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联会拒交资料案.判辞解读|控方掩盖了唯一能证明控罪的资料
已遭解散的支联会,其前副主席邹幸彤及两名常委,被指在2021年未按警方要求提交资料,被控违反《港区国安法》细则,3人并被判囚4个半月,他们早前就定罪提出终极上诉,今(6日)全被裁定得直,获撤销控罪和刑期。终审法院法官在判辞指,控方一方面只以警方“有合理理由相信”为由,指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而作出要求,但呈上唯一可证明这说法的报告,却有大量资料被掩盖,这令上诉人无法知晓控方的推论是如何达致,对上诉人造成不公,故裁定上诉人胜诉。本案亦成了涉及《国安法》案件的首宗终院胜诉案件。
上诉人为邹幸彤、邓岳君及徐汉光。他们原被控违反《国安法》实施细则,指他们在2021年9月8日,作为支联会干事或管理者或协助管理的人士,获根据条例送达通知,但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
问题一:控方是否要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
终院认为本案中控方需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
上诉方认为控方须要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律政司却认为只要警务处处长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便足够。终院法官却认为相关条文可见,控方是需证明支联会上是“外国代理人”。
警方可引用两细则提出要求
法官指出,警方在案中引用实施细则附表5发出通知,要求支联会提供资料。附表5虽然有提及“有合理理由相信”,但这话是针对的对象,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安罪行的人,而不是指外国代理人。另附表7亦列明,律政司可向法庭申请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该条文并列明针对的对象,是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该等资料的人。
若能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可用附表5
附表5和7的分别,在于前者适用于警务处处长能够证明发送的对象,事实上外国或台湾代理人;后者则适用警务处处长有合理相信,发送的对象拥有相关资料,但不能确定是外国代理人。若处长能证明发送的对象是外国代理人,可使用附表5,在此情况下,警方不需向法庭申请。
若未能确定是外国代理人需用附表7
若处长无法证明发送的对象是外国代理人,则需向法庭申请,并要令法庭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发送的对象管有相关资料。
附表7对发送对象有较大保障
处长引用附表5时,没有法庭监督,相关的门槛亦较高,需证明发送的对象,事实上外国或台湾代理人。而附表7的门槛较低,但相关发送的对象所享的保障,是附表5下没有的,如附表7订明保留法律专业保密权。
若只是怀疑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应用附表7
终院认为,若处长未能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而是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向支联会索取资料,可引用附表7。但处长在案中选择引用附表5,便须证明支联会事实上是外国代理人,但处长未有尝试证明此事。
资料被遮盖的争议
上诉的另一项争议,为审讯时以公众利益豁免权(PII)为由,遮盖部份资料,上诉方认为此举令被告未获公平审讯。
上诉人必须知道支联会为何被指是外国代理人
法官在判辞指,涉案被遮盖部份资料的文件,分别为一份调查报告,以及向处长建议向各上诉人发送通知。每份文件均被大幅遮盖,并以散页形式呈堂。本案上诉人都是支联会非外国代理人,亦非外国代理人的干事。在此情况下,各上诉人必须得知控方的案情。但文件被遮盖的部份,显然是提及该等外国组织的身份,以及该些组织和支联会的互动。惟该些资料被隐藏,令上诉人无从得知支联会如何被指为外国代理人。
控方掩盖资料后无法证实控罪
法官认为,此情况为控方案情带来两个致命结果。首先,控方证明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元素的仅有材料被遮盖,在材料欠奉下,无法证实控罪,这是弄巧反拙的做法。此外,各上诉人无法得知相关资料,不能对控罪提出合理疑点,令他们得不到公平审讯。故无论属哪一种情况,都构成理由导致定罪不能成立。
被告要求控方提出证据的权利不应被剥削
法官又指,上诉人早前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法官裁定只要通知表面看来有效力,同时没有在司法覆核中被撤销便足够,因而禁止邹质疑通知书效力,终院直认为该法官的说法明显犯错,又指通知的合法性是罪行元素,控方须举证至毫无合理疑点,并重申,被告有权要求控方证明所有控罪元素,亦可以提出抗辩理由。因此,邹挑战通知书效力及要求控方提出证据的权利,不应被剥削。
若能证资料危害国安 国安法前资料亦可取
此外,上诉方争议通知能否要求提供《国安法》生效前的资料。终院认为,处长若通过验证标准,证明有合理地相信要求提供的资料,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安罪行所需,处长可要求提供的资料,且不局限于《国安法》生效后的资料。
终院五名法官因此一致裁定上诉人得直,撤销其罪和判刑。
案件编号:FACC10-1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