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雄立法会抢文件案 终极上诉被驳回

撰文: 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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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毛”梁国雄涉在2016年担任立法会议员期间,在发展事务委员会上,抢走时任发展局副局长马绍祥桌上的文件。他原被控《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7 条的藐视罪。裁判官认为该条例不适合控告立法会议员,上诉庭则裁定律政司得直,案件发还重审,梁再向终审法院提上诉。终院早前听取陈词后,今(27日)裁定梁国雄败诉。

梁国雄的代表律师早前陈词指,《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和第4条列明,议员在会议中有言论自由,以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权。而梁当时是议员,正参与会议,抢文件亦是针对会议内容有关,该行为应受保障。梁又指,根据三权分立的原则,有权处理内部事务,法庭不应干预。

律政司则回应指,条例第3条只保障议员的发言内容,不包括其行为,若该条不能针对议员,将会造成“真空”局面。

立法会特权条例保障会内言论自由

法官在判辞称,《立法会特权条例》旨在保障立法会内言论及辩论的自由,让议员可于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表达意见。同样地,《立法会特权条例》也旨在立法会内创造一个安全和庄重的环境,让立法会可在不受干扰或扰乱的情况下,履行其宪法职能。

梁的行为构成扰乱

惟梁当时的行为并不属该条例第3及4条,以及《基本法》第七十七条所保障的言论或辩论范围。如控方案情获确立,梁的行为,包括:在辩论进行期间从会议厅一方走至另一方,并抢走属于别人的物品,亦妄顾物主的多次反对而将该物品交给第三方等,均构成扰乱。在作出以上行为时,他并非正在发表言论,也非正参与该会议所处理的事务的任何辩论过程,并不属特权保障的范围。

法庭有权决定立法机关所享有的特权范围

梁亦争议立法会处理其事务时,享有独有权力管理其自身的内部程序,因此法庭不应对《立法会特权条例》第17(c) 条所载控罪行使司法管辖权。

惟法官未有接纳其说法,并认为法庭有权决定立法机关所享有的特权范围,他们称,立法会刻意透过制定《立法会特权条例》第17(c) 条,作为主体法例,将刑事司法管辖权赋予法庭。至于两者之间出现重叠司法管辖权的忧虑,法官认为,若立法会就某特定事件展开内部纪律程序,这将会是律政司司长在根据《立法会特权条例》第26条,同意提出任何检控前所考虑的因素。

梁国雄被指在2016年一立法会委员会会议中抢文件而被控。(资料图片)

梁被指在2016年扰乱会议

上诉人梁国雄原被控于2016年11月15日扰乱立法会委员会会议,令其中断或相当可能中断。控方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7(C)条,任何人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引起或参加任何扰乱,致令立法会或该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断或相当可能中断,即属犯罪,可判处罚款1万港元及监禁12个月。

原审裁判官认为该例不适用于议员

案件2018年在裁判法院审理,梁争议控罪不适用于议员,原审裁判官认同说法,裁定议员须在不怕承受刑责下作辩论,认为条例不适用,控方不能用该例检控梁。

律政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指该条例的设立,是要捍卫立法机关的尊严,认为立法会议员应同样受规管,又指若所有议员均享有特权不受限制,当其中一人阻碍议会运作,将导致其他议员的特权和权利受损。上诉庭认为原审裁判官决定有错,裁定律政司胜诉,并把案发还重审。

梁就上诉庭决定提终极上诉,今被驳回。

案件编号:FACC 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