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中九子案】从台湾到香港 看公民抗命的法与罚
在“占中九子”案中,法庭不接纳被告以“公民抗命”作抗辩理由,判戴耀廷、陈健民及朱耀明等九名被告,至少有一项串谋、煽惑及煽惑他人煽惑公众妨扰罪名成立。案件让不少人联想起,同样爆发于2014 年的台湾“太阳花学运”,台北地方检察署事后以妨害公务、煽惑他人犯罪、违反集会游行法等罪名起诉22名学运领袖,惟台北地区法院一审曾裁定被告行为符合“公民不服从(公民抗命)”条件,判被告无罪。国立清华大学通识教育中心助理教授陈弘儒指出,不同法律体系对公民抗命是否犯罪因地而异,但如果法院在裁判中一刀切,仅就抗争者的犯罪行为与一般的犯罪等同处理的话,恐将忽略公民抗命道德正当性的本质。
占中案九名被告各被裁定一至两项罪名成立,有人认为这是为“剿灭本土意见及和平抗争”的裁判,对日后人权及公民社会带来深远影响;也有人认为裁决合情合理,证明了法官的中立性,不论任何原因犯法,都须承担法律责任与代价,判决正彰显了香港的法治精神,不受政治因素影响。
全案除了检控的罪名有争议外,法院判词中提及的“公民抗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同样备受各界关注。法院是仅认为“公民抗命”不阻碍犯罪成立,抑或“公民抗命”自此不成为法院考量的因素?今后若还有类似的抗争发生,应如何理解公民抗命与法院间的关系?
“每个地方其实也有其法律制度中应有的限制,公民抗命应该放在哪个层次讨论,不同法律体系也有不同处理方式。像台湾的太阳花学运,法院在第一审认定,318的占领运动属于公民抗命,由于刑法里面的侵入住宅罪需要“无故”这个要件,法院运用了阻却违法事由来说明,占领立法院的行为不符合“无故”的要件,从而不构成犯罪。
但到二审法院,承审法官不再援引“公民抗命”的概念,而是认为检方仅针对被告“言论”部分起诉,而被告言论并无煽惑意图,仅属言论自由范畴,因此驳回检方上诉。“公民抗命要放在三个阶段中哪个部分讨论,台湾也意见不一,有少数一派认为应该放在第一阶段,地方法院则是透过刑法的“无故”要件将违法性判断前置到了构成要件的阶段。也有很多人认为,公民抗命仍构成不法行为,只是在第三阶段罪责判断时,可对行为人应负责任予以减免。”陈弘儒解释,每种说法都各有法学脉络,但基本上都不会忽略公民抗命与一般违法行为有差别。
“必须先说的是,根据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对公民抗命的定义,‘违法’其实没有清楚界定,他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认知其行为有抵触法律的可能,并且坦然接受追诉。但最终法院要不要定他罪、什么罪成立,是另外一回事,不是说最后一定要被判违法。”陈弘儒表示,抗争者认识自己可能违反法律,并且不逃避法律追诉,静候法院判决,某程度是借此展现公民抗命者的真挚态度,因为一般人看不到别人的态度是什么,但可以透过面对司法的方式去推论他是否真诚。
然而,抗争者面对法律制裁的态度,并不意味接受任何罪名的控诉、或是对法院的判决全然接受,他仍保有提出抗辩的权利。“罗尔斯只说抗争者不能逃避法律制裁,但不是一定要接受,没有到那么强的程度,当抗争者被控以不合理罪名、或是刻意加重刑责时,那当然可以对此批判。”
传达法律阻吓性非重刑一途
陈弘儒解释,法院在面对公民抗命的案件时可能会有两种取向,第一种是完全不考量犯罪的原因,将公民抗命等同一般犯罪,甚至由于行动领袖故意号召社会进行大规模抗争,反而处以更严重处罚;第二种是基于法律上的约束,法院或许无法将抗争者行为合法化,但基于被告是真挚进行公民抗命,在相同犯罪类型上,法官可以考虑减轻刑期或处罚的轻重。
“因为抗争者所提出的正当性诉求,法院或许没办法处理,但是能不能在不触及运动本身的诉求,透过公民抗命的其它表征,例如真诚、公众性、有事先公开的通知等因素将处罚减轻。”
法官在这宗占中案的判词谈到,公民抗命或许是本次运动的道德与政治指导原则,但法院没有职权评断公民抗命背后的政治因素,而应将重点放在罪名的要素与争议上,且香港《基本法》中并未将公民抗命列为正当权利,不足以成为有法理基础的抗辩理由。
从判词中可以看出,法官虽然理解抗争者违法行为的动机,但不认为公民抗命能成为法律上辩护的理由,法院的职能应聚焦在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并就争议之处做出厘清。可见法官确实认为公民抗命不影响罪行成立与否,至于是否成为量刑时的考量,还尚未可知。但陈弘儒认为,法院面对此类案件,必须很细致去处理这个部分。
“公民抗命跟一般违法行为很不一样的地方是,抗争者一定会想正当化(justify)他的行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理由(legal justification),有可能是道德上的(moral justification),被告及其他参与的抗争者,某程度上都希望看到法院如何面对正当性的诉求。但如果法院在这个层面不去认定或完全忽视的话,那其实只是把正当性的冲突隐藏起来而已。”他指出,传统法律之所以惩罚犯罪行为,其实是预设某些行为在道德上可谴责或是不正当,如果犯罪者在道德、行为都错误,处罚自然没有问题;但若在道德上没有问题,却给予跟一般犯罪相同的惩罚,那无疑是忽视了两者间的差距,并把公民抗命的诉求与道德性强行压抑。
不少人认为,一宗罪行法庭判罚愈重,代表该行为的可谴责性愈强,若仅因道德合理性减轻行为人刑责,将降低法律的阻吓性。但陈弘儒认为,犯罪者行为一旦被裁定违法即已形成道德表述,让公众知道有关行为不被法律允许,不一定要透过重罚才能确认犯行。例如印度圣雄甘地在1922年被控煽惑(sediction)罪时,他在法庭上公开说明是基于什么想法及理念,才基于良心判断做出的违法行径。法院在判决时表明尊重甘地的想法,但其行为仍然成罪,不过比起其他同类型犯罪,法院给予最大减刑。
公民抗命不可危及公众人身安全
陈弘儒认为,社会不应过度担心若接受公民抗命为减刑理由,会造成群起傚仿。首先,每个行动是不是符合公民抗命,其实法院很容易判断,法官也有很多权限去检视该案是否符合标准。其次,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一个人去做违背法律的事情并不容易,要从一个旁观者变成行动者,其实需要跨越很多条件和压力。虽然在行动当下,社会秩序看起来会受到干扰,但只要抗争者事后真切表现出对法律的忠诚,造成人民漠视法律、不断违法的风险不大。
而占中九子案的判词,法官也确实提及,雨伞运动虽然属于公民抗命,但对公众秩序的影响过大,过度令民众不便,已超过可接受的抗争比例。陈弘儒认为,若法院承认该活动的公民抗命性质,但认为不合乎比例原则的话,法院负有义务就比例失衡部分做出清楚论述。
他解释,公民抗命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影响,重点在于抗争者有没有提前公布资讯,让民众避免受到侵害,且该侵害是不是涉及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安全,同样是判断是否失衡的因素。他举例,如果是在医院门口进行抗争,让很多急诊病人无法就医,那抗争比例上可能就会失衡。如果只是通行、经济上的损失,这都是公民抗命本身会造成的不便,并且是迫政府及民众关注运动诉求的重要条件,法院若认为不符比例,应该提出具体的数字及案例,表明在哪个部分、基于什么标准判断已经失衡,让民众能清楚了解公民抗命的界线。
而判词中关于“若任何人相信政府会在占中后一夜之间作出让步,推出三子属意的真普选方案,是天真的想法”的部分,陈弘儒认为运动成功的机率,本来就不是公民抗命的组成元素或是否采取行动的考量,只要抗争者相信行动仍能带来一丝改变的希望便可,至于想法是否天真,恐怕不是公民抗命的重点。
最后他提到,如果法院对抗争者是以很严格标准对待,判处较重刑期,可以看出法院是以社会秩序、稳定性的为主要价值考量,想向社会传递的讯息是:公民抗命在这个社会是不对的、绝对不允许。而公众当然会接收到这个讯息,但会不会就此阻却到未来的公民抗命则难下定论。“对一般参与者而可能受影响,他们会去看行为处罚的轻重,来判断要不要去参与一场公民运动,但对组织者或是行动的核心人物可能就不一定,只是在手段选择上会有考量。我只能说打个问号。”
上文节录自第158期《香港01》周报(2019年4月15日)的《从台湾到香港 看公民抗命的法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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