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权覆核|终院裁定丁屋权利不完美但合宪 政策或仍可改变
丁屋政策向来被受争议,有长洲覆核王之称的郭卓坚就这政策提出司法覆核,他在原讼庭聆讯时曾获小胜,有部份政策被裁不合宪,惟上诉庭裁政府胜诉,认为丁屋政策合宪。郭早前提出终极上诉,指丁屋政策只有男性受惠,带歧视性质,有违《基本法》人人平等原则,政府及乡议局却坚称,《基本法》第40条保障传统合法权益,正是要为丁屋政策提供宪制保护。终院今(5日)下达判辞,认为丁屋政策属传统权益,受《基本法》保障,裁定政策合宪,即郭败诉。然而法官指,这权利并不完美,除非《基本法》列明这政策会永恒不变,否则政策或仍可改变。
反歧视原则在这特殊议题上可排除在外
终院法官在判辞指,《基本法》第40条中,“合法”一词,是指地政总署行使审批丁屋的酌情权。若这种酌情权被合法行使,申请人在丁屋政策下的相关权益便属合法。就《基本法》第25 条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惟丁屋政策中带有歧视性质。法官认为《基本法》第40条是一条特定的条款,处理新界原居民权益的此特殊议题。而,《基本法》第25条则为一般性的条款,而特定的条款会凌驾于一般性条款。
私人协约批地和换地亦属合宪
同时亦认为《基本法》强调延续性,1898年前只有原居民的男性后代,才符合申建丁屋资格,是香港继承体制的一部份,也受《基本法》第40条保障。至于上诉庭裁定《基本法》第40条“传统”一词,其意义应参考1990年4月基本法颁布时的状况而决定,终院亦认为上诉庭的裁断正确,认为毋须追溯至1898年(即英国租借新界)之前。
换言之,终院裁定丁权在《基本法》上的合法性,另外就“私人协约批地”和“换地”方式,亦维持上诉庭认为属合宪的决定。
丁屋政策或仍可改变
然而终院认为,政策下的权益是丁屋申请人拥有获地政总署,根据现行准则,合法行使酌情权处理其申请的权利。该酌情权非没有限制,受法例规管。但法官指,相关权利并不完美,而《基本法》第40条未有列明有关政策属永恒不变,丁屋政策仍是可改变的,但法官未有就此问题作决定。然而,在现时的情况下,这权利仍受到条例所保障。
确认郭有资格提出是次覆核
郭卓坚提出诉讼时,曾被质疑他与政策无直接利害关系,判辞提到郭在寻求提出一个在法律或宪法上具普遍重要性的争议,关键问题在于诉讼的持续,是否符合法治以及司法覆核的目的。
终院法官认为,丁屋政策的合宪性唯一有更大利害关系的人,正正是丁屋政策的受惠者,他们显然不会有意提出对丁屋政策的挑战。因此,原讼法庭裁定郭拥有起诉资格的裁决是正确的。法庭亦未有就堂费作任何命令。
上诉人郭卓坚,答辩人为地政总署署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及律政司司长,乡议局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上诉庭裁私人协约方式亦属传统合法权益
高等法院法官裁定,原居民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以“免费建屋牌照”建丁屋属合宪,但“私人协约批地”和“换地”方式,没有可追溯的历史,不属《基本法》第40条保障的传统合法权益。
惟上诉庭却认为,第40条所指的“合法传统权益”,是指《基本法》于1990年颁布时被认同的“合法传统权益”,又指私人协约和换地方式有其可追溯的历史,遂裁定“私人协约批地”和“换地”方式亦属合宪。
政策违反人人平等原则
代表郭的资深大律师李柱铭早前陈词指,《基本法》第25 条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基本法》第 39 条则列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公约条文强调法律禁止任何歧视。惟丁屋政策中只有男性享有权利,带有歧视性质,属不合法。
李又指,传统权益应追溯至1898年英国租借新界时享有的权益,当时没有指明丁权属原居民的传统权益。《基本法》草拟时,委员会亦没有将丁屋政策定性为“传统权益”。
政府指丁权属传统权益
代表政府的资深大律师余若海回应指,权益是否“传统”,应取决于1990年颁布时,当时丁权被视为传统权益。余亦指,即使要追溯历史,在英国租借新界时,亦只可由男性建屋,女性和非村民获地建屋属异常。余强调,丁屋政策合法,而合法不代表没有歧视。
定立第40条原意是为保护丁屋政策
代表乡议局的英国御用大律师彭力克则指,《基本法》第 40 条中的“合法”,应取决于《基本法》于1990年颁布时,获法律认可的权益,丁屋政策是当时获认可的权益之一。彭力克亦指,《基本法》强调延续性,确保港人在《基本法》生效前所享的权益,在生效后亦获保障,而40条亦是延续相关合法权益。
起草文件亦显示,订立第40条的原意,是为日后丁屋政策受到挑战,提供宪制保护。委员会亦有考虑过英国租用新界时的历史。
案件编号:FACV2、3、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