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汤杜火案|上诉庭裁共同犯罪原则适用暴动罪 不在场者亦负刑责
夫妇汤伟雄和杜依兰,与及一名16岁少女,在前年一次中西区游行后的冲突被捕,3人早前经审讯后被裁定暴动及非法集结罪不成立,原审官更指,不能单凭被告的衣著装备,及现场环境,便推论他是参与了暴动。惟律政司不服说法,以案件陈述形式向上诉庭提出上诉,更进一步推论指两罪隐含“伙同犯罪”的原则,认为其刑责甚至可扩展至不在现场的参与者。上诉庭今(25日)下判辞裁定,“共同犯罪”适用于非法集结或暴动罪,不在案发现场人士。而律政司曾提及包括幕后指挥、提供物资者,以至“哨兵”及驾“家长车”接载离现场的人士离开的司机等,在新解释下亦可涵盖在内。
三被告脱罪裁决不受影响
三名被告:汤伟雄(39岁)、杜依兰(42岁)及姓李女被告(17岁)。全被控于2019年7月28日在德辅道西近西边街一带,参与暴动。原审法官裁定3人暴动罪不成立,而汤及杜就无牌管有一套无线电对讲机各被罚款1万元。
律政司在提出是次申请时已表明,提上诉只为诠释控罪所含的法律原则,无意推翻原有决定,故上诉庭的裁决,将不会改变3名被告的脱罪裁决。
控方曾提六类非直接参与者
上诉庭指,刑事法的基本原则中,除了主要行事的人,有参与及协助的同伙,也共负刑责,他们认为这原则在暴动及非法集结的罪上亦适用,并引述律政司代表在聆讯时提到,现在的暴动及非法集结,都是以很流动的方式运作,当中有赖不同人士在不同岗上帮忙,有些人是现场直接的参与暴动,亦有些人在旁协助,有些甚至从没现身于现场,包曾举以下6类人士作例:
未涵盖其他参与者会出现法律真空
上诉庭亦称,相信有份协助及参与的人,并不限于这6类人士,他们认为,如果“共同犯罪”原则不能用于暴动及非法集结罪,这些人将不会被涵括在内,这会令这两项罪名出现真空,公众利益亦会受到削弱,认为这不会是这些条文定立时的法律原意。
和平示威者不参与暴力不构成罪行
上诉庭又指,和平的示威不会因为有独立发生的暴力事件而改变其本质,在这情况下,参与和平示威的人士,若没有涉及暴力,亦不会被指违法。若一个和平的示威,后来演变成暴力冲突,以常理而言,和平的示威者都会尽快离开现场,如果他们有合理理由留下,或是因为情景下无法离开,从而逗留在现场,也不构成罪行。
作越界行为影响社会安宁则有机会负上刑责
然而若这些示威者参与了暴力行为,或是要胁使用暴力,或甚以言语去促使非法集结或暴动发生,那他便是从受法律保障的集会,“越界”至违法行为,这时,他亦不再会是一名和平示威者,要负上刑责,并会基于其所作行为及现场实际情况,是否直接参与,或共同犯罪的参与者。
言论自由不能为真正罪行开脱
有辩方律师指现在的社交媒体使用十分普遍,担心有人因为“畀like”,亦会被指是鼓励他人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惟法官指,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亦不能为真正的犯罪行为开脱,如果有足够证据显示有人涉共同犯罪,他亦不再是无辜,亦不会再受言论自由所保护。
2019年7月28日港岛中西区由集会游行演变成警民冲突。(详看下图)
原审官认为装束及在现场不足证犯法
原审法官郭启安在裁决理由提到,控方依赖汤及杜在示威现场一带出现,又因他们都穿上黑衣,便认为他们必然是示威者,认为推论流于臆测,认为不足证明他们是参与者;此外,当时16岁的女被告,虽然也在现场出现,但未知她曾作过任何实际或鼓励他人破社会安宁的行为,即使她当时戴有头盔等装备,亦认为证据不足裁定她有罪,最后裁定3人暴动及非法集结罪均不成立。
控方认为控罪暗含伙同犯罪元素
律政司的代表在上诉时,却指非法集结及暴动罪均隐含“伙同犯罪”原则,并指其意义甚至可延伸不在现场的参与者,只要被告是有共同目的,认为这罪都应能涵盖。
辩方争议这或令无辜者受牵连
辩方却认为,若“伙同犯罪”原则适用于这两罪,会令非处身现场的人也受牵连,然而言些人根本无法预视其他人的行动,却要为在场人士即时的行动负上刑责,例如若有人载过一名示威者到现场,该驾驶者是否亦要就之后发生的事负上刑责,认为刑责上并不合比例。
案件编号:CASJ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