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从案例看法院如何平衡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
来稿作者:罗天恩
国家安全与人权保护之间始终存在著既需平衡又相互促进的紧密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既维护国家安全,又确保人权与自由的保障,是中外司法机构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
在香港,自2020年中央政府颁布《香港国安法》以来,鉴于案件所涉及法律与行政决定的不同性质,香港法院在保障人权与自由方面采取了多样化的路径,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全国性法律争议的背景理论应用
第一类涉及全国性法律争议的案件,即直接关乎《香港国安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国安法》的权威性不容质疑。根据吴嘉玲案(No.2)确立的原则,香港法院无权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任何符合《香港基本法》及其程序的行动,亦因此无权质疑《香港国安法》的内容,或裁定《香港国安法》的任何部分因违反《香港基本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违宪。这一原则在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1] HKCFA 3(黎智英保释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
然而,这并不意味著《香港基本法》或香港本地法律在人权与自由保障方面的作用被削弱。在处理涉及全国性法律的案件时,法院通常会运用背景理论来解释和调和国家安全与人权的相容性。以黎智英保释案为例,终审法院重申了《香港国安法》第4及第5条有关人权和法治精神的保障,并指出这些保障构成了正确理解《香港国安法》保释条款的必要背景。《香港国安法》必须与宪法权利、自由以及香港其他适用的法定规范相协调,共同维护人权与法治精神(参见第38至44段)。
虽然香港法律保障人身自由,但这并非绝对。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法院在保释决定及条件方面受到一定规管,而《香港国安法》的保释条款则在香港本地法律体系下实施了一个更为严格的保释机制(参见第45至54段)。
背景理论不仅应用于解释《香港国安法》下的保释限制与人权自由的平衡,还被用于解析以三名法院组成的审判庭与公平审讯原则的关系(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FI 1397及其上诉案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6) [2021] HKCA 912),以及《香港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与人权法治的联系等(Lai Chee Y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FI 2804)。
本地法律争议的希慎发展案测试与法律解释方法
第二类涉及香港本地法律争议的案件,即与香港本地法律规定的国家安全罪行相关的案件。这些法律作为香港本地立法,法院可运用希慎发展案(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确立的测试标准来审查其合宪性,并在其违宪时宣告无效。以谭得志煽动案为例,在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中,上诉法院利用希慎发展案的四段法律测试,验证了当时《刑事罪行条例》第9及第10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比较原则,最终确认了煽动罪的合宪性。
此外,法院还可能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平衡国家安全案件中的人权与自由。在煽动罪方面,除了经希慎发展案测试外,控辩双方在多个案件中还就该罪是否为一般意图罪行或特定意图罪行进行争辩。一般意图指被告有意图进行犯罪行为,而特定意图则指被告有意图进行并希望达到某种特定犯罪结果。
就煽动意图罪而言,从谭得志案到羊村绘本案,再到立场新闻案,双方就该罪是否为一般意图罪或特定意图罪进行了激烈争论。直至最近的立场新闻案,控方才主张若发布者知道文章具有煽动意图,即具备犯罪意图。即使发布者并未蓄意煽动,甚至不预期文章具有煽动效果,亦可构成犯罪。然而,法院在该案中拒绝了控方的主张,并引用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案中终审法院的判词,指出若罪行的必要构成要素包括导致某些后果,则控方必须证明被告在行为或不作为时意图导致这些后果或对此持鲁莽态度。因此,法院裁定发布者必须在发布煽动刊物时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9(1)条规定的煽动意图,或在明知刊物具有煽动意图的情况下仍然罔顾后果进行发布,方可构成犯罪。法院特别指出,控方主张的煽动意图罪作为一般意图罪,未能适当保障言论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
行政决定争议的尊重与有限制审查
维护国家安全还涉及众多行政决定,香港法院在处理这些决定时主要区分为国安委决定和特首证明书两类。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14条,国安委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覆核。在Lai Chee Ying v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KSAR [2023] HKCFI 1382案中,法院认为作为《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国安法》能限制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虽然该案未明确如何在国安委决定中平衡国家安全与人权自由,但从《香港国安法》的全国性法律特性来看,可推断法院同样运用背景理论来处理这一问题。
相反,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7条出具的特首证明书并未规定不受司法覆核,而是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在《愿荣光归香港》上诉案中,法院虽然重申尊重行政部门的决定,但仍坚持保留对行政决定的审查权,并可在行政决定超越权限、缺乏证据支持或存在“韦恩斯伯里式不合理”情况下拒绝接受。
法院平衡国安与人权的力度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若案件涉及的国家安全法律属于香港本地法律,那香港法院对有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力度会较大,推理逻辑亦更加全面。香港法院不但可以在本地法律框架下裁定本地国家安全法律违宪,所用的法律和标准也更加对标海外普通法地区的法律语境,对国家安全和人权保障之间形成较好的平衡。
在另一方面,若案件涉及的法律属于全国性法律,那香港法院便无权裁定有关法律的合宪性,对于国家安全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也只能简单地用背景理论解释。当中的推理不单更为机械化,也更倾向于在文字上重述不同的法条,逻辑自洽性较差。长远而言,香港法院应更审慎审视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与人权自由的保障之间的平衡,并在恰当的案件中,讨论两者之间的逻辑性,以司法实践的角度增强两者的兼容和互补。
尽管《香港国安法》的全国性法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香港法院的审查权力,但香港法院仍尽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发挥司法管辖权,平衡和保障香港的人权自由与法治精神,这一努力值得我们继续坚持并深入研究。
作者罗天恩是香港律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文章仅属作者意见,不代表香港01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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