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叫特首遇见试探——再论修订防贿条例之必要
政务司司长张建宗上周三(1月23日)回应立法会质询时,再次拖延《防止贿赂条例》的修例工作,甚至表示对特首的规管没有“法律空隙”,漠视修例之必要。
2017年2月,陪审团裁定前行政长官曾荫权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成,但行政长官收受利益罪未能达成裁决。同年11月案件重审,陪审团换上另外9人,经过14小时退庭商议后,仍然未能达成裁决。
所谓行政长官收受利益罪,即《防止贿赂条例》第4(2B)条。该条法例规定:
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 |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 |
(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
(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
法庭引导陪审团时已清楚指出,即使曾荫权接受深圳大宅豪华装修等利益,陪审团也要肯定收益和他审批雄涛广播牌照有关。若然控方未能确立这个指控,罪名即不成立。正因为收益意图难以证明,才会两次审讯皆未能达成有效裁决。
当局2008年拒修改第3条
《防止贿赂条例》的其他条文多与第4(2B)条相似,关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贿赂意图。在2008年修例时,当局将行政长官纳入第4、第5及第10条的规管之内,但没有修订不涉意图的第3条及第8条,让特首仍然能够“豁免”在外。
当年二读草案时,已有多名泛民议员争取修订第3条,例如刘慧卿批评当局修例“留尾巴”(注1)。不过,政府以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特殊为由,拒绝将其纳入第3条之内。纵然林郑月娥在首份《施政报告》中承诺修例,但政务司司长张建宗上周表示,目前《防止贿赂条例》已“就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行为作出有效的规范”。若然如此,第3条的存在岂非多余?
事实却是,《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的性质特殊,绝非其他条例可取代。先看条文:
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
首先,显然易见的是,第3条不涉及任何贿赂意图。控方只要证明被告曾未获许可而收益,不论他这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甚么,甚至是否只是一时疏忽,即罪名成立。与其他条例相比,第3条的定罪门槛相对低。性质上,第3条是简易罪,罪成最高罚款10万及监禁1年,与其他条文的最高监禁7年或10年,可谓轻微得多。
第3条乃预防条例
既然第3条与贪污贿赂没有必然关系,即使罪成也可能只因为他疏忽申请,而且刑罚轻微,值得问的是,为甚么要有第3条的存在?正如张建宗的意思,有第4条、第5条及第10条的规管,不是已经足够了吗?司长或许不知道,已故法官邵祺在1980年香港最高法院一宗案例中,曾经如此说明第3条的作用:
第3条的真正意思……是它防止公务员令自己处于不利状态。它……是预防条例。(注2) |
但凡收益,公务员都要上司批准的话,他们受试探的机会将大幅减低。另一方面,审批制度亦令他们的收益要开诚布公,维护他们的清廉形象。1983年至1988年间担任律政司的唐明治曾经如此说:
第3条作用重要,可维持公务员的廉正,保障他们免受贪污质疑,抵住那些欲以甜头损害公务员的人。(注3) |
换言之,《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第5条等是用以严惩贿赂,第3条则是防范于未然,及杜绝公务员予外界涉嫌贿赂的观感。这一点,正与曾荫权的“从政者须比白纸更白”如出一辙。由此可见,第3条的作用无可取代。
而行政长官位高权重,更是高处不胜寒,试探特别多。只受第4条、第5条及第10条规管是不足够的,特首同时应该受第3条规管。正如2012年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检讨委员会)所言,行政长官要“严守最高的操守准则”,并建议设立专责独立委员会批出许可。
监察特首有法理基础
既然第3条修例有其必要,那么实际上是否可行?张建宗指出,行政长官的宪政地位独特,未必适合由专责独立委员会审批他的利益接收。然而,行政长官的首长宪制地位有何实际意味,是有可讨论的空间。例如,由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牵头的检讨委员会,则认为这并不代表他不能接受规管;相反,这意味他应该受最严格的规范。
当然,政府的考虑有其道理。根据《基本法》第43条及第60条,行政长官是特区首长,地位在众人之上。没有任何职位,包括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内,能审批行政长官的行事决定。但是,既然《基本法》第47条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能否以此为法理基础,制定一个收益审批制度?这在法理上并非说不通。
再者,《基本法》的设计中,行政长官并非完全不受约束。例如《基本法》第47条,行政长官就任时须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背后的理念是其财政状况应受监察。又如第56条,行政长官的重要决策“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若不接纳,要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可见特首应受制衡。将行政长官纳入《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第8条适用范围,并非完全不可行。
在实际操作方面,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叶刘淑仪指出,检讨委员会的建议“离地”,因为特首外访不时接受车船接载和收取纪念品,很容易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又谓特首不宜向审批委员会交代工作行程。然而,第3条包括的是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只要将公职人员日常接受的利益纳入一般许可清单之内,即可解决大部分许可申请。这一点,叶刘淑仪作为前局长、现任议员及行会成员,焉有不知之理?司长张建宗竟然还附和说,叶太提出的正是政府须研究的问题,叫外界失望。
即使退一步说,若然要认定在法理上,不适宜设立独立委员会审批行政长官的特别收益,难道没有其他替代方案?再退一步说,假设审批制度在本质上不合适,能否将之调整为申报机制,规定行政长官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前,必须先向指定单位作一般申报或特别申报,否则违法?
既然《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有其必要,能防止行政长官落入试探,又能维护其清廉形象,政府就必须尽快提交修例方案。林郑政府借词一再拖延,既蔑视了检讨委员会的专业意见,亦可能牺牲公众利益,甚至赔上行政长官应有的清廉形象。
注1: | 《立法会会议过程正式纪录》2008年6月25日星期三。 |
注2: | 原文:“The true view of Section 3 ... is that it seeks to avoid a Crown Servant placing himself in a position where he is vulnerable. It is ... a preventive section.”见Anthony Brian Lawrence诉The Queen[CACC733/1980]。高等法院原讼庭在2016年的HKSAR诉YAU CHUN KIT案,亦曾引用邵祺此句。 |
注3: | 原文:“Section 3 has an important part to play in upholding the integrity of the public service, in protecting it from the suspicion of corruption, and in resisting those who would provide favours as part of the insidious process of softening up or compromising Crown servants.”见〈Prosecution of Corruption Cases in Hong Kong〉,载于《The Asian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第10期第1册(1988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