Z提出的指控”,而有关决定毫无疑问地影响了警方的调查程序和搜证方向。法官进而得出结论,CB案映射出现行打击人口贩运罪行的“系统性失败”,因为《人权法案》第四条所规定的宪法调查义务,与当下缺乏针对强迫劳动作为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系统,不相吻合。

“香港的确有法例处理Z的相关罪行,所以他并非完全消遥法外,有被警方拘捕、被人控告非礼。”何珮芝续称,“但法官判辞已经指出,政府就打击人口贩卖罪行上明明有机制、有法例和跨部门联合调查队,但实际上对受害人的支援和保障是远远不足。”

CB案判决后仅仅4个月,香港就卷入大规模的东南亚人口贩运风波,有数十名市民被“卖猪仔”到缅甸及柬埔寨,惟本地人口贩运专法和受害人识别机制的空缺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