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观点】“辱警罪”立法 为何叶刘也不撑?

撰文: 香港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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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袭击曾健超被裁定罪成,判监两年。四个警察团体在周三晚(22日)在警察游乐会举行特别会员大会,支援七名警员,出席者约有3.3万人。众多警员于集会期间要求尽快就“辱警罪”立法,立法会议员梁美芬亦表示正就此草拟私人条例草案,使这问题再次引起社会热议。但定立“辱警罪”,是否就能保障警察免受侮辱?

会员大会共3.3万人出席。(黄伟民摄)

“辱警罪”立法讨论非新鲜事,近年警民冲突渐增,先后有女教师在街头以粗言喝骂警察、岭南大学学生会邀请乐队到校献唱粗口歌《Fxxk The Police》。虽然如此,前警务处处长曾伟雄、前副处长黄志雄、现任保安局副局长李家超皆曾表示未有计划立法。然而,警务处在会员大会翌日作出回应,指管理层对任何能确保警务人员有效执法的新措施或法例持开放态度,有人解读为警队高层对“辱警罪”立法放软口风。

必须强调的是,香港是一个文明社会,任何人都不应受到粗言秽语侮辱,相信不少市民,亦体谅前线警务人员在执勤时,特别是处理游行示威期间所受的压力。但透过立法方式定立“辱警罪”,又是否恰当的解决办法?

香港是文明社会 警察不应受辱骂

香港警察员佐级协会主席陈祖光在日前的会员大会上指,警察执勤时常受到辱骂、言语或行为上之挑衅,故要求就辱警罪立法,以保警察尊严。但现有法例,已对有关行为有一定规管,根据《公安条例》第17B(2)、18(1)条,“挑拨性”、“辱骂性”或“侮辱性”言词或行为在公众地方受到限制,市民作出此种言行时,若于社会安宁有损,即构成犯罪,其立法目标在于维持社会安宁,而受辱骂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陈祖光的另一理据,是警察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但其说法不尽准确。除了上述之《公安条例》第17B(2)、18(1)条外,警察可透过《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3条,以妨害公务罪(俗称阻差办公),拘捕阻碍警方执勤的人士,现有法律已为执法者提供相当程度的保障。

故此,若要为辱警罪立法,须得提出更有力的理据。身为法律学者的梁美芬议员曾在2015年的立法会财务委员会会议上表示,警员大多为中学毕业的年轻人,仅受两年训练后便身怀枪械,担心他们在挑衅下会失控,后果严重。可是这能成为立法的理据吗?似乎不然。

其一,根据警务处招聘资料,督察及警员之必要条件为性格成熟,须在重大的工作压力下思路清晰;在危机四伏的情况下仍能处变不惊。加上投考者获聘后须接受严谨的留宿训练,相信有足够培训令警察应付执行公务时有能力处理有可能出现之情况,包括辱骂。

其二,现时警队已有完善内部指引应对相关行为。警务处在2014年3月向警务人员发出《处理市民辱骂行为的指引》,言及其的目的在于有效处理此类情况及统一处理手法。根据指引,警察面对市民辱骂行为时须保持克制和忍耐,如相关人士已干犯或即将干犯罪行,经劝谕或警告不果,警方可将其依法拘捕。

多国前车可鉴 立“辱警罪”不合时宜

当然,亦有人认为,国际上有不少国家有定立“辱警罪”,香港应该仿傚。例如立法会议员田北辰曾在2014年要求当局仿傚外国设立辱警罪,可是当细看其他地方的“辱警罪”实施情况,以及近年的法律发展,定立辱警罪可能已不合时宜。

例如英国方面,过往未有设立辱警罪,但曾有示威者因辱骂警察,而被引用通用性的Public Order Act 1986第5条1(a)检控。此法令的旧版本中列明任何人使用“侮辱性(insulting)”言词或行为可被检控。然而,上议院近年提出修订,将“侮辱性(insulting)”一字删去,由2014年2月起生效。英国放宽相关规定,反映单就侮辱性言词入罪具相当争议。

至于美国方面,法律因州份而有所差别,有州份设有指向性的辱警罪,如路易斯安那州的New Orleans ordinance;有州份则如英国般实施通用性的禁止侮辱罪,如阿肯色州的West's Arkansas Code,故有论者认为美国设有辱警罪亦不无道理。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辱警罪,还是通用性的禁止侮辱罪,其举证门槛极高,美国法院鲜有定罪案例。如根据1974年美国案例Lewis v. City of New Orleans,Mallie Lewis女士被警察要求出示驾驶执照时以粗言相向,继而被捕。后来被告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法官Lewis F. Powel在判辞中表示“相对于普通市民,一个曾受专业训练的警务人员在此种场合中,应当展现高度的自制能力。故此,(该警员)当时面对侮辱性言词或挑战时,不该有如此猛烈的反应。”

而香港律师庄耀洸亦曾搜集相关案例,包括Nichols v. Chacon (2000)、Johnson v. Campbell (2003)、Greene v. Barber (2002)、Spier v. Elaesser (2003),加上上文提及的Lewis v. City of New Orleans (1974),各案分别牵涉向警察举中指、侮辱性语言如“son of a bitxh”、“axxhole”、“fxxk the police”,但案中被告无一被定罪。既然美国诸例证实辱警罪在执行上有相当大困难,且无必要性,香港是否还须就此立法,实值得三思。(至于其他各国相关规定可见于下表,以备参考。)

 

根本矛盾未解 立法徒添争拗

事实上,就香港情况而言,辱警罪在立法过程及实行上皆会遇上相当大问题。例如根据《基本法》第27条,香港居民拥有言论自由;《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6(2)条亦规定每人皆有发表自由的权利。在上述美国案例中,即使部分被告使用侮辱性言词,但不少被告成功以言论自由作抗辩理据,不难预视,香港若就辱警罪立法,极可能出现如外国般的法律抵触及法律冲突问题。

而且从香港社会的现实环境来看,中文及广东话对粗言秽语无具体及统一定义,“粗口”的组合变化万千,同一句说话,可能有人觉得是“粗口”,亦可能有人觉得只是“市井之言”,甚至一些不带脏字的语句,会令人感到“难听过粗口”。纵使成功就辱警罪立法,如何定义甚么是对警察构成“侮辱性”的言词,势必成为一大难题。

值得留意的是,曾当过保安局局长、当晚亦曾出席警察集会的叶刘淑仪,就公开表明不支持就辱警罪立法,因为即使立法,亦很难作出检控及定罪,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势必激起社会更大争议。总括而言,观乎香港现有法例及外国情况,辱警罪根本缺乏可执行性,加上现今警民关系紧张,就此立法恐怕只会令社会分歧加深,无济于事。

平情而论,警方执勤受辱非公众所乐见,但要彻底解决问题,解铃还须系铃人,回归后相当长的时间,香港警民关系都相当和谐融洽,只是近年才急转直下。到底是谁将警察推到市民大众的对立面?谁又动辄拿警察来作民怨挡箭牌?不解答这个根本问题,警民关系又有何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