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国安法】北大专家强世功:一国两制的提出与争取人心回归

撰文: 许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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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上月(5月)高票通过“港版国安法”立法,引发本港和国际社会关注,社会讨论不乏恐慌和忧虑,但考虑到“修例风波”等香港实际形势之变化,加上中美角力之大局,中央认为有需要于此际出手制定香港国家安全法,可谓情理之中。
香港回归至今已近23年,在这个过程中,选举制度的推广和普选问题的争论引发香港“核心价值观”和“身份认同”的争论,加上香港问题裹挟在近代以来中国文明秩序的断裂和转型中,争取“人心回归”是制度以外中央治港方针的一项挑战。而港人对“港版国安法”的忧虑,亦离不开北京的派驻香港国安机构介入有多深、执法流程,会否遵循香港法律、是否由香港本地主理等。
中国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重温邓小平关于“ 一国两制”的论述,从法理角度论述中央治港方针的历史原意与规范意涵,撰文并刊登于《港澳研究》2020年第2期。他认为,参详邓小平对“一国两制”的论述,“港人治港”都不能离开“一国”为体、“两制”为用的大原则,中央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干预”香港,恰恰是为了保证“一国两制”在正轨上运行。
《香港01》将强世功教授全文拆分三篇转载,本文为第一部分,探讨香港“人心回归问题”和“一国两制”方针的提出,中央治港方针与事实的互动等议题。

香港回归至今已近23年。(中新社)

引言

2019年6月,香港特区政府修订《逃犯条例》引发争议,最后演变为一场“反政府”、“反中央”、“反内地”的大规模暴乱。这场暴乱引发人们对香港问题的广泛讨论,包括中央应当调整治港方针政策的讨论。就在这场风波期间,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在推进港澳治理问题上,中央再次重申了“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香港回归以来,这三个词、十二个字的中央治港方针已不断为各种官方文件和论述所重复,可谓流传甚广,深入人心,甚至略有变动就会引发港澳人士的担忧。

然而,总结香港回归二十多年来中央治港的历史经验,就会看到中央治港面临的巨大挑战,亦即通常所说的人心回归问题。而人心回归涉及思想文化教育的意识形态领域,涉及葛兰西所强调的“文化领导权”问题,用目前流行的概念来说,就是“话语权”或“软实力”的问题。说到底,人作为一个“符号动物”,需要通过一整套话语体系来建构一个完整的意义世界,从而赋予生活秩序的正当性。而香港问题裹挟在近代以来中国文明秩序的断裂和转型中,争取“人心回归”问题实际上就变成一场争夺心灵领土的“文化战争” 。具体而言,这种争夺首先就体现在对中央治港方针中的“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这两个提法的理解、阐释和论述上。

强世功指出,2019年6月,香港特区政府修订《逃犯条例》引发争议,最后演变为一场“反政府”、“反中央”、“反内地”的大规模暴乱。这场暴乱引发人们对香港问题的广泛讨论,包括中央应当调整治港方针政策的讨论。(香港01)

“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

首先,如何界定“港人治港”的“港人” 这个概念?“香港人”究竟是作为一个社会文化的居民概念,就像“广东人”、“上海人”一样,仅仅指“居住在香港的中国人”,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政治主体概念与“中国人”对立起来?香港本是移民社会,但是港英时期就开始对“香港人”进行系统的社会文化建构,使其成为与“广东人”相对的居民概念。然而,在香港回归过程中,随著选举制度的推广和普选问题的争论引发了香港核心价值观和身份认同的争论。一些香港人将“香港人”建构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政治主体概念。特别是随著近年来香港本土主义叙事的兴起,“香港人”的身份认同争论作为“想像共同体”建构的一部分,引发“香港城邦论”乃至“港独”的政治主张和“去中国化”的文化主张。因此,关于“香港人”身份的文化争论始终与关于香港管治权乃至主权的政治争论交织在一起。

其次,如何理解“港人治港”的“治”?在20世纪80年代出现关于“主权换治权”的争论之后,一些香港人将这个“治”与“治权”联系在一起,进而将“主权”与“治权”分割开来,从而形成“主权”在中央而“治权”属于香港的片面理解。因此,在后来的基本法起草中,一些香港人就按照这种理解主张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的权力规定得越少越好,仅仅局限于防务和外交事务,其他事务就由香港特区行使,同时主张“港人治港”那就应该由香港人自行决定行政长官选举,中央不能“干预”等等。在香港回归之后,中央严格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行使主权,而不少香港人依照这种错误理解,主张中央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进行“人大释法”、就香港政制发展问题作出决定以及按照程序参与行政长官选举过程是对香港的“干预”,“背离”了“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

最后,与“港人治港”联系在一起的“高度自治”更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尽管高度自治的英文翻译是high autonomy,但“自治”在英文中依然有“自我管理”(self-government)的含义。在西方政治学和宪法理论的传统中,“自治”往往涉及到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区的人民如何决定自己命运的根本性政治问题,而在国家宪制的建构中,“自治”要么与邦联制或联邦制联系在一起,要么与单一制国家中形成的“权力下放”(devolution)联系在一起。而这两种宪制安排都具有“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的倾向。更重要的是,在西方历史上,“自治”概念往往与“民族自决”之类的主权概念联系起来,很容易成为政治分裂运动的动员口号。前苏联在处理民族问题上援引西方的“自治”概念,形成了联邦体制的加盟共和国,而且建立很多“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但恰恰是这些“自治”概念最后作为导火线引发了这些“加盟共和国”以“自治”的名义追求独立而导致苏联解体。

从晚清中国引入“自治”概念时,这个概念就发展出“联省自治”的联邦主义思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构尽管受到苏联的影响,但这些源于西方的概念被纳入中国文明传统中,嵌套在中华民族、社会主义、民族平等、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基于地理的区域自治等相关理论话语和制度建构中。在“一国两制”问题上,邓小平之所以在台湾问题上引入“高度自治”这个提法,也是为了反对台湾有关方面建构的“完全自治”的“两个中国”图谋。而这个概念在引入香港时,更是将其置于“一国两制”的国家主权建构下,强调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的地方行政区域属性,以至于连香港著名宪法学家佳日思也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奇怪的混合体:一方面是巨大的权力,另一方面是有限的制度自治;它在一些方面被看作是需要经常被指导和监督的地方机关。这个现像是独特的:对于那些要把“一国两制”归入目前所承认的关于自治或“去中心化”的范畴的努力来说,这种独特性的确提出很大的难题。尽管如此,这并不妨碍一些香港人将“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这些提法放在西方自治的语境中,从而与国际人权、民族自决、全民公投等话语体系交织在一起,为香港的政治社会运动甚至“港独”的行动提供正当性支撑。

由此可见,在对“一国两制”的理解和阐释中,围绕“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这两个概念已经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话语体系,尤其是香港的反对派正是通过歪曲这两个概念,对香港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和建构,从而形成一套“高度自治论”的话语论述,以至于中央治港必须面对如何破解“高度自治难题”。为此,中央在重申这十二个字的治港方针同时,围绕“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概念展开理论阐述和话语建构,以“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治港方针,尤其是2014年中央发布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对中央治港方针和政策进行系统的理论建构,强调“中央对香港拥有全面管治权”,“港人治港是爱国者治港”、“高度自治是基本法授权下的自治”等等。正是在这种理论建构的基础上,中央进一步提出治港的战略目标就是保证“一国两制”实践“不走样”、“不变形”,确保“一国两制”能够“行稳致远”。“一国两制”实践既然要做到“不走样”、“不变形”,那首先就要理解“一国两制”方针的历史“原样”和“原形”究竟是什么。为此,我们必须回到历史中细致地考察“一国两制”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对“一国两制”的构想以及由此形成的中央治港方针。

中央进一步提出治港的战略目标就是保证“一国两制”实践“不走样”、“不变形”,确保“一国两制”能够“行稳致远”。(中新社)

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提出:历史考察

早在著手解决香港问题之前,中央最早针对台湾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一国两制”伟大构想,推动实现祖国和平统一。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1981年9月30日叶剑英委员长发表关于大陆和台湾实现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政策,即“叶九条”之后,根据目前公开的资料,邓小平在1982年1月11日的谈话中第一次明确地将“叶九条”的内容概括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并明确将其看作解决国家统一的“大政方针”。根据这个“方针”,1983年初,中央提出解决香港问题的十二条方针政策,这些内容经过完善之后不仅载明在中英联合声明中,而且被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为基本法在香港实施。在邓小平关于香港问题的论述中,他始终将中央对港的方针称之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并简称“一国两制”。

(一) “ 一国两制 ” 方针:构想的理论化和概念化

虽然邓小平1982年1月11日在谈话中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但这个构想首先是针对台湾提出的,而将这种构想用到香港依然有一个过程。在1982年9月24日与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的谈话中,邓小平并没有提出中央处理香港问题的具体方针政策,而是明确对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表示:

我们要同香港各界人士广泛交换意见,制定我们在十五年中的方针政策以及十五年后的方针政策。这些方针政策应该不仅是香港人民可以接受的,而且在香港的其他投资者首先是英国也能够接受,因为对他们也有好处。我们希望中英两国政府就此进行友好的磋商,我们将非常高兴地听取英国政府对我们提出的建议。这些都需要时间。为什么还要等一、二年才正式宣布收回香港呢?就是希望在这段时间里同各方面进行磋商。这段话释放出三层意思:其一,中央在与香港各界人士交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中央处理香港问题的方针政策。其二,这个政策不仅是中央在九七之前处理香港问题的方针政策,而且是九七香港回归之后中央治港的政策。其三,中英两国要围绕这个政策展开谈判磋商,从而达成共识,实现香港顺利回归。正是在这次会谈之后,邓小平要求中央有关部门形成一套系统的对港方针政策,而这样有关部门也就开始密集调研。1983年4月,中央原则批准关于解决香港问题的十二条基本方针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邓小平在这里将“方针”和“政策”这两个概念连起来使用,而且在中央公布的文件和联合声明中也是称之为“方针政策”。而在1984年6月邓小平关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谈话中,明确提出“中国政府为解决香港问题所采取的立场、方针、政策是坚定不移的。”在这里,他将“方针”与“政策”明确区分开来。在他的论述中,有时把“一国两制”称之为“方针”,有时称之为“政策”。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他是在谈话中随口表述的,并没有在学理上严格区分“方针”和“政策”。而这个问题直到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引发了争论,并最终通过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将二者区分开来。

(二) 基本法:“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

邓小平对“一国两制”问题论述最密集的阶段是1982年中英启动谈判到1984年签署联合声明这段时间。这段时间也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形成阶段。如果说中央在政策性文件中笼统地提出中央对香港的“方针政策”或“基本方针政策”,那么在基本法这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就需要在法律规范概念上区分哪些是“方针”、哪些是“政策”,从而将目标性、方向性的、规范等级上更高的“方针”放在序言中,而将具体“政策”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款放在基本法的正文中。

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究竟要不要写“序言”也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国家宪法才有序言,因此基本法不需要序言。然而,大多数人认为基本法作为中央在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宪制性法律,应该有序言来载明香港问题的来龙去脉和中央解决香港问题的基本方针等。在1986年2月基本法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报告中,大部分咨委认为序言应该写明联合声明的精神、原则和主要内容,包括“一国两制”、“五十年不变”、“高度自治”等。有咨委认为联合声明中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是“唯一的坚持”,即“排除与此形式与精神不符的一切”。基于这些讨论,1987年4月13日基本法草委会负责“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组的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基本法草案序言的第一稿内容,其中关于中央对香港的方针就表述为:“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实行不同于内地的制度和政策,五十年不变。国家的上述决定,已由我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而在后来的基本法起草和咨询工作中,关于中央治港方针的修改又提出很多意见。比如在1988年公布的咨委会咨询意见中,有人提出在“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之间,加上“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有人提出在“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之后,加上“建立自由、民主、平等的香港”等。在1989年11月公布的咨委会咨询意见中,有人主张在序言中加上“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并认为这都属于联合声明中阐明的原则,若不在序言中增加会打击港人脆弱的信心。

基本法起草中的这些咨询意见表明,当时的立法者们已经清楚地意识到除了“一国两制”之外,还有“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五十年不变”等等重要原则,但这些内容是否要在序言中作为中央治港的“方针”与“一国两制”并列放在一起,从而具有同等的“方针”地位,发挥基本法“序言”应当具有的方向性、指导性效力呢?从基本法起草过程中不断公布修改完善的九稿草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基本法起草者始终没有将“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之类的内容提升到与“一国两制”同等重要的“方针”地位上。

从基本法起草过程中不断公布修改完善的九稿草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基本法起草者始终没有将“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之类的内容提升到与“一国两制”同等重要的“方针”地位上。(中新社)

二、认真对待中央治港“方针”:活的基本法

本文虽然追溯邓小平领导确立的中央对港方针,但本文的写作目的并不是要从历史学的角度考察事件,考辨真相和还原史实,而是要在法理学层面上阐明中央治港的“方针”与基本法实施之间的内在关联。这就意味著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中央治港的“方针”、“政策”和“策略”等看作是老生常谈的政治话语或政策话语。相反,我们需要将这些“日用而不知”的概念上升到法理学的规范高度,将其看作是一套与我们所熟悉的法律法理学相联系的政策法理学,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治港方针的规范性意涵。

(一)规范与事实互动:中央治港方针乃是“活的基本法”

现代政治理论建立在西方启蒙时代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基础上,这种政治理论以一种启蒙科学主义的立场,将政治生活理解为一种理性主义的利益计算,从而不仅建构起形式主义的宪政法律秩序,而且形成一套理性化、官僚化的专家技术操作的治理手段。这种宪政法律秩序的规则性与官僚理性化的专业性结合在一起就构成西方现代普遍主义“法治”神话,从而形成“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二元划分,不仅排斥人的情感认同,而且否定历史文化传统,或者仅仅将二者作为“事实”纳入到普遍“规范”的治理之下。这种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将“政治”仅仅理解为将规范适用于事实的技术化“治理”问题,忽略了“政治”具有不同于科学、道德、艺术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这种独立性和自主性就在于它始终以一种具体的、地方性的、历史性的方式辨识敌人与朋友所展现出来的鲜活生命力量。由此,“政治”不仅是理论理性思考的对象,而且变成规范化的技术操作,更重要的是成为实践理性的对象,从历史经验中把握的技艺,从而把人的人格个性、想像力和卓越伟大品格展现出来。这就意味著我们必须超越自由主义的治理技术,在更宏观的背景上来理解政治和法治,把法治置于更广大的政治秩序之下。

在当代中国的政治秩序和政治生活中,这种超越“法治”的更大的“政治”自主性就是通过“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等一系列广义上的政策法理学展现出来的。这种政策恰恰关注于“事实”的具体性、历史性和地方性,从而提供了打通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中“规范”与“事实”相互隔离的有效渠道。由此,无论立法,还是执法,在推动抽象化、普遍化的“规范”向具体化、历史情境化的“事实”的转化过程中,必须在具体历史情境中为立法者或者执法者提供如何理解法律、如何运用法律提供正当的目标和方向,“法治”由此才能称得上“良法善治”。这种为法律规范运行提供正当化目标和正确方向的就是广泛存在于政治实践但却被主流法学理论所无视的政策学科。它们构成了规范转变为事实的方向和动力,从而使得规范真正成为规范、法律成为法律。换句话说,正是这些路线、方针和政策才具有一种使“法律成为法律”的力量,从而为规范/法律赋予了生命和灵魂。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之法”(law of laws)或孟德斯鸠意义上的“法律之精神”(spirit of laws),或法律社会学中所谓的“活法”(living law)。

因此,法治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法”本身,而且在于围绕“法”产生的一套理解和阐释的理论叙述,而这种理论叙述实际上包含了情感和信仰,包含了价值和目标,包含了理解和指向,这种围绕在“法”周围的话语叙述才决定著“法”的运行方向和运行过程。立法过程中究竟是否采取法律移植,归根结底是围绕“法”话语叙事是指向一种法律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进步信仰,还是对民族历史精神和“本土资源”的想像,可以说中国法理学中这两种话语叙事的斗争直接影响著中国法律移植运动的走向。同样,司法过程中法律规范如何通过司法判决变成客观事实,取决于法官如何思考问题、如何解释法律,法官的司法哲学、政治信仰、价值观念乃至个人情感直接会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普通法传统中,“法治”因此变成了“法律人之治”(the rule of lawyers)。“法治”并非什么神秘的东西,而是一种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可以称之为现代治理术。能否善用法治技术来治理社会,无疑考验执政者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执政技艺和执政水平。因此,同样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执政群体和法律人群体的运作下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治理效果。

中央在香港问题上,从一开始就面临著中国拥有香港主权的“规范”与英国人实际上在香港行使主权权力的“事实”之间的割裂。而要将中国对香港拥有主权的“规范”变成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事实”,不仅需要中国收回香港的政治行动,而且需要有一套关于中国在香港回归后行使主权的话语叙述,而这套话语论述被邓小平形像地概括为“一国两制”这个“大政方针”。由此,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中央处理香港问题时在“一国两制”方针与基本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可以说,中央处理香港问题的所有理解、政治想像和话语叙述就凝聚在“一国两制”方针之中。在中央关于香港回归以来的治港经验总结中,形成了“一国两制”方针与基本法并举的叙述模式,一方面中央始终强调全面准确地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另一方面中央又始终强调要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这足以表明中央治港方针在基本法贯彻落实中发挥著独特的作用。具体而言,无论是基本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形成,还是将这个规范运用到香港变成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客观事实,其中最重要的中介环节就是“一国两制”方针。中央对香港的“方针”和“政策”不仅决定著基本法的规范形成,而且决定著基本法规范在实施中变成客观事实的历史进程。“一国两制”方针乃是基本法的“活的灵魂”,是“活的基本法”(living Basic Law),它赋予了基本法实施的目标、方向和意义。无论是中央,还是香港社会,往往需要通过对“一国两制”方针的理解来制定基本法、解释基本法、实施基本法乃至修改基本法。由此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围绕基本法在香港实施的政治斗争同时也必然展现为围绕“一国两制”方针的理解、阐释、论述的话语权斗争乃至“文化战争”。在这个意义上,围绕“一国两制”方针展开的理论阐述,意味著我们必须认真对待“方针政策”这样的概念,理解“方针政策”背后的一套法理学说。

要将中国对香港拥有主权的“规范”变成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事实”,不仅需要中国收回香港的政治行动,而且需要有一套关于中国在香港回归后行使主权的话语叙述,而这套话语论述被邓小平形像地概括为“一国两制”这个“大政方针”。(中新社)

(二)体用互动: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法理学

如果说我们当前的主流法理学是围绕国家法律体系建立起来的,那么围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就需要一套政策的法理学。如果说法律法理学建立在“律”的基础上,可以看作是一套广义上的律学,那么政策法理学则必须建立在“法”的基础上,属于名正言顺的法学。这个“法”就是孟德斯鸠给出的经典定义:“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种普遍的必然关系也就是中国古典传统中所说的“道”。近代以来,随著中国古典“天理”秩序向西方传播而来的“公理”秩序的转型,古典的天道秩序转化为历史发展客观规律所呈现出的法规范的必然要求。由此,人的政治行动遵循历史发展规律内在的价值导向或最高的法规范要求必然会形成正确的发展“道路”,所有国家政治生活,包括法律和制度建构都必须围绕这个道路展开。这个道路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路线”这个概念。

由此,现代政治话语中的“道路”和“路线”这些概念实际上就像古典的“天道”和“法”这些概念一样,具有自然法的意义,它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提供了价值指向、政治原则和理想目标。一般来说,这些政治哲学命题往往是通过宪法“序言”而渗透到国家法律体系中,为国家法律体系赋予政治灵魂。因此,从晚清以来直到今天,关于中国未来发展“道路”、“路线”的争论,以及由此形成的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话语叙述,始终包含著关于正当与不正当的法规范理解。由于“道路”或“路线”只是一个总的政治方向,这就需要将政治方向贯穿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建设的各种领域中,从而在各种领域中形成相应的“方针”,比如政治方针、经济方针、教育方针、文化方针等等。而这些总体性方针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的情况和问题,就会形成一系列相对稳定的“政策”。如果说“方针”强调的是法律和政策制定及实施必须遵循的政治原则、价值导向和目标指南,而“政策”强调的是法律和方针在实施过程中的情景性、历史性、灵活性和针对性。而这些政策在具体的运用中又会形成一套有效的方式方法,这就是“策略”。因此,在中国的政治话语体系中,始终贯穿著“道路”或“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的规范概念表述,这些规范依据其价值等级以及长远性和稳定性的不同形成等级效力严密的体系。如果和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相比,它们都属于广义上的“政策”,构成一套完整的政策规范体系。如果说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强调的是变化世界中寻求普遍不变的规则,从而给社会生活赋予稳定性、形成稳定的预期,那么,从最高的“路线”到最低的“策略”所建构的政策法理学恰恰强调如何针对变化的世界而不断变化,尤其是在中国古典传统的体用辩证关系中来把握路线、方针、政策与策略内在的变与不变。政策的法理学恰恰要解决法律法理学面临的永恒难题:变化世界对不变的法律构成的挑战,即用政策的灵活性和变化性来弥补法律稳定性的不足,从而以变化的姿态来回应变化的社会。西方法理学中建构“回应型的法”这个概念就是用政策法理学的思路来矫正传统的法律法理学的不足。

邓小平关于“一国两制”的规范性建构实际上就镶嵌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个法规范的正当性论述中。如果中国走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道路”,或者中国走资本主义“道路”,那么台港澳地区的国家统一问题就不存在所谓的“一国两制”问题,而必然是“一国一制”的经典国家统一模式。邓小平之所以在涉及台港澳地区国家统一问题上提出“一国两制”方针,就在于他提出走一条不同于苏联社会主义道路的新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路线”)。这条道路的要旨就是在社会主义的总体架构中吸纳资本主义的有益要素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这条道路在处理台港澳地区的国家统一问题上就变成了“一国两制”方针。换句话说,邓小平展开的理论创新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制”在事实层面的共存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共存,从而将资本主义的有益因素纳入到社会主义的“道路”中,赋予其法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由此“一国两制”才能变成具有法规范意义的“方针”来指导中央处理台港澳问题的实践和行动。这个“方针”在处理台湾问题上就变成了“有关和平统一台湾的九条方针政策”(“叶九条”),而在处理香港问题上就变成了中央对港的十二条“方针政策。”这就意味著邓小平对港澳台的总方针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而在台湾和港澳又会根据情况的不同而实行相应的具体政策。因此,要理解“一国两制”方针就必须在法规范的意义上来理解其规范性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