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涉违国安法被撤保释 终院指国安法下门榄提高 须详作考虑

撰文: 李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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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度暂获自由的壹传媒集团创办人黎智英,今早(9日)遭终审法院撤销其担保,须返回赤柱监狱继续羁留。终院法官亦同时下达判辞,解释因黎被指违反的《国安法》,其条文中对保释加上了额外的限制,令其门槛大大提高,不能以一般处理刑事案的方法处理,而原审官在衡量上亦有误。然而,终院也非完全接纳律政司对这条文的诠释,并强调国安法下,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也要保障及尊重人权,同时亦阐释以后各级法官在考虑相关申请时,应考虑的各项因素。

本案主要争议为《国安法》第42(2)条的涵义,以及高院法官李运腾在考虑批出保释的方法是否出错。

原意令国安法与香港法律并行

终院指出,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令国安法与香港法律并行,寻求与本地法律“衔接、兼容和互补”,若两者有不一之处,则优先采用国安法条文。由于国安法由人大决定产生,法庭无权覆核其合宪性。

法官在判辞指,国安法中有关保释的两条条文,即第41条及42条,均明确指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予保释,而香港法律中的诉讼程序也适用,不过国安法享有优先地位。

黎智英申请保释经过及聆讯中主要争议。(详看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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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须作连贯性解读

终院提到,国安法第4条及第5条显示,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也要保障及尊重人权,并坚持法治价值,而第42条必要以这些条文作基础去诠释,并作连贯性解读。

国安法门槛较一般刑事法高

终院续指,在香港法律中,《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赋予被告有利于保释的假定,但也会受到限制。国安法排除有利于保释的假定,第42条开宗明义说明不得批准保释,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当中门槛要求明显严格得多。

强调国安法维持被告无罪推定

终院特别解释,国安法第42条提到的“继续”,绝不能解读为暗示被告未经审讯,已被视作有罪,这将会与国安法第5条列明的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只考虑已定立的法例

虽然律政司在聆讯时陈词指,法庭在考虑条文中,就“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也可参考尚未立法的《基本法》23条所禁止的行为。不过,终院未有接纳说法,并称难以想像被告可继续实施危害国安行为,又没有干犯国安法或香港法律。终院在诠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强调只包括违反国安法,或香港法律的行为。

黎智英今早到庭的情况。(详看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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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考虑保释条件说法不合理

对于律政司认为法庭不应考虑保释条件,终院直指“断然将保释条件拒诸门外不加考虑,实为不合常理”,并认为在考虑国安法的保释机制时,也应考虑保释条件,因施加合适条件有阻吓作用。但终院认为,批准保释与否不涉举证责任,而是要法庭判断及评估被告未来行为的风险。

原审官将两者混为一谈

至于就高院法官李运腾的决定,终院认为李官误解了国安法第42条门槛要求的性质和效力,亦错误地视《国安法》的门槛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所拒绝保释的酌情理由相差无几,将两者混为一谈,故认为李官未作妥善评估,撤销他批保释的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

法官又特别就《国安法》保释条文中:“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安的行为”这句话作解释,并称法官以后处理同类申请,可循以下理由考虑:

(1)法官应考虑所有与案相关的因素,包括保释条件,及在审讯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的资料,同时亦可参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2)的因素,例如被告的背景和控罪严重性等。

(2)就“危害国安行为”而言,法官应解读为:违反国安法或香港法律中维护国安罪行的行为。

(3)法官不须就举证责任作考虑

若法官认为有充足理由后,应再考虑被告是否会不按法庭的指定,包括归押、在保释期间犯罪、干扰证人或妨碍司法公正等。

终院法官因认为原审法官在考虑过程时犯错,并撤销其早前所批准黎的保释决定,然而,黎仍可再次提保释提出申请。黎将于本月18日再到高等法院申请保释,并会由高院另一名《国安法》指定法官彭宝琴处理。

案件编号:FACC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