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仍可住前夫家 深圳法院为离异女单独设“居住权”创当地首例

撰文: 陈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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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日前成功调解一起离婚纠纷,为《民法典》实施后,当地首次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当事人关于居住权的约定,为其赋予强制执行力,也为居住权相关规定的实践提供了新的样本及案例。

案情指,2007年结婚的甲女士与乙先生育有一子,共同居住使用乙先生婚前购买的房产,然而近年来由于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出现理念差异,再加上其他生活琐事其他生活琐事,夫妻双方冲突不断,关系愈发紧张。无奈之下,甲女士决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反复协调,双方初步达成一致,即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协助照顾;房产归男方所有,同时予以女方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就在此时,甲女士以婚生子即将中考为由,冀在案涉房产中如常居住并照顾孩子,而乙先生也希望对孩子的影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由此,女方代理律师提出《民法典》设置了居住权的条款或可提供解决路径,不过就暂未发现可行方案和先例。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约,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之需。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此外还规定,离婚时一方如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则应当予以适当协助。

于是,调解员向调解法官反馈,调解法官仔细研判案情结合相关规定,建议在调解协议中,加入居住权约定条款,即涉案房产归乙先生所有,甲女士享有居住权,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乙先生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与时限。最终,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字,乙先生取得房产所有权,甲女士的居住权亦得到最大限度保障,至于二人的孩子则如以往般得以在父母双重照料成长。

办案法官表示,设置居住权的初衷,是为了让双亲离异的子女、无房产离异人士、黄昏恋配偶或失独老人等弱势的住房困难群体能够“有所居”,而该案为法院充分运用《民法典》进行的该领域的司法实践探索。其又指,作为离婚纠纷中一种创新的财产分割方式,设立居住权既发挥了房产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也确保婚姻双方各自获得房产的一部分价值,实现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