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宪政秩序的变与不变

撰文: 评论编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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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的保释案引来广泛关注,是意料中事。这既因为黎智英是《苹果日报》的老板,也因为涉及终审法院如何诠释及应用《港区国安法》。

简单而言,终审法院裁定了其不能裁定《港区国安法》条文因不符《基本法》或人权法而违宪或无效,及《港区国安法》第42条为保释申请加入了严格的门槛要求。裁决亦一如预期般引起争议,例如港大法律学院首席讲师张达明指,人大常委会不论如何为香港立法,法院都将无权审视做法是否违反基本法;资深大律师梁家杰说,《港区国安法》的保释制度令法治环境大倒退。

一国两制下的人大权力

乍听之下,黎智英保释案或许令香港的法律秩序带来了改变甚至冲击。但此“改变”又岂是黎智英保释案才出现?早于1999年2月的吴嘉玲案补充判辞,终审法院已明确指出不能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

有些人技术性地指出,当年终审法院只承认依《基本法》行使的权力,因此保留了审查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空间。但这种说法显然无视了相关说法的背后伦理。就性质而言,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基本法》的立法者;人大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关,是《基本法》的解释者及审查者。《基本法》第160条规定,特区成立时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哪些法律与《基本法》抵触,第17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能够以违反《基本法》相关条款为由,发回及使香港特区所立之法失效,两者显明人大常委会具备违宪审查权。我们可以说,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既为立法者、解释者及审查者,其行使的立法权力不受特区法院所质疑,其实早由《基本法》实施起便是如此。若说是“变了”,这是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当天起便已经“变了”。

黎智英仍有机会保释

《港区国安法》的确改变了一些香港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保释机制。基于普通法的无罪假定原则,以往的保释审批一般倾向有利于被告,但《港区国安法》第42条却有不准保释的假设,“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诚如终审法院指出,这法例为保释申请加入了严格的门槛要求,有别于一般“有利于保释的假定”的一般规则。

但这绝不代表涉嫌违反《港区国安法》的被告不可以保释。门槛严格了,仍然是一个门槛。终审法院指出,法官如果认为有充足理由,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便可进入一般的保释审批程序,包括考虑被告会否在保释期间犯罪等,再作出保释与否的决定。在12月高等法院批出保释许可时,我们亦曾指出其条件严格,可谓已满足《港区国安法》第42条的立法精神。而今次终审法院颁下裁决后,黎智英亦随即再向高等法院申请保释,下周四(2月18日)将开庭聆讯。就此而言,即使说法律制度“变了”,但也得说其有不变之处。

必须坚守人权与法治

另一个不变之处是,虽然特区法院不能裁定《港区国安法》条文是否与《基本法》或人权法不符,但终审法院在判词中同时强调,“这绝非是说人权、自由和法治价值并不适用”,而是在引用国安法时,须保护及坚持“这些权利、自由和价值”。因此特区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依《基本法》行使审判权,他们在审讯中应用法律时,须一如以往地保障人权、自由和法治价值,这就是香港法律体制不变之处。

刚卸任的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近日接受《香港律师》访问时强调,“正确地理解法律和法治,避免扭曲”是很重要的,而“案件只应根据法律、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判决,绝无其他”。在此充满政治张力、社会撕裂的日子,我们更应当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