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中判刑】从判刑看公民抗命的界线
“在香港, 只要有近一万人聚集在中环,即使纯是静坐,阻塞交通要道,就足以瘫痪香港。”2010年4月14日,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戴耀廷在报章专栏这样写道。2014年9月,逾万群众以占领中环、金钟等核心地区为手段,争取普选特首等诉求,运动历时79天。时隔五年,九名运动策划者或参与者,包括戴耀廷被裁定“公众妨扰”相关罪名罪成,上周三(24日)判囚8至16个月、缓刑或社会服务令。法官裁决及判刑理据,留下不少可供疏理及思考的空间,如何总结经验,理性看待公民抗命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距离,也是公民社会不可回避的一题。
九名被告包括学者、政治人物与前学生领袖,他们于2017年3月被落案起诉,案件去年11月19日开审,九人均否认控罪。法庭于本月9日定罪,半月后宣布刑期:就第一项控罪“串谋作出公众妨扰罪”,占领运动倡议者,即“占中三子”戴耀廷、陈健民及朱耀明判监16个月,朱获缓刑两年;第二项控罪“煽惑他人作出公众妨扰罪”,戴耀廷、陈健民、邵家臻、张秀贤、李永达及钟耀华判囚8个月,钟与李获缓刑两年,张则判200小时社会服务令;第三项控罪“煽惑他人煽惑公众妨扰罪”,邵家臻、张秀贤及钟耀华判监8个月,钟获缓刑两年,张则被判200小时社会服务令;而黄浩铭“煽惑他人煽惑公众妨扰罪”罪成,判监8个月;李永达“煽惑他人作出公众妨扰罪”罪成,也被判囚8个月,但获缓刑两年。陈淑庄因脑部有瘤需做紧急手术,押后至6月10日判刑。
公民抗命不成抗辩理由
众被告不论在法庭内外、裁决前后均表示,公民抗命是以公开及有限度的违法行为改变不公义制度,即利用占领运动争取普选。然而在香港法庭观点下,何谓公民抗命?
负责审理此案的区域法院法官陈仲衡根据终审庭对“黄之锋案”所定下的公民抗命概念作法律观点,理解香港社会运动的原则和动机,决定九名被告罪名是否成立,因此“黄之锋案”是讨论占中案的起点。
2014年占领运动前夕,“双学三子”黄之锋、周永康和罗冠聪发起“重夺公民广场”(政府总部东翼前地)行动,三人及后被裁定非法集结等罪成,被判社会服务令或缓刑,随后律政司刑期覆核上诉得直,三人改判6至8个月监禁,去年2月终审法院裁定三子上诉得直,恢复原审裁判官所判刑罚,同时终审法院在判案书中就四个争议点,包括“以公民抗命和行使宪法权利为动机”,释放数个重要信息:
“以公民抗命和行使宪法权利为动机”[67-76段]
1. 香港接受公民抗命概念。终审法院采用美国政治学者罗尔斯(John Rawls)《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的定义:“公开、非暴力、真诚、政治性的违法行为,目的是改变某政策或法律。”2. 公民抗命分为两类:(一)犯案者所犯罪行是违抗不公义法律;(二)犯案者透过违法抗议不公义,促成社会或法律变革。两种抗命均发自良知,属法庭可考虑的犯罪动机,惟给予这些动机的比重随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异。3. 公民抗命的原则为和平、非暴力,要求示威者预期及接受惩罚。凡涉及暴力,代表已跨越合法表达意见的界线,公民抗命、以行使宪法权利为请求轻判的理由不甚可取,法庭不会评价罪犯的理想是否可取。4. 终审庭引述R V Jones(Margaret)案指:“在违法者与执法者之间有约定俗成(conventions),公民抗命示威者的行为要合乎比例,不会构成过度损害或不便,并通过接受法律处罚来保证诚意。”5. 公民抗命可成为求情或减刑理由,前提是考虑是否造成弊多于利,即功利理由(Utilitarian grounds)去考虑刑罚,终院引用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原则问题》(《A Matter of Principle》),指“效益主义可能是一个差的普遍正义理论,但它是决定正义惩罚的必要考虑条件”。
简单而言,公民抗命相关概念在港可获肯定,但如罪行涉及暴力,已有违公民抗命的和平非暴力原则,不能以行使宪法权利如集会自由、表达自由作辩解及减刑因素。法庭决定是否合理,以及公民抗命如何演绎,尚有许多法律观点可以争辩,而是次“占中九子”案,也是争议的延续。法庭认为,今次案件不符合终审庭在“黄之锋案”界定的“公民抗命”原则。
公民抗命须在合理范围内
在法官200多页判词中,有8页提及公民抗命,指出公民抗命不能超乎合理比例地影响他人权利,但本案案情属于对公众造成过度阻碍。首先,何谓“合理比例”?法官参考“杨美云案”,案例判词提到用来衡量妨碍是否合理的“合理性测试”建基于多方考虑,包括程度、持续时间、选址、时间及目的[71段]。
是次案件是香港首次以普通法“公众妨扰”相关罪名控告组织及参与集会的人士,在过往,如未经警方批准下进行示威游行,被起诉的人士通常被控以“未经批准集结”或“非法集结”等成文法刑罚较轻的罪名。法官提及“串谋犯公众妨扰罪”一罪时指,三子于2013年3月提出的“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方案,至2014年9月期间合法地表达诉求,法官指占中如按照原定计划在中环遮打道进行,有数千至一万人参与将会构成公众妨扰,影响中环附近交通及路段[405段],即使原定的和平占中没发生,但仍构成控罪一部分。此外,被告9月28日在添美道宣布启动占中,即构成“串谋犯公众妨扰罪”,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间足以构成公众妨扰,影响公众应享有的权利[400段]。
换言之,不论最初计划设想抑或实际占领,被告所煽惑的行为及实际发生的公众妨扰属非常严重,所牵涉的道路数目及路段、群众人数、占领时间对公众利益造成伤害。法官亦提到,接纳当日的示威是和平进行,然而也要考虑到运动的整体影响,如被告以为召集数万人参与占领,便可迫使政府一夜内让步,并接纳三子提倡的政改方案,想法过于天真[276段]。
陈健民自辩时,提及三子在公民抗命的行为“合乎比例”(proportionality),并称公民抗命期望达至公民觉醒,而非瘫痪城市。法官认为三子在策划和平占中期间,一直形容占领运动为公民抗命,但他们在考虑何谓对公众造成“合理阻碍”时,误把不瘫痪中环当作指标,属完全错误[269段]。法官引用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贺辅明在英国R V Jones (Margaret)案例指“要求抗议者克制并合比例,并且不会造成过度损害或不便”与“所造成的阻碍不应导致社区或金融中心瘫痪”两者有很大出入,占领规模超出可接受比例,对公众秩序造成太大影响,尽管占中和平非暴力,但逾越了法庭认可的公民抗命界线[276段]。
上述数段反映众被告与法庭就“合理比例”的认知存有落差。尽管占领是宣示政治诉求的行动,原因在于“人大831决议”未能让市民充分享有普选权利,但行为须合乎比例及克制——运动倡议者也强调这一点,而法庭认为由被告煽惑的行动已构成不合理阻碍,严重损害他人权利,超过公民抗命的合理比例,故难获肯定。
法庭不会按动机解读违法行为
裁决理由书的256至278段一如终审庭所指,公民抗命在法律上不构成任何抗辩理由:“被告因在公民抗命过程中犯下罪行而被起诉,公民抗命并非法律上的辩护。法院没有任何职能,判断公民抗命背后的政治理据的优点,法院只会根据控罪元素及争议事项作判决。”[261段]这反映法官认为法庭不应处理行动者背后的政治理念及促成运动的成因,而是单纯针对违法行为本身及案件中的争议点,虽然公民抗命是占中及后续占领行动的重要基础及指导原则,但判词反映政治争议与责任并非凌驾在社会秩序之上,社会性及政治性的背景也不在考虑之列。
陈仲衡法官上周三颁下的判刑理据再强调,公民抗命的参与者必须衡量对公众造成的损害是否合乎比例,以及不会造成过度损害及不便[60段]。如果受煽惑者按照被告所言行动,会对社会构成过度损害或不便,这已不符合终审法院所认可的公民抗命[62及63段]。陈官认为,一众被告期盼普选,忽视行为可能影响需要使用道路上班过活的一般巿民。被告所展现的牺牲是扭曲的,因为他们预备在付出违法代价时,负上他们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构成的过度损害或不便,诸如巴士服务大受影响,却由市民承担[69段]。
量刑标准 悔意成重点?
观乎法官判决,量刑主要根据案件严重程度、年龄、身体状况、社会贡献及悔意。法官指两名前学生领袖张秀贤和钟耀华年轻缺乏人生经验,值得给予机会;年届75岁的朱耀明及63岁的李永达贡献社会逾30年,四人中张秀贤获判社会服务令,另外三人获判缓刑。
判刑孰重孰轻?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刑罚各有不同解读:22名民主派立法会议员发表声明指,对其中八名被告遭判刑感到难过,对他们的付出铭记于心;建制派人士及议员则认为,相比受占领影响的市民及本港经济损失而言,判刑较轻,加上区域法院最高可判处7年监禁,担心此举发放错误信息,即策动大型非法集会也不会受太重刑罚,变相增加政治本钱。
在刑期长短以外,法庭在判刑中所传递的信息更值得深思。陈仲衡法官考虑了多个案例,包括两宗“蜘蛛侠案”及“周必强案”,以及英国上诉庭“R v Roberts案”。在两宗“蜘蛛侠案”中,英籍男子Matt James Pearce于2005年6月3日穿上蜘蛛侠服装,爬上中环商业大厦外墙展示“六四横额”,警方封闭中环部分主要道路,事件扰攘逾两个小时,被告遭判监21日,上诉后改判缓刑。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日,Pearce爬上青马大桥龙门架,展示两块写有争取中国人权标语的巨型横额,导致青马大桥上层六条行车线全部封闭三小时。Pearce事后因被裁定普通法的“公众妨扰”罪成,判囚半年。
回到本案,就首项控罪,即“串谋公众妨扰罪”而言,法官判刑时认同三名占中发起人违法是出于争取普选及保护学生领袖,不涉贪欲、愤怒和钱财[84段],但案件引起的行车道被阻塞的数目、参与占领人数,和占领的持续时间及普通受伤,与本港以往涉及公众妨扰罪的案件相比更为严重[85段],法官对多名被告品格表示肯定,但也认为不论是罚款还是社会服务令也不能反映控罪的严重性,判监是唯一合适选项[86段]。
不少人认为“悔意”成为判囚的关键,这点更值酙酌。陈仲衡法官在判刑前回应辩方援引英国上诉庭的公众妨扰案例“R v Roberts案”时指出,公众妨扰属严重罪行,但案中被告未被判以监禁式刑罚,是基于其在法庭上表示悔意,就长时间抗议所造成的广泛影响承认“不合理及不负责任”[49段];反之本案九名被告不论在庭上作供、书面陈述、犯人栏内陈情及透过代表律师求情,均表示无悔。陈官指,法庭并不认为被告应放弃自己的政治诉求,这非判刑的关注点,但被告应就公众造成不便及损失感后悔,公众亦理应获得他们的道歉,但他们迄今从未收到[58段]。
在“R v Roberts案”,多名油公司职员爬上开采石油的货车车顶、占据道路,抗议政府授权某公司以水力压裂法开采石油,事件维时两日半至三日半,造成一条马路被阻挡,数千人受影响,涉案人原审判囚15个月或16个月,上诉庭基于被告背景和作案目的,推翻原审判刑,改判社会服务令。
因此,这次占中案的量刑可总结为基于案件严重程度及众被告均无悔意,法庭只能考虑判监。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首席讲师张达明认为,法官判刑时错误理解英国案例,因该案重点在于法庭应否用监禁式刑罚判罚干犯和平示威罪行人士,同时要在无其他适用刑罚的情况下,才应判处即时监禁。他认为法庭应就被告犯罪动机给予适当量刑比重,需考虑事件本质是和平、非暴力及不为私利,而非放大被告有否向公众道歉及悔意去决定判刑轻重。他质疑,是否被告说声道歉便可从轻发落。
法政汇思召集人、执业大律师吴宗銮有相似看法。他认为不需要有悔意也可以缓刑方式处理。他说,本案法官较为着眼于被告人的悔意,这非英国上诉庭的讨论重点—法律对人权如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保障:“案例所讲的是我们应该要尊重和平示威的自由,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权利。虽然违法,但始终目标是公民抗命并非为了自己,用和平方式去做示威,所以尽量不应该判监禁式刑罚。”
他认为,在英国案例中,被告悔意只是加强法庭以非监禁式刑罚处理案件的原因,而此案多名被告曾于占中期间就影响向公众致歉,或许在法庭上没有提出:“无悔意即是对自己所作所为没有悔意,但是否代表第三者受到影响也没有完全感到不好意思?这是未必的。”
吴宗銮提出,法官只作了一个较为简略的讨论,指因占领造成的损害及不便太大,“黄之锋案”的公民抗命概念在此并不适用,公民抗命为求情理由不可取。吴宗銮认为,这点或与牵涉暴力的“黄之锋案”不同,毕竟此案属和平及非暴力进行,法庭或应在量刑时以犯案动机为考虑因素,当认为罚款及社会服务令都不适宜,才考虑缓刑,继而考虑即时监禁。
动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是求情理由中的一个考虑因素,但在此案中,即使并非为了个人利益,动机貌似不是判刑的主要考量。此外,法官所要求的向公众致歉,是就造成影响致歉,还是就造成过多不便致歉?吴宗銮说,如按现阶段法庭观点而言,公民抗命会是一个小型、狭义(narrow)及有限制(constrict)的公民抗命,他认为尚有不少观点、判案界线及量刑因素以致比重需要由上级法院厘清才可作定论。
政府有责任吗?
在一场社会运动中,政府与执法方又有没有责任?去年11月审讯时,多名辩方律师在庭上提到警方在“928”当日施放催泪弹,刺激市民自发上街参与占领。代表邵家臻的资深大状彭耀鸿指,在警方施放催泪弹前,示威者并无在添美道等设置帐篷、用水泥固定铁马等作长期占领,而在警方施放87枚催泪弹后,随即有大量市民占据马路,占领更蔓延至旺角及铜锣湾,因此催泪弹是煽惑群众占领的元凶;代表三子的资深大状麦高义曾指出,警方施放催泪弹某程度促成长达79天占领。曾处理占中运动的控方证人游乃强警司亦同意辩方所指,警方施放催泪弹前,现场约有5,000名示威者,而施放87枚催泪弹后人数增至8,000人。
然而法官在判词391至393段、以及575、576段中,反驳了此说法。陈官提出,法庭只会考虑本案被告在煽惑时的意图,只要控方证明被告在9月27日和28日案发当天有意图煽惑、并作出煽惑行为便可。警方在9月28日傍晚6时施放催泪弹,即在被告作出煽惑行为后,因此警方施放催泪弹与被告煽惑意图并无关系。此外,戴耀廷在9月27日下午呼吁市民到场“逼爆金钟”,此正是三子所期待的,而市民亦有所响应。当警方施放催泪弹之后,三子没有终止占领,并顺水推舟号召更多市民占领马路,从中为占中取得优势。
陈仲衡法官在判刑理由中又提出,不可能透过衡量有多少人是受被告影响参与占领,及有多少占领日数是因煽惑而起,从而判断各被告需负上多大责任[65段]。他认同在2014年9月28日当天警方使用催泪弹后,有更多人参与占领,惟陈健民当日较早时向群众表示警方或有可能使用催泪弹,却未有估计警方放催泪弹的影响。他裁定三子串谋罪成,是基于三子眼见群众广泛及持续地占领公共地方及道路,但仍未终止对公众构成不便的占中,直至12月2日(即三子宣布占中结束)[67及68段]。
法官着眼点在于被告在煽惑时有意造成公众妨扰,而现实中亦出现了公众妨扰,并将政府即使用暴力一方的责任及因果问题切割。香港中文大学新闻及传播学院院长李立峰在占中期间于金钟占领区进行的民意调查,访问1,242名占领者,当中有58.6%受访者认为,“警方向集会人士施放催泪弹”是促使其参与运动的非常重要原因,而此份学术研究亦于本案中呈堂,法官陈仲衡在判词中指对调查结果不予比重。
任何社会运动都需要群众力量支持,市民的参与不可或缺,尽管领导者在运动初期担任主导角色,当中仍有着许多不可控制的因素,执法者在“928”部署有否影响占中走向,87枚催泪弹又有否加剧占领运动的规模,均指向政府该如何与进行公民抗命的群众互动及反馈,这些也有值得反思的空间。
上文刊载于第160期《香港01》周报(2019年4月29日)《从判刑看公民抗命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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