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显伦的不满——纪律、纪律、纪律

撰文: 陈奕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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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没有制衡的职责”,烈显伦说。

终审法院没有其他退休法官像烈显伦这样积极。

他积极,以对抗另一种积极——“‘人权产业’是建立在一种扭曲的司法积极主义之上”,他最近在一篇文章中这样说。

烈显伦:我敦促的是法律的纪律

烈显伦这两、三个月来接连发表文章,批评法院听从于“人权产业”,受理没有可合理争议的司法覆核,充斥以欧洲为中心的法理学,判词冗赘难明。

然而,法院如果采取司法制约,尽可能不干涉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决定,那又如何发挥制衡的责任?

“我未曾主张‘司法制约’。这个概念太宽泛。我敦促的是法律的纪律,尤其是在司法覆核方面。”烈显伦在电邮回复我。“再者,法院没有制衡的职责。在司法覆核方面,法院的权力和职能列明在《高等法院条例》第21K条。”

谈到司法覆核,烈显伦二话不说就抛出了《高等法院条例》以及《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就像他1999年在涉及居港权的刘港榕案中那样。

《高等法院条例》第21K条规定,司法覆核的申请人必须“与申请所关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关系”。《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指出,司法覆核的申请许可必须单方面提出,即由申请人承担完全及坦白披露申请理据的责任。

那时在终审法院仍为常任法官的烈显伦,在判词中以“法律的纪律”为段落分题。“如果法院要干预,得具备清晰明确的理据。这就是为什么规范司法覆核的《高等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第3条(2)(a)款作出了强制的规定:必须在表格86A提出寻求济助的理据以申请许可。”

他批评下级法院任由申请表格86A填写得冗长多余,以及在批出申请许可后又再修改内容。

下级法院的法律纪律和法律程序崩坏。上诉法庭的诉讼程序成为了学术讨论。希望本院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
烈显伦,1999年刘港榕案判词

一年后他改为非常任法官,直至到2015年才完全退休。而对于法律的纪律,烈显伦则一直喋喋不休。2022年,他在律政司举办的一个法律论坛上表示,界定争议范围的表格86A原本只得一张A4纸,“任何真正的争议,都应能以清楚精准的字词简述”。而且,不但司法覆核的申请人不守纪律,烈显伦认为连法院也放弃了法律的纪律,判词冗长,复杂得令人费解。

如果理据冗长、繁复是个问题,为什么二十多年来,三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都未能解决?“问他们三位。我不能代答。”烈显伦说。

他不愿谈论三位首席法官,但提到自己2021年在一本著作中已评价了马道立任内香港法院很有问题的文化。

底层问题、司法体制中严重错误的文化被一大堆言辞所掩盖……这个问题同样影响着下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烈显伦,2021年《The Dance of Folly》

就拿《禁蒙面规例》的司法覆核来说。“《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自1920年代起已成法律,回归后根据《基本法》第160条亦成为香港成文法的一部分。认为它违反‘新宪政秩序’是荒谬的。”烈显伦在电邮中这样说。

这宗司法覆核堪称峰回路转。首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紧急法》被裁定与《基本法》不符,《禁蒙面规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亦过大。但在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对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限制虽然过大,但对未经批准集结的限制是相称的。到了终审法院,《禁蒙面规例》对于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限制都获肯定为相称,亦即政府由全面败诉扭转为全面获胜。

“这宗案件在三级法院审理,产生了共324页的判词。 谁有时间读这么多东西?结果呢? 原审判决撤销。”烈显伦表示。“事实上,司法覆核的申请许可一开始就不应该批出。”

烈显伦:常识的观点就是对的

在不少人眼中,这次司法覆核至少是透过三级法院的审慎考虑,324页判词的条理分析,力求在政府行使的公权力及个人权利的保障之间取个平衡。但对于烈显伦来说,这宗案件却是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以及政府管治的破坏。“大多数情况下,常识的观点就是对的,毋须引用大量的海外案例就能给出正确的答案。问题是人权产业已经控制了局面,法官只是在蹩脚跟随。案件往往关注‘律师的论点’(无论多么荒谬),而不是现实中的实际问题。”

烈显伦批评过的法院裁决不胜枚举,由孔允明案、港珠澳大桥案,到W案、QT案、岑子杰案等。当中不得不提的,必然要数希慎诉城规会案。终审法院不只借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法理分析,亦考虑了加拿大和英国的法理观点,继而建立了四个步骤的相称性分析,成为日后法院评估限制权利是否合法的规范。

曾任城市规划上诉委员会主席的烈显伦不但认为“城规会制定分区计划大纲草图的职能已由《城市规划条例》第3(1)条规定。‘促进社区的卫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那是很清楚的。毋庸赘言”,而且批评希慎案所确立的相称性分析由不同法官可以得出不同结论,正如在《禁蒙面规例》案般,令法律变得不明确。

惟正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上个月在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上表示,“我们的法院体制设有多级上诉程序,正是体会到理性的人有时也会观点各异,错误间中亦有可能出现。上诉制度恰好就是为了纠正错误和澄清法律问题而设。”由此可见,关键在于上级法院推翻裁决、反复辩论不同观点、以至援引欧洲的法理学的过程中,法律有没有得到厘清,抑或法理愈辩愈不明。

“你批评法院欧洲中心,非常依赖欧洲案例,这关乎到人权法的普世性。”我说。

“‘人权法的普世性’是哲学家和政治评论的关注。它太宽泛而不定,非法庭所要考虑。”他回答说。“法院的重点应始终放在实际问题以及申请人寻求的济助上。”

不只强调法律的纪律,烈显伦的回答也很有纪律。问他平常有多留意法庭裁决,烈显伦仅表示“我不回答个人问题”。至于对法院审理国家安全案件有没有忧虑,他亦仅一字回应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