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维持不准保释 曾钰成:国安法为保释设新门槛
壹传媒集团创办人黎智英被控欺诈罪,后加控《港区国安法》“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高等法院原讼庭早前批准保释,律政司上诉至终审法院得直,黎智英被撤销保释,日前再于狱中以涉嫌违反国安法再次被捕。
黎再向高等法院申请保释,法庭今日(18日)拒绝申请。
黎智英目前涉及刑事法及国安法的不同案件,立法会前主席曾钰成今日拍片,解释在国安法之下,法庭不批准黎保释的因由。
曾钰成在《灼见名家》拍片,表示法庭不批准黎智英保释申请,关键在于国安法第42条第二款。该条文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曾钰成表示,该条条文在公布之后亦引起争议,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获准保释是现行《刑事程序诉讼条例》下嫌疑人的权利,而不准保释是例外。
高等法院加入苛刻条件准保释 律政司上诉得直
今次黎智英案件中,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表示,国安法上述有关保释的条款,并没有改变香港现行的保释制度,而是提出一项条件,即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疑人不会在保释期间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他引述李运腾表示,只要法官相信该嫌疑人会继续犯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就不批准保释。因此他批准黎智英保释时,亦表示已加入苛刻的保释条件,如只能留在家中,不能与外国人联络,亦不能通过社交媒体表达任何意见,以令黎无法在保释期间再犯“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律政司不服,上诉至终审法院,并上诉得直。终审法院作出决定时表示,香港法院无权覆核国安法是否符合《基本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终审法院亦提到,国安法首宗案件“唐英杰案”的判案书中,对于42条的解释亦是错误。
▼12港人案及本案控罪书提及的主要人物▼
人大对港立法 香港法院无权覆核
曾钰成表示,早在1997年吴嘉玲案亦有相关情况,指特区政府指终审法院解释对政府管治造成很大问题,而要求中央解释条文(释法),而终审法院就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做了一项补充,即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对香港作出的立法行为,香港法院无权进行覆核。
曾钰成指,今次终审法院重申该原则时,亦有作出有关国安法在港实施背景的详细说明,有助港人加深对国安法的理解。例如要理解国安法第42条时,“一定要需因应整部国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来审视该条文”,亦要考虑国安法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
重申国安法立法背景 法庭无权裁定是否抵触基本法
终审法院表明,设立国安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央事权,不属于《基本法》所载特区政府自行管理的范围,因此可以放入《基本法》附件三。
曾钰成表示,上述解释即是说不用在法庭上争辩国安法是否抵触《基本法》,因香港法院无权裁决。
此外,终审法院亦裁定,国安法第42条第二款其实是对“有利于保释的假定之一般规则,衍生出特别例外的情况,为保释申请加入严格的门槛要求”。曾钰成指这是改变保释制度,否定了高等法院说该条款没有改变香港保释制度的说法。
▼黎智英申请保释经过及聆讯中主要争议▼
保释裁决要考虑不被接纳证据 不涉举证责任
终审法院对第42条的解释有三条,第一条是法官要考虑一切席前相关因素,包括可施加合适保释条件,以及在审讯中不被接纳为证据的资料。
第二条,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性质,是可以违反国安法或香港法例当中维护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法官应将国安法第42条第二款中“充足理由”的问题,视为法庭须评估和判断的事宜,不涉及举证责任。
关于第三条,曾钰成指在一般情况下,如检控方反对保释,认为嫌疑人在保释期间会犯案,举证责任在检控方。但第42条之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这情况下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哪一方的问题。
曾钰成:法官首要考虑42条 置于刑事条例之前
曾钰成指,根据终审法院的判决,国安法42条是为保释制度增加新的条件和门槛,法官在处理保释申请时,首先要处理42条的门槛,而《刑事程序诉讼条例》是法官衡量的第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