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爆游乃强受查罪成 官指披露资料非防贿范畴 裁上诉得直
前立法会议员林卓廷涉在3个记者会上,披露721当晚带队进入南边围村调查的警司游乃强被廉署调查,被裁定3项披露受查人身份罪成遭判囚。林早前不服定罪提上诉,指事件有“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关乎到公众利益,故其披露游被查一事,符合条例下的合理辩解,应予脱罪。暂委法官游德康今(8日)颁下判辞,裁定林上诉得直,兼获原审及上诉讼费。
法官认为,在作出披露时,无论直接或间接事实,都没有披露游乃强是《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下受查人的身份,他只披露游正受廉署调查,认为林所披露的,不涉条例所覆盖范围,故裁定林上诉得直。
至于林声称为公众利益的辩解,法官却认为林的信念并不合理,未有接纳他这个论点。
林卓廷被控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涉及《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正在进行,而向公众披露受查人游乃强之身份。他被裁定罪成,遭判囚4个月。
判辞透露,林在与廉署人员会面时,得知廉署正就“贿赂”及“公职人员行为失当”两方向调查游乃强,林因而得悉游乃强正接受《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涉罪行被查。但林在记者会上披露游乃强受查时,只称游乃强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受查,并未提及“贿赂”的部份。廉署认为林已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30(1)(b)条,便作出检控。
控方认为不应局限于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
法官指在条文解读上,控方认为相关立法原意为“防止贪污调查因不当披露而遭破坏调查成效,故认为相关条文应被广义地解读,即不应局限于披露受调查人正接受《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被调查,否则必然会令有关条文形同虚设。因此,即使林仅披露游乃强受廉署调查的人这身份,仍触犯了该条款下的罪行。
不接纳控方以广义解读有关条文
法官不同意控方说法,指根据相关条例的立法历史、原意及案例等,该条例必须被解读为披露第II部所订罪行的调查。过去该条例的最重大的修订是将条款覆盖范围收窄至第II部所订罪行,若采纳控方对条例的广义解读会把上述修订架空,使之形同虚设。
林的披露未有触及法例
法官因而裁定,在相对狭窄的解读下,林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公众披露游乃强当时是《防贿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下受调查人的身分。林只披露游乃强正受廉署调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披露不条例所覆盖范围,因此林没有触犯有关法例,裁定其上诉得直。
林披露资料非对公只秩序或安全有威胁
至于林辩称披露资料涉公众利益,故符合条例下的合理辩解。法官认为,虽然接纳林当时真诚相信社会需要知道721当晚真相,并认为游乃强须就事件须负责。事实上,林披露的是游乃强正被廉署调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一事,而此事绝非“公开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严重威胁”。
游乃强得悉受查会令廉署添困难
法官又指,林若认为事件涉“自己人查自己人”,就更应支持不受警务处处长管辖的廉署对游乃强调查。因为透过这个在国际上声名显赫的独立监察机关的调查,公众对调查结果将更有信心,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也因而得到保护。再者,林作该披露后会导致游乃强知悉自己受查,必定增加廉署调查和搜证的难度,并加大证据被毁灭或埋没的风险,有百害而无一利,故认为此并不构成合理辩解。
林称想当局正视问题关乎公众利益
林的代表大律师沈士文在上诉时指,游乃强当时因721事件被廉署调查,事后又获警方委派调查721事件,林认为当中涉及“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嫌,此事关乎到公众利益,若当局不正视问题“系咪会出现821、921?”。故林当时披露游被查一事,符合条例下的合理辩解,应予脱罪。
控方反驳指林并无必要作出披露
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陈淑文则指,林在记者会上已明确表达警方“自己人查自己人”,已能达到他希望警方收回成命的目的,林亦同时作出一连串行动,包括去信警方、入禀法院等,进一步披露游正受廉署调查根本不必要,亦与公众利益无关。
案件编号:HCMA3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