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条例】部份海外儿童性罪行跌出刑期门槛 仍难逃香港法网

撰文: 郑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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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今晚(30日)公布修订《逃犯条例》有新建议,包括提高移交门槛,由罪行刑期3年增至7年或以上,换言之将可剔除三类共七项罪行,包括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期为可处监禁5年,跌出了移交逃犯的刑期门槛。不过本港就多项性罪行条文具有域外法律效力,涵盖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行为,令港人即使到海外性侵、强奸、肛交、侵犯未成年儿童等,律政司亦可检控,本港法庭有权审理,过往都有成功检控及定罪的案例。即使是在境外性侵犯儿童,也难逃香港法网。

香港于2003年因应适用于香港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侵犯儿童的性罪行赋予域外法律效力。(设计图片)

香港于2003年因应适用于香港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侵犯儿童的性罪行赋予域外法律效力,修订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53条P款,犯罪者只要是香港居民、在香港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任何在香港有业务地点的法团或不属法团的团体,都适用。具有域外法律效力的性罪行条文包括︰

1. 强奸
2.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3.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4.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5. 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6.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7. 由16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16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8. 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9. 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10. 以威胁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1. 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12.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13. 猥亵侵犯
14. 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15.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16. 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17.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18. 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19. 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20.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21. 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与人性交
22. 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肛交或同性性行为
23. 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作为

钢琴教师带港男童到内地性侵入罪

翻查资料,已婚钢琴教师陆宗澧于2006年带一名14岁香港男童到广州观摩比赛,却在内地留宿期间于酒店房内抚摸男童,又要男童为他口交、手淫及企图肛交。警方首次引用《刑事罪行条例》第153P条在港拘捕在内地犯案的被告,陆最后承认控罪,于2007年被判入狱4年。

香港社工于云南性侵内地女童亦判监

2008年,香港社工李国华于云南性侵女院童一案,律政司决议引用“第153条P款”控告李国华。根据当年审讯过程,负责案件的港岛总区重案组,透过中港联络官与云南省公安获取案件相关资料,包括受害人在当地的口供文件,及后多次派员亲自到当地调查,包括向院所多名寄宿女童录取口供,搜证结果提交律政司,警方在香港拘捕被告。案件并转介高等法院审理。审讯期间,受害人来港上庭作供。最后张国华被裁定与16岁以下少女非法性交及非礼等5罪成立,判囚8年。

近年如一名15岁女童随家人“家族旅行”游泰国时,疑遭堂舅父在酒店房内强奸一案,事件虽在泰国发生,女童母亲回港得悉后报警,案件亦在香港法庭审理。

本港曾审理多宗在海外发生的性罪行案件。(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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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53条P款”属域外法权。《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部分罪行如盗窃、伪造帐目、勒索、制造虚假文书等都具域外法律效力。香港的域外罪行,还包括《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这项罪行可以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干犯;违反《刑事罪行(酷刑)条例》和《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及劫持人质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不论其国籍和犯案地点,都可以在香港审理。

早前立法会议员杨岳桥及尹兆坚拟提出的私人草案亦是涉及域外法权,以令香港法庭有权审议香港人在外地涉嫌的谋杀案,惟被当局拒绝接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