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必谭得志案.判辞解读|官列两言论会视作煽动 4情况下不受限

撰文: 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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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力量前成员谭得志(快必)2020年摆街站时,多次喊叫:“光时”及“五大诉求,缺一不可”等口号,被裁定发表煽动文字等11罪成立,判囚40个月。他早前上诉时,引述英国枢密院早前一宗案例,指控方检控煽动罪须证明其暴力意图,并以此为他其中一个上诉理由。上诉庭今(7日)下判辞指该案例只属附带意见,认为并不适用于谭的案件,并驳回谭的上诉。

上诉庭又在判辞内重申,制订煽动罪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此对于社会安定、繁荣及发展是不可或缺,并列出在两情况下的言论才会被视作煽动,又指条文中已列明在4个情况下,即使提出强烈及尖锐的言论,都不会构成煽动。

上诉人谭得志因多次在示威时大喊“光时”等口号,被裁定11项煽动罪成。(资料图片/吴德坤摄)

谭引枢密院案例指煽动罪需证明暴力意图

谭得志上诉时引用一个英国枢密院案例,提及煽动罪需证明煽动暴力或混乱的意图。谭强调该案例是普通法地区中,煽动罪最新和最权威的案例,该案例处理的千里达煽动罪条文,和本港的《刑事罪行条例》第9和第10条下的煽动罪相似,认为本港法院应采纳,即煽动罪需证明煽动暴力的意图。

上诉庭认为该案例只属附带意见

惟上诉庭就该案例是否可用于诠译《刑事罪行条例》的煽动罪有所保留。上诉庭法官在判辞指,英国枢密院的诠释,在其案件只是附带意见,该意见只限于处理千里达煽动罪的条文。同时,诠译法例中的煽动罪意图,需根据其特定的法律框架和社会状况。

刑事罪行条例下暴力非煽动罪的必要元素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的立法历史,煽动暴力非本港煽动罪的必要元素,除了《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中的1F条中列明的“煽惑他人使用暴力”。上诉庭认为谭的诠释违反立法原意。

煽动意图必须够寛广涵盖不同情况

上诉庭续指,为能够和及时有效应对煽动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煽动意图的用词必须足够宽广,足以涵盖不同情况。虽然煽动意图的定义宽广,但其定义能充分清楚表达。

上诉庭指出,条文禁止使用带有以下意图的文字:

(1)严重削弱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政府及政府机关的合法性或权威;严重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秩序或地位,及香港司法;

(2)严重损害中港政府及香港居民之间的关系;以及严重损害香港居民之间的关系。

四种情况不带煽动意图

此外,条文中明确区分何谓合法和非法言论,列出四种不带煽动意图的情况(详看下图),若把条文和与言论自由的权利一倂解读,可见条文明确指出的4个情况,如批评政府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或就政府政策或决定进行辩论,甚至提出反对意见,无论是如何强烈和尖锐,都不构成煽动意图。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a)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2)

解决冲突作积极辩论不会受限

上诉庭认为从条文可见,法例不会抑制任何为促进社会发展及解决冲突,或在紧张形势的问题上,进行的公开坦诚对话及积极辩论,认为条文施加的限制在社会利益与个人言论自由之间,已取得平衡。上诉庭强调,制订煽动罪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此对于社会安定、繁荣及发展是不可或缺。

原审官有权接纳专家意见以决定口号是否具煽动性

就本案的涉及口号是否具煽动性,上诉庭指原审法官有权接纳控方专家的意见,裁定谭叫喊时具有煽动的意图。判刑方面,上诉庭指原审法官的判刑没有原则上犯错或明显过重,故亦驳回谭就这方面的上诉。

谭曾喊解散警队等口号

上诉人谭得志(51岁)经审讯被裁定发表煽动文字、煽惑他人参与未经批准的集结等共11罪成,指他在2020年1至7月期间,出席或主持多个公众集会,及摆街站宣传和参与游行时,多次喊叫:“光复香港,时代革命”、“解散警队,刻不容缓”、“五大诉求,缺一不可”等口号,林原审时被判囚40个月,上诉庭驳回他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诉。

案件编号:CACC 6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