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丁权覆核案判词 反思丁屋政策之不公
全城关注的丁权覆核案,高等法院在周一(4月8日)颁下判词,裁决原居民在私人土地申建丁屋,属《基本法》第40条保障的合法传统权利;但以私人协约或换地方式申建丁屋,则不受《基本法》保护,并不合法。
虽然“长洲覆核王”郭卓坚表明上诉,谁胜谁负还看下回分解,但这份判词陈明了“丁权”的前世今生,足叫政府反思丁屋政策有多不公。
所谓的“丁权”,指新界原居民根据1972年“新界小型屋宇政策”,可以三种方式申建丁屋。若然申建的土地由政府拥有,原居民可以市价三份二、以私人协约方式得地,或以换地方式申建;若土地由原居民私人拥有,则可以建屋牌照申建。
郭卓坚入禀法院,指控丁屋政策歧视非原居民及女性原居民,有违《基本法》第25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所保障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男性原居民可建丁屋的政策在本质上带歧视性,控辩双方就此没有争议。重点在于,《基本法》第40条规定“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辩方只要能够证明“丁权”属于此列,则受《基本法》保障,并不会违宪。
“丁权”须符合四大要素
判断“丁权”的关键要素有四个,即“丁权”是否权益、合法、传统及属于新界原居民。
法官周家明花了很多篇幅,讨论“丁权”是否传统。其中第62段,判词引述政府方的专家证人、历史学者夏思义,具体指出1898年英国租借前,新界的土地租用情况是怎样。根据夏思义的说法,当时新界用的是“地骨-地皮”模式,由大地主向清政府永久承租地骨,再向小地主永久租出地皮。一般而言,清政府租出地骨后,不管大地主如何使用;大地主租出地皮后,亦不管小地主如何使用。
当时的新界大家族,通常住在同一地皮之中。夏思义指出,原居民若要为家中男丁建丁屋,只须向家族父老申请即可,并不用向大地主或清政府申请。至1906年,殖民地政府推出政策,批准原居民在私人土地申建丁屋。法官由此确认,“丁权”是一项传统。
入禀方虽然同意1898年前的新界男丁可以建屋,但认为这个普遍做法并不合法。他们的专家证人、历史教授张瑞威引《大清律例》指出,土地占有人必须向清政府承租,而非向大地主或小地主,因此“地骨-地皮”并不合法。这一点,在判词的第64段清晰可见。
清末建丁屋未必合法
既然“地骨-地皮”模式并不合法,若加以延伸,那么在此模式下运作的男丁建屋做法,亦很可能不合法。这一点,正是入禀方的主要理据。代表郭卓坚的资深大律师李柱铭指出,“合法”的定义必须为1898年英国租借新界之前合法。然而,判词并没有采纳这个定义。在第129段,法官周家明指出,1980年代末起草《基本法》时,起草人不会以1898年前的《大清律例》,来理解一个传统做法是否合法。
基于此,法庭认为丁屋既在1898年前已是普遍做法,即为传统;英国租借新界后,殖民地政府准许原居民申建丁屋,即为合法。加上在判词第38段,法官假定“丁权”是一种“权益”,所以原居民在私人土地建丁屋的权益,符合了全部四项要素,受《基本法》第40条保障。
至于另外两种建屋方式,即私人协约和换地方式,土地原本拥有人都是政府。法庭梳理历史后认为,新界原居民向来都没有权利,可以为了建屋而取得官地,所以并非传统权益,不受《基本法》第40条保障。
合法、传统、权益如何理解?
裁决颁布后,郭卓坚已表明会上诉,其不认同原居民在私地建丁屋是合法传统权益。不难估计,其中一个焦点会是,法庭采用的定义是否最适合。
若然在1898年之前,新界居民建屋有违《大清律例》,那么部份人可能会理解,这只是“传统做法”,而非“传统权益”。一个在1898年之前可能不合法的“传统做法”,后来获殖民地政府纳入政策规管,视之为“合法做法”,是否就能称为“合法传统权益”,这是不无疑问的。
再者,正如判词第104段指出,殖民地政府在1906年已曾指出,新界居民没有建屋的“权利”,他们能否在农地上建屋,还看政府是否批准。由此可见,丁权本身是否一个“权益”,亦是可质疑的。法庭简单地假设“丁权”是一种“权益”,或许在将来的上诉中成为争议点。
土地政策之重要
由此可见,丁权在1898年前已是传统,在1898年后则成为合法,纵可称为“合法和传统”,却称不上“传统地合法”,是否“权益”更未论证。而追源溯始,清末的新界居民之所以能够自由建屋,只因政府规管不力。现今的香港竟有所雷同,大批棕地、农地落在私人发展商手中,他们甚至囤积居奇,政府则未能有效介入,没有建立土地储备及抢回住宅供应的主动权。
百年前后,土地问题萦绕香港未散。不论丁权覆核案的上诉之路如何发展,香港政府亦须再三思考,土地和房屋之于社会所为何事,新界土地的规管又该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