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副教授李雪菁 涉报租住又一村实住九肚山家 骗租津罪不成立
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李雪菁,涉于2019年至 2021年间欺骗校方租金津贴,报称租住九龙塘又一村一单位,实际上住在其父母于沙田九肚山的独立屋,从而获得逾72万津贴。李否认一项欺诈罪受审,法官今(24日)在区域法院下裁决,指逗留在单位时间非唯一评估是否其主要居所的准则,裁定李罪名不成立。
女被告李雪菁(55岁,副教授),被控于 2019年10月29日至 2021 年10月31 日期间在香港,藉作欺骗(即向香港大学虚假地表示,她已遵守规管批出自行租屋津贴的规则及规例订下的人住规则)并意图诈骗而诱使港大向李发还就上述自行租屋津贴所须支付的租金、差饷及管理费合共港币722,400 元,导致该李获得利益,或导致港大蒙受不利。
被告于1992年获港大聘用为法律学系的讲师,2007年被港大授予副教授一职,她自2011年起,兼任法律学院副院长。
控方指李以沙田住址为主要居所
控方她自2005年起,被告向港大申领自行租屋津贴,报称居于九龙塘又一村某单位,申领者需大部份时间居于填报的地址,被告在控罪期内获租屋津贴72.2万元,扣除被告向港大支付的标准大学租金22.7万元,净津贴为49.4万元。控方指被告在控罪期内主要居于其父母于九肚山的独立屋,甚少在又一村住所出现,指她没有向港大申报改变住址。
辩方指李当时在家留宿照顾父亲
辩方却指控以被告在九龙塘物业及沙田物业的逗留时间,用作评估是否她的“主要”的居所,认为这评核方法过于武断,不能达到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被告在关键时间在沙田物业逗留,而她留宿是出于照顾患病的父亲,及不能自理的阿姨,这不等同她舍弃了九龙塘物业而以沙田物业为其主要居所。
申请须承诺以报住单位为主要居所
法官在判辞中引述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于2019年申请自行租屋津贴时,申请表内有条文表明,当被告签妥和提交申请表,代表她向港大作出了两项书面承诺,当中包括愿意遵守“Live-in Requirement”以及同意大学可以作出突击检查,以执行“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控方同意港大员工手册内与自行租屋津贴的部分,没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但认为该规则是不言自明。控方又认为,“Live-in Requirement”是指申请人须将租住单位,作为其“主要居所”。
住入要求非取决于职员认知
法官则认为,需考虑“Live-in Requirement(住入要求)”的诠释。就控方指,被告和港大职员以电邮联络后,必定知道她需把租用单位作为“full-time”的居所。惟法官表明,“Live-in Requirement”是否适用和其诠释,是法庭作出裁断,而不是取决于港大职员对“Live-in Requirement”的意见或认知。
在单位逗留时间非唯一考虑
法官认为“Live-in Requirement”的诠释,应是申请人只须将单住作居所用途,而不要主要居所用途。法官又指即使“主要居所”的诠译正确,被告在单位逗留时间的长短,固然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但不是唯一的考虑,亦需考虑逗留的目的。
女佣对被告行踪及作息没有认知
辩方指,根据曾在沙田单位工作女佣的证供,她和被告几乎没有交集。辩方认为,若被告经常在沙田单位,女佣必然对被告的日常生活有一定认识,但是女佣除了间中为被告预备午餐和晚餐,对被告的日常作息和行踪没有任何认知。再者,控罪期间正是新冠疫情,亦有机会影响被告及其家庭状况。综合女佣的证供,法官认为更显示李的行为,合符一名定时回娘家探望病患亲人的女儿。
信被告要照顾患病父亲
辩方指被告在涉案时在沙田单位留宿,是要照顾患病的父亲,以及不能自理的阿姨,而被告的信用卡资料,亦显示有医院的收费,法官相信被告真的有负起照顾父亲的责任,认为辩方说法可信。
被告居单位愈久愈难证明非其居所
此外,辩方指证据显示被告与其刘姓同居男友自2005年起,一同居住在涉案九龙塘单位。法官认为。根据九龙塘单位业主的证供,被告与刘居住在该单位多年,一直长期保持同居的关系。被告居于九龙塘单位的历史越长,控方越难推翻九龙塘单位不是被告主要居所的事实。
控方未能证明被告干犯案件
法官不认为,控方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干犯本案,因此裁定她罪名不成立。辩方裁决后欲申请讼费,控方称需索取指示,法官称若雵聆讯会排期至4月14日处理。
案件编号:DCCC 26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