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检条例|政务司司长可撤销发行准许 实际执行存多个未解疑问
政府周五(27日)刊宪《电影检查条例》修订草案,引入履行《港区国安法》规定,明文规定电影上映前须考虑是否会“不利于国家安全”。其中一项新建议,赋权政务司司长可撤销已发出的影片核准证明书,亦无订明追溯期,有关电影即不能在市面发行,惟相关实际执行及“禁播”手段,未有详细解说,令公众关注及忧虑在不同情境会否误堕法规。《香港01》整理现行法例及草案建议,归纳多个未解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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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建议,赋权政务司司长若认为影片“不利于国家安全”,可藉书面方式指示监督撤销该影片的证明书。草案条文列明“不论有关影片的上映属拟上映、正在上映或曾经上映,亦无关重要。”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常任秘书长梁卓文在8月24日的记者会上补充,如果政务司司长日后行使权力,评定个别电影不能上映,电影的影碟亦不能在市面发行。
在业界层面,如何界定影片“不利于国家安全”, 传媒曾举多例,如发行较久远的《国产零零漆》、《表姐,你好嘢!》等,是否都有机会面临禁播,以及一些涉及刺杀官员、中国陋习的题材,是否不能再呈现,当局多次指“心目中无具体名单”,仅强调有关做法是为业界提供清晰指引免“误堕法网”,国安法下电影不能作为“例外”。
业界及学者关注什么类型题材或情节会触礁,是否会跟从内地界线,如获奖的港产片《树大招风》、韩国电影《逆权司机》,以往均在港上映及流通影碟,却未能通过内地审批被禁,日后会否步伐一致?
在公众层面,何时才能知道一些已发行的电影,被重新界定为“禁片”,当局仅指评级变动及撤销证明书,会公开交代,免公众继续播映。
翻查现有条例对“上映”的释义,是指在三类场所放映,包括第172章 《公众娱乐场所条例》所指的“公众娱乐场所”;二,《释义及通则条例》中所指的“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剧院”、“其他公众休憩场所”等;以及三,不论是否属法团组织“可凭任何会所、社团、公司、合伙或团体的成员身分进入的地方”。
律师梁永铿表示,一般而言,公众地方的界定主要参考《公安条例》,除处所本质外,亦会视乎处所用途及聚集目的界定,如学校礼堂及课室属教学空间,为“私人地方”,但若借出举办公众活动,不论是否收费,有机会被视为“公众埸所”。
那么已上映发行完毕的电影被撤销证明后,在大学课堂或研讨会上播放,是否属“上映”?
在云端储存影片,或家中等“私人地方”收藏观看,会否引来督察搜查?
至于“发布”的定义,据现行条例指出,任何人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发行、传交、出售、出租、交给或出借予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或“以非上映方式”将录影带或雷射碟向公众人士,或当公众人士在场时放出或播出、放映或展放,不论是否为了牟利,即属“发布录影带或雷射碟”。草案建议扩大“录影带或雷射碟”定义,修改为“影片实物储存媒体”,涵盖外置记忆体和其他可携式储存媒体(例如USB手指)。
不过,政府仍有多个问题未能解释:
曾经上映的电影被撤销证明书,如属图书馆馆藏,供借阅作学术用途,是否已跌入条例的“发布”定义?
如有人将被撤销证明书的影片内容,上载到社交媒体或串流平台,不属“影片实物储存媒体”、“录影带或雷射碟”,会否同视为“发布”行为?
收费串流影片平台服务,如Netflix、Youtube上播放,是否同受规管?
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回复查询表示,《电影检查条例》清楚订明只规管在香港公开上映的影片;至于电视广播及互联网等内容受其他相关法例规管。个别行为是否构成罪行要视乎个别情况及证据,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