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动罪应否包括非在场人士惹争议 两人就伙同犯罪原则提终极上诉

撰文: 郭颢添
出版:更新:

前年反修例事件引发多次骚动,多人因涉有份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罪被检控,其中一宗涉及3名被告因处身现场而被控的案件,3名被告经审讯后全部脱罪。律政司事后要求上诉庭就两罪是否可引用“伙同犯罪”的法律原则作诠释。上诉庭早前同意控方说法,认为这原则能用在两罪上,并能延伸至非在现场的人,包括“哨兵”及“家长车”司机等。案中的男被告虽然未有因上诉庭的决定再被起诉,但他不服上诉庭的解释,今(5日)在终审法院,就有关控罪元素提出终极上诉,并认为非法集结及暴动罪中,只能用于身处理场的人士。法官押后裁决。

两宗暴动案争议类近议题

上诉人为该案的男被告汤伟雄。汤与其妻杜依兰及一名当时16岁少女被控于2019年7月28日在德辅道西一带参与暴动,3人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早前向上诉庭要求作案件陈述时,已表明无论上诉庭结果如何,都不会再就这案起诉3人。

此外,曾参与2016年2月8日,即农历年初二凌晨的旺角骚动,被裁定暴动罪成及判监7年的被告卢建民,亦有就同样原则提出争议,终院今把两案合并处理。卢料于明年刑满出狱。

不在现场者不应被算在内

代表汤的律师则指,暴动罪的特质是集体行动,须在特定场地并怀有共同目标行为,才可算为参与,不在现场的人不应被算在内,故认为“伙同犯罪”原则不适用于这两罪上。

律师续指,普通法中的“伙同犯罪”原则,与1967年制订暴动罪时已有不同,其立法原意亦不应套用于今日的情况。虽然律政司认为暴动罪不应采用一般的“共同目的”原则,但他们认为应有条文作依归,而非只参考律政司的说法。

集结虽有明确定义否则会波及无辜

代表卢的律师则指出,暴动罪的重点,在于多人集结来达成目的,控方必须指出聚集者有共同目的,才能界定集结的范围,故不能随便指一埋人结集在一起,便构成“集结”,否则排队等巴士的人是否也属集结,会波及无辜,故必须有方法去定义。

最少3人才能构成集结

律师又称,暴动罪列明,最少需有3人做了特定行为,才能构成非法集结的意思,当中有人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并要指明他们作了甚么行为。就卢建民的案件中,控罪只提到4名暴动者,但除卢以外的3人均脱罪,卢质疑他单独一人怎能被裁定暴动罪成,认为原审官指引陪审团时有不足。

控方指条文无须证明群众聚集目的

律政司的代表则指法例显示,只需证明有3人聚集,无须证明无关的群众聚集的目的,而犯案者之间只要有充份关连,显示其集体性质,便符合共同目的意思,并称条文只需证明被告亲身到场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即可定罪。他又指控方检控时就辨认各个集结参与者身份有困难,故只能以参与者行为作依据。

案件编号:FACC6、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