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非礼】16岁以下儿童不能同意性行为 不知者是否不罪

撰文: 梁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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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大男生在网上认识一名自称17岁的援交女,他指该女子“有前有后”,对她年龄未有怀疑,二人之后共浴口交,惟事后揭发援交女只得13岁。男生因而被控非礼,但他以被女童误导误信她的年龄,成功洗脱非礼罪,惟高院早前下达判辞,指“真诚相信”女方已达合法年龄不能成辩解理由,故认为应裁定男生有罪,案件已定于本月25日在裁判法院提讯。
根据香港法例,16岁以下儿童,不得同意任何形式的性行为。因此,向儿童作出相关行为,无论儿童是否同意,均属违法。但对于“非礼罪”而言,“真诚相信对方已达合法年龄”能否成为抗辩,法庭上却出现争议。

非礼是否属“绝对法律责任”罪行,最近因一宗案件而引发争议。(资料图片)

何谓“绝对法律责任”

要明白本案争议点,先要明白法律上所指具“绝对法律责任”(absolute liability)罪行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未经审讯证明是有罪前,都会推定为无罪,而控方则须举证至“毫无合理疑点”标准,即是要证明被告有“犯罪意图”(mens rea)及“犯罪行为”(actus reus)。而“绝对法律责任”的罪行,毋须证明被告有“犯罪意图”,只要证明有“犯罪行为”便可入罪

终审法院曾有案例指明“与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罪”为“绝对法律责任”的罪行,但未有就“非礼罪”作相关裁决。香港法例就非礼罪的条文如下:

《刑事罪行条例》200章第122条 猥亵侵犯罪条文: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猥亵侵犯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2) 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使某项作为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侵犯的。
(3) 任何人如与或基于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与另一人为已婚夫妇,则不会因第(2)款的规定而犯猥亵侵犯该另一人的罪行。 (由1991年第90号第7条代替)
(4) 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使某项作为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会在知道或有理由怀疑她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情况下,方可因她无能力同意而被视为犯猥亵侵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罪行。

非礼罪是否“绝对法律责任”罪行

本案23岁的被告蔡伟麟在原审时,虽曾承认他曾与女童共浴和口交,但原审裁判官认为非礼罪不是一条具“绝对法律责任”的罪行,同时亦接纳辩方提出的英国案例,认为被告真诚相信女童已过17岁,能成为他的辩解理由,故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惟律政司在提出上诉,高院暂委法官陈广池认为非礼罪应为“绝对法律责任”,因被告已承认与未满16岁的女童有性行为,即已有“犯罪行为”,即使他声称被女童误导年龄,也不能以此作辩解,故认为被告应被裁定非礼罪成。

法官陈广池指非礼罪条文原意为保护女性及弱小。(资料图片)

儿童法律上不能同意性行为

陈官重申,《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猥亵侵犯罪(俗称非礼罪)中列明,立法当局规定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的。换言之,即使一个16岁以下的人“同意”让你作出非礼行为,法律上都不会承认该人的“同意”

陈官在判辞提到,这些性罪行的相关条例,其立法原意是要以保护女性,尤其是未成年女童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为主,即使条例之后曾被修改,但仍没有把16岁以下女童的同意的情况提供免责辩护。

未成年情侣同意性行为也违法

过往亦曾有案件,有青年与未成年女友在残厕亲热,却被人有三急警员冲入厕所撞破,并揭发女方未满16岁。即使女方“同意”让男方抚摸身体,青年最后亦承认非礼,被判社会服务令。

而非礼罪一经罪成,最高判罚可被判高达10年的监禁刑期。

会否成案例看后续发展

然而陈官的判辞只属原讼庭的判例,并不如上诉庭或终审法院般,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故这个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审讯,只具参考作用。陈官在判辞中已预期,本案可能会有后续发展。非礼罪会否也成“绝对法律责任”的罪行,仍要看会否有更高法院就相关法律问题定下具约束力的裁决。

案件编号﹕HCMA620/2016、KCCC38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