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一套规矩?从理论看法律体系
法治一向被视作自由社会的其中一块基石。在公共讨论之中,法治往往与人权、民主等制度与价值并列,作为衡量一个社会的自由是否受到充份保障、权力是否受到充份约束的标准。人大五次释法,向来都被视为是对香港法治的冲击,而法治正是香港需要守护的一项核心价值。但法治到底是甚么意思?有甚么价值?为什么重要?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Jeremy Waldron 晚近(2008年)的一篇长文《The Concept and The Rule of Law》便对这些问题便提出了很有意思的回答。Waldron 主张,法治其实是一个复杂的理念,要完整地理解法治,要由法律程序的不同部件来多方面思考。更重要的是,他认为法治也因此是一个丰厚的道德概念,冰冷机械的条文与逻辑背后,蕴含著对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恰当给予尊重的价值坚持。当我们说守护法治,我们其实是想守护甚么?Waldron 的文章便是一个很好的引子和哲学框架,让我们进一步反思法治的意义。
法治与“何谓法律”
按字面理解,法治即按照法律的要求管治,而甚么可以算是法律,则并没有甚么内容上的规定;只要是一个有效管治的国家所发布的法律,就是依法管治的基础,于是概念上,我们似乎并不能单单以“法治”来得出任何实质的价值要求。毕竟,有效管治并能发布法律的国家,即使基于(譬如说)武力的威胁之下令人民服从政令,并不就等于它发布的法律有任何正当性;依据它所发布的法律来管治,也因此不必然有任何道德价值。
虽然如此,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即使不谈具体法律的内容,单单从一些法律之为法律的形式上(formal)的特点,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些最为基本的、单薄的规范性(normative)要求。譬如说,我们一般不会认为随著管治者喜好或政治需要五时花六时变的政令,就可称得上是“法律”:法律之所以为法律,在于它有一定的稳定性,即人民可以在行动之前知道法律的要求和限制是甚么,而且不会因为根据这些要求和限制行动之后,因为事后法律的转变而被秋后算帐。
于是不少论者(其中最知名的应该是海耶克)就认为,即使不谈法律的实质内容,仅仅执著于这个有关何谓法律的形式上的要求,就已经足以彰显了法律或法治的一个重要价值,那就是个人自由。这是因为有了这个基本的稳定性,无论法律的具体条文是甚么也好,其实已经留下了一点空间,给人民根据一早定下而且不会轻易改变的游戏规则安排自己的生活,也就是给人民留下管治者不插手的生活空间。这个思路最极端的例子是,即使管治者只不是过一班土匪,完全无意建立任何正当管治,但他们相当有规律地来抢掠(譬如每个月的第一天),那人民至少可以每月这天走避、或至少收起最贵重的财物(也总要给点人家抢嘛),而其他日子就可以安心买卖睡觉。
规律令人可以预期甚么时候会发生甚么事,在那些“事”(即使是抢掠)之外的生活则不受当权者意志干扰。这些论者进而指出,反过来说,法治的价值即在于对个人自由的尊重、给人民生活留下一点国家不干预的空间,因此我们也应该以个人自由的多少来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有多完善。
可是Waldron反对这个讲法。这不是因为他反对法治的基本要求包括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或反对这种以法治的具体运作来思考法律本身的价值的思路。他反对的,是这个讲法把法治的规范性含义理解得过於单薄。Waldron认为,这种讲法忽略了对法律或法治的程序(procedure)要求的重要性。事实上,只有从法律作为一个法律体系(legal system)的观点来看,我们才能对甚么政令配得上称为法律、何谓法治、法治背后体现了甚么价值有一个恰当的理解。而最为体现到程序价值之于法治的核心地位的,即为法庭(courts)。
司法程序背后的价值
法庭代表了甚么价值?Waldron认为,法庭就是将以人民名义订立的法律条文应用到个别案件的体制,它的最重要功能在于仲裁有关这些条文应用的纠纷,而仲裁的方式则为聆讯(hearings)--与讼的各方提出对相关条文的诠释观点与证据,最后由法庭作出基于这些观点的、由逻辑尽量严谨的理据支持的公开裁决。任何没有这个基本架构的制度安排,都不能视作真正的法庭;而没有这个法庭基本架构的管治,就不能算是法治。独裁者要令冒犯他的子民消失,即使有足够的武装力量把人抓起来(所以是“有效管治”),自然不算法治。国家派特工到海外干掉恐怖份子,即使的确有充份证据证明他罪有应得也好,要是没有经过聆讯的程序,依然不能说这个管治是“法治”。反过来说,这其实也点出了,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应有之义:独立在于,判决的权威应该来自法庭的聆讯程序,而这个程序的要求是独立于国家的其他部门(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赋予它的权力的,即所谓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或程序正当性(procedural due process)。
Waldron认为,如果我们认同法庭聆讯是法治的必要一环,那么其实法治蕴含的价值就远比稳定性与保障个人自由丰富。这是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了,任何公民一旦涉及到法律争议,都有权利在法庭上表达自己对这个争议--也就是相关的权利与责任谁属--的观点,以及呈上证据,而法庭需要聆听并充份考虑,并尽量作出不偏不倚的、基于公正与理性考虑的裁决。这其实是对公民的理性能力的一种高度肯定:公民不是国家任意操纵的玩偶,他们有权对法律提出自己的理解及诠释,而国家必须充份而公正地考虑他们的观点。
除此之外,法律条文与裁决都必须是公开的及建基于理性的,法官在诠释个别条文时也需要考虑是否和其他法律--也就是所有法律整体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尽量自洽。Waldron指出,这其实是蕴含了对公民理性能力的尊重:法律不是一堆杂乱无章由武力强迫人民接受的指令,也不是神秘莫测的天启,而是人间以理性建构出来管理社会事务的体系。只要公民愿意,他们可以理解整个法律的逻辑与理据,也就是说,公民可以透过法律实行理性的自治。最后,法律条文和仲裁的公开性与稳定性,其实也是尊重公民是有能力负责任的主体。因为这是假设了法律一旦公开而且合乎理性,公民就能够认知到法律的要求,而且能够决定自己应该如何行动、安排自己的生活,不需要处处由国家监控与强迫。也就是说,法治其实是在于尊重公民都为有自主性的个体。
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有多体现法治、也就是它有多体现对公民作为有理性能力而自主的个体的尊重,自然是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用这个标准去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有多高。当然,我们多少也预设了一定的门槛:如果一个社会的法治的程序要求低于一定程度、也就是对公民的尊严与保障低于一定的程度,譬如没有独立的司法程序,由独裁者管治的社会,即使号令清楚、执法有效、甚至真的维持到一定的公共秩序也好(想像奥威尔笔下“老大哥在看著你”监控人民服从那种极权社会),都一定不能算作法治社会。
法治与自由的意义
Waldron认为,我们由此可以见到法治之为法治的内在程序要求,本身就已经蕴含了相当丰厚的对公民的规范性理解,也就是说对国家应该要如何对待它的公民有具体的要求。正是因为这样,我们才会把法治视作与民主、人权并列的政治理想,用作规范社会上的当权者(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应有多少权力的标准,也用来纠察批评国家及当权者是否滥权。一个法律体系不尊重以法庭为核心的那些程序要求的价值预设,其实就等于不尊重公民作为自主而具理性能力的个体,那就是对法治的侵犯。从这个角度看,前面提到的那套“海耶克式”的只重视法律稳定性及其规范意义的对法治的理解,其实是对法律与法治背后的价值作出了过於单薄的诠释。
事实上,Waldron进一步指出,要是只关注法律作为一套规矩的稳定性,而无视法律之为法律本身,有它作为一个体系的内在程序要求,就已经是一种对个人自由的扭曲理解。如果个人自由只在于国家的不干预,而不干预的要求就不过是法律要稳定,那其实也假设了公民有能力因应法律的要求来调整自己的生活。但我既然懂得不要“踩界”犯法,自然就是懂得分辨怎样做才算犯法;于是,要是明明我没有冲红灯,交通警却硬说我有,我又怎会乖乖就范,无论国家说我犯甚么罪要判我甚么,我都接受是正确的?(当然,警察一旦动武要拘捕我,我手无寸铁也只好“乖乖就范”,但那是强迫,不是接受)如果海耶克式法治观之下容许这种“凡是国家的判断就是对的”的施政态度,那么这种法治所能保障的个人自由也许不多:有稳定法律却没有公正的审判程序,其实国家有没有理由干预你的生活,也是它说了算,也就不见得真的可以留下给公民不受干预的空间。而一旦公民所追求的超越法律条文的稳定执行,而及于公平合理的判决,那么独立公正的司法体系就是法治所必须的,而由此而生对公民的理性和自主的尊重也是题中之义了。
换句话说,如果Waldron的论证合理,那么国家的立法与执法一旦不尊重公民作为理性而自主的个体,就不可能有充份的法治。法治的规范性要求与权威是内在于它的程序价值的,而这价值只能体现于国家尊重公民作为具理性能力的自主个体。法治之所以是一个规范性的政治理想,不是因为法律的权威是由任何国家部门甚或主权者赋予,而是法治本就是平等而自由的公民按理性自治的重要一环。
(本文标题为编辑所拟,原题为《法治个人自由与公民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