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菲特的基础法律概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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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般在使用“权利”这个词语时,往往混淆以及夹杂了严谨意义上的权利、特权、权力、豁免权。

(本文为投稿,稿件可电邮至01philosubmit@gmail.com;文章纯属作者意见,不代表01哲学立场。)

在阅读有关法理学或权利理论的文献时,常会碰到表一或表二里的八个概念;作者一般不会对它们作详细解释,只会在有关注脚里标明它们出自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的《使用于司法推理中的一些基本法律概念》和《使用于司法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1]。这两篇论文固然奠定了今后分析法律概念的基础,例如法哲学大师哈特(H.L.A. Hart)虽多采用边沁(Jeremy Bentham)对法律概念的分析,但认为霍菲尔德对法律权力此概念的分析更全面[2]; 可是,连学者和法官也误解或忽略部份文本,使得初涉猎法理学或权利理论者走了不少冤枉路。本文旨在扼要讲述霍菲尔德对此八个基础法律概念的分析。

第一层基础法律关系

 

霍菲尔德认为我们一般在使用“权利”这个词语时,往往混淆以及夹杂了严谨意义上的权利、特权、权力、豁免权。即使沟通背景为中文语境,这情况亦常发生。为了方便讨论,除非另有注明,“权利”一词皆意味严谨意义上的权利;同时,我统一称呼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为“责务”。另外,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属第一层基础法律关系;第二层基础法律关系涉及谁有或没有能力去改变法人之间的第一或第二层法律关系。[3]

 

因为各基础法律关系皆自成一类(sui generis),它们之间却互有连系,所以对它们各自给予定义未必有助理解有关概念。因此,霍菲尔德以相反(opposites)和相依(correlatives)两个框架来表达和说明这些关系。可是,霍菲尔德从来没有正式定义这两个框架。我们可依据他利用这两个框架对各基础法律关系所作的说明,为两个框架下定义;但在进一步讨论相反和相依前,我先举两个霍菲尔德使用的例子。

 

权利和义务是相依的法律关系。若果法人“甲”方有权利要求法人“乙”方确保事态“丙”,则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确保丙,反之亦言。假设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不踏进甲方的土地,那么乙方就有相依的义务不踏进甲方的土地。[4]

 

义务和特权是相反的法律关系。假设甲方在自助餐厅想拿一份虾沙律,乙方是另一桌的客人。甲方向乙方承诺不吃那盘虾沙律,于是他有义务向乙方确保他不吃那份沙律;换言之,甲方不再有特权要求乙方让他吃那盘沙律。

法律关系即两位法人及某事态三者之的关系。现设“丁”为其中一种非严谨意义上的权利,“戊”为其中一种责务。若果丁权利和戊责务是相依的法律关系,则“甲方有丁权利要求乙方确保丙”和“乙方有戊责务向甲方确保丙”互相蕴涵。若果丁权利和戊责务是相反的法律关系,则“甲方有丁权利要求乙方确保丙”和“甲方有戊责务向乙方确保非丙”是逻辑地矛盾的。

 

无权利和特权是相依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则是相反的法律关系。在吃虾沙律的例子中,若果甲方有特权向乙方要求甲方吃虾沙津,则乙方有无权利向甲方要求甲方吃虾沙津。在进入土地的例子中,由于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不得进入他的土地,甲方没有无权利要求乙方进入甲方的土地。

 

乍看之下,“无权利”晦涩难懂。这并不奇怪,因为它是霍菲尔德无奈地创造的词语。霍菲尔德创造这个术语,反映了我们一直忽略无权利这种法律关系,结果我们欠缺语言把握此概念。特权作为无权利的相依,正好帮助我们理解无权利本身。在进入土地的例子中,由于甲方没有无权利要求乙方进入甲方的土地,乙方没有特权进入甲方的土地;由于乙方没有特权进入甲方的土地,乙方有义务不得进入甲方的土地;这正好蕴含了甲方对乙方的土地权利,亦是本例子包含的预设。

 

我们须留意有关特权(及相依的无权利)与权利(及相依的义务)的两点。第一,法律所允许的不等同于法律所保护的。假设乙方也有特权要求他人让乙方吃虾沙律,若果第三方客人阻止了乙方吃虾沙律,这不意味著他侵犯了乙方对他的权利(或,换言之,违反了他对乙方的义务)。第二,尽管有义务去不吃那份虾沙律与有特权去吃那份虾沙是相反的具体法律关系,有义务去不吃那份虾沙津与有特权去不吃那份沙津是没有冲突,但是前者不蕴涵后者。这两点非常重要,认同它们几乎等同宣告自康德等人以降的古典意志权利论是失败的。[5]

第二层基础法律关系

 

权力一词,不论在中文还是英文语境里,非常容易令人误会;霍菲尔德多番强调他说的权力是法律权力(legal power)。法律关系的改变由非人有意为之或人有意为之的事实导致。若果甲方可以引致后者,而后者乃改变他与乙方或乙方与第三者的某法律关系的依据,则甲方有权力对乙方作该改变,且乙方有责任(liability)向甲方承担该改变。若果甲方有豁免权(immunity)要求乙方确保该乙方不改变两位法人的法律关系,则乙方无能力(disability)对甲方作该改变。

 

给予(offer)是阐释第二层关系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假设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不拿取甲方的资金。若果甲方给予乙方工作机会,甲方并没有改变了他与乙方的第一层法律关系,他使用了他对乙方的权力去改变双方的第二层法律关系:他放弃了要求乙方不改变该权利的豁免权。豁免权的相反为责任,责任的相依为权力;此时,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承担乙方对该权利作出的改变,同时乙方有权力对甲方改变该权利。另外,以权力改变第二层法律关系并不蕴涵第一层法律关系有变动。在乙方接受合同前,即在乙方使用该权力前,甲方仍有权利向乙方要求乙方不拿取甲方的资金。

 

霍菲尔德区分法律权力、实践该法律权力所必需的行为、从事那些行为的特权。若果甲方早已向乙方承诺不把某块土地售予第三方,那么甲方对第三方仍有以下特权:从事实践把该土地转售予第三方之权力所必需的行为,例如签署合同;但是,甲方仍有义务向乙方确保甲方不从事那些行为。另外,需注意一点,即使甲方现在违法与第三方签署合同,买家是否拥有该土地是另一个问题。

结语

 

最后,以四点补充作结。第一,霍菲尔德强调,他对以上八个法律概念的分析并非经验地概括某时代的司法习俗,亦没有预设任何道德或政治考虑。此八个法律概念是基础的,被他称为“法律的最小公分母”。[6] 唯有以此分析作为司法程序的基础,否则难以建立具规律、理性的整体司法程序。霍菲尔德就强调他的分析可把案件与看似无关的法律先例连结起来。第二,意志权利论(Will Theory of Right)与利益权利论(Interest Theory of Right)皆可使用霍菲尔德的分析。[7] 第三,霍菲尔德的分析常被应用到道德推理,是故权利理论者常言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尽管使用者多为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s);[8] 其对规范逻辑的发展亦有贡献。第四,霍菲尔德具体地说明了授权(authorization)此概念。授权不过是甲方运用他对代理人的权力,使代理人有根据双方协定去改变甲方与他者或他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权力。我们不难从霍菲尔德的分析引申出一些政治道德含意。假设人有道德权利要求别人确保他受到我们一般视为合理的对待;由于这些道德权利对他实现的自己的基本利益或主宰自己的人生极为重要,他有道德辖免权限制别人取消这些道德权利。若果司法制度的功能包括透过改变法律关系以改变这些道德权利,则司法制度必预设人有道德权力授权他者改变道德关系(包括这些道德权利),且司法制度得人民授权[9]; 一旦明了司法制度乃人民授权,司法制度须遵守与人民的协议。

参考资料:

 

[1]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23, no. 1 (1913): 16–59, doi:10.2307/785533;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Faculty Scholarship Series, 1917, Paper 4378.

[2] 详见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195–96, http://www.oxfordscholarship.com/view/10.1093/acprof:oso/9780198254683.001.0001/acprof-9780198254683. 在此补充一点,哈特的权利理论被称为“现代意志权利论”,与下文所提及的古典自由意志权利论虽有关,但两者不同。

[3] 有关第一层与第二层法律关系的区分,见Hillel Steiner, An Essay on Rights (Oxford, UK: Blackwell, 1994), 60–61.

[4] 使用“要求”一词,或会做成误会。须在此澄清,即使甲方没有向乙方(合理地)表达乙方不进入该土地的诉求,乙方仍有义务向甲方确保乙方不进入该土地。

[5] 第一点由N.E. Simmonds提出,详见N. E. Simmonds, “Rights at the Cutting Edge,” in A Debate Over Rights: Philosophical Enquiries, by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 (Clarendon Press, 1998). 古典意志权利论者的回应,可见Hillel Steiner, “Working Rights,” in A Debate Over Rights: Philosophical Enquiries, by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 (Clarendon Press, 1998). 笔者认为,Steiner的回应预设了“义务确保丙”蕴涵“特权确保丙”,但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接受这预设。

[6] 英文原文为“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

[7] 我甚至认为双方皆应该使用霍菲尔德的对以上八个基础法律概念的分析,以建立更严格的、精细的权利理论。Cécile Fabre便使用了霍菲尔德的分析,去建构她的女性主义具体利益权利理论,见Cécile Fabre, Whose Body Is It Anyway? Justice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Person, Ppbk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8] 自由至上主义者包括左翼自由至上主义者,后者同时为自由平等主义者(liberal egalitarians)。

[9] Matthew Kramer尝试论证拥有(非严谨义)权利或责务的能动者可以为非个体。见Matthew H. Kramer, “Rights Without Trimmings,” in A Debate Over Rights: Philosophical Enquiries, by Matthew H. Kramer, N. E. Simmonds, and Hillel Steiner (Clarendon Press, 1998).

作者:安哲路(在浪漫的布达佩斯流浪,待盘川用尽回港饿死的博士候补。Dworkinean Left-Libertar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