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国安法|大律师公会倡不应有追溯力 港法院应有完整司法管辖
撰文: 刘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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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师公会继上月提出“港版国安法”达对本港宪制体系造成冲击的疑虑,今日(12日)再次发声明,提倡国安法不应有追溯力,亦不应规定只容许中国籍法官审理,香港法院对国安法的解释及应用应有全面、完整的司法管辖权,被告亦应有权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接受审讯。
大律师公会又提到,既然全国人大常委认为港版国安法立法,是因为过去特区未有就住《基本法》23条本地立法,国安法不应与其他特区自行本地立法的条文有区别,而是应与特区法制协调,如特区自行就国家安全立法后,国安法便应终止。
对于中央政府或会在港设立国安机构,大律师公会表示疑虑,认为有关机构要《基本法》第22条的规定,国安机关及其人员须遵守特区的法律,并且不应得到任何民事或刑事的豁免权。《基本法》第22条订明,中央各部门不得干预香港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如需香港设立机构,须先征得香港政府同意,相关机构人员亦须遵守特区法律,不应得到任何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按普通法原则处理 设陪审团并保障被告权利
声明亦表示,国安法是专门为特区订立的法律,因此条文及内容的解释都需按照普通法原则处理,内容及诠释均应符合《基本法》尤其是第39条下所适用的有关《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在港的实施和安排,以及特区的人权法。
大律师公会指,由于罪行严重,被告人应有权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接受审讯,而检控工作要在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后才能展开。检控应严格按照特区的刑事程序来处理,与讼方的权利例如假定无罪、联络律师、免费法律援助及上诉等,均应得到保障。
大律师公会又重申,港版国安法的应用及条文诠释亦应根据普通法原则,并提供在特区刑事司法制度及程序公义下的所有保障。而刑事罪行应该明确定义,令公众能知悉甚么行为将会涵盖在新法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