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香港法院如何实施国家宪法?
来稿作者:罗天恩
从香港回归后到现在,国家宪法在香港司法实施的可能性和路径实际上还未有定论。在一地两检案的原讼法庭判决,法庭还认为香港法院并不能直接应用(apply)宪法作为判案依据。而通过查找回归以来12个曾应用或引用(quote)宪法的案例,本文认为香港法院实际上已经直接或间接使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故此,本文期望抛砖引玉,引起读者对宪法在香港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作出更深入的思考。
直接应用宪法序言及/或条文作为部分裁判依据
在4份直接应用宪法作为部分裁判依据的案件中,法院都通过应用宪法将争议主体定性,判断其是否符合本地法律的要求,从而开启后续本地法律的应用。
以Ku Chia Chun v Ting Lei Miao [1998] 3 HKC 119为例,涉案一方被中国台湾地区法院颁布破产判案书,案中的争议点是香港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该判案书。作出多数意见的Godfrey法官应用宪法序言第九段指,“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反面论证不承认中国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书与宪法所追求的统一价值不符,从而支持和推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没有被任何形式承认的叛乱政府控制的省,普通法容许法院承认和执行实际控制领土但不获承认的政府的有限行为,只要主权国家拥有在当地有恰当管理其臣民的事务的利益、该等有限行为只涉及私人权利、承认和执行该等行为不会直接帮助不获承认的政府、不违反公共政策以及不损害主权合法利益,并据此判定承认和执行该破产判案书。
The Hua Tian Long (No 3) [2010] 3 HKC 557(“华天轮案”)则通过应用宪法条文作为开启普通法官方豁免权原则的应用。在华天轮案中,原告对被告(船只华天轮号)提起对物违约诉讼,华天轮号主张自己为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辖下的广州打捞局所拥有,因此享有官方豁免免于被起诉及被执行。在总结普通法下的英国作为受殖民统治的香港的“宗主国”拥有的官方豁免权仍然适用于回归后的香港并由中央人民政府作为主权所继承后,法院采纳了被告代表律师应用宪法第31条指香港作为中国根据宪法成立的特别行政区,其法院作为香港及中国的法院无权审理把它的主权中央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案件的论点。在判决广州打捞局是交通部的一部分后,法院应用了宪法第89条指出交通部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履行主权的海洋抢救和打捞职能,因此华天轮号受官方豁免保护。
应用宪法作为部分裁判依据的案例都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该等案件需要定性争议主体的性质,然后在争议主体性质的基础上推导本地法律的适用性。宪法序言和具体条文在这些案件的作用都是作为部分裁判依据,协助法院先行解决争议主体性质的争议,进而开启本地法律的应用以解决案件。由此可见,虽然这些案件的核心争议仍然是香港本地法律的应用,但是宪法在该等案中的定义性作用依然举足轻重。
间接引用宪法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及/或其他法律条文的材料
共有7份判案书曾引用宪法作为解释《香港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条文的外部材料,即在《香港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条文的文意含糊,存在解释的必要时,宪法便被适时间接引用作为理解该等条文的辅助材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2022] HKDC 208(以下简称“谭得志案”)曾经引用宪法中的概念作为解释香港成文法例的依据。在该案中,被告人谭得志被指发表诅咒和攻击共产党的文字,被控干犯煽动意图罪。被告人代表律师辩称当时的《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煽动意图罪的定义所提及的“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中“女皇陛下”的字句应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因此,被告人诅咒和攻击共产党并不等于攻击中央政府,而任何针对共产党的文字不应该视为第9条的煽动文字。法院并没有接受辩方的解释,指出“被告人攻击“共产党”只是他煽动文字的一部分。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宪法的宪政地位。”虽然法官没有就这宪政议题作出任何裁决,但借由对宪法笼统和非具体的提述推导出共产党的宪政地位,解释煽动意图的定义。谭得志曾就该案作出上诉,但上诉并没有触及以上的宪政议题。
当然,宪法的具体条文也曾经被法院引用作为解释香港成文法例的材料。Hong Kong Kam Lan Koon Ltd v Realray Investment Limited (No. 5) [2007] 5 HKC 122 (“金兰观案”)及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7] 4 HKC 1(“裕杰发展案”)都是有关逆权管有(adverse possession)的案件,涉案方指称它们已经在未经土地登记拥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争议区域超过12年,已经成为该区域的业权管有人,无需向原土地登记拥有人作出任何赔偿。两个案件的关键争议点是《时效条例》的相关条文把被擅自霸占超过12年的土地的拥有权自动转移到霸占者的名下是否属《香港基本法》第105条所指的“征用”(deprivation),故此原有土地登记拥有人借此应得到补偿。法院在引用1954、1975、1978及1982年宪法后认为,若《香港基本法》的中文文本跟英文文本出现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香港基本法》第105条所指的“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目的而没收或强制收购,并不延伸至私法的逆权管有的规定。
宪法被间接引用以解释《香港基本法》及香港本地法例可以分为积极性解释和消极性解释两方面。在积极性解释方面,以谭得志案为例,该案引用宪法笼统和非具体的概念,解释煽动意图的定义涵盖中国共产党,并得出攻击共产党的文字应被视为煽动文字的结论。该案通过宪法条文积极扩建《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的覆盖面,避免得出发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煽动文字即犯法,但发表针对中国共产党作为宪法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煽动文字则不犯法的悖论。
在消极性解释方面,香港法院引用宪法解释《香港基本法》或香港法例的范畴更多时候只停留在消极地解释有关的《香港基本法》条文或香港法例并不适用的层面。金兰观案和裕杰发展案引用了宪法中国家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条文,论证《时效条例》中有关逆权管有的规定并不能应用于该案。以上一系列的案件都是通过引用宪法条文,论证《香港基本法》条文及香港法例在该等案件中并不适用。
引用宪法作为履行法律要求下举证责任的证据
除了应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或作为解释材料外,法院还会接纳宪法条文作为涉案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证据证明。在Xinjiang Xingmei Oil-pipeline Co Ltd v China Petroleum & Chemical Corp [2005] 2 HKC 292(“新疆星美案”)中,双方牵涉一宗合约纠纷,被告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以北京巿高级人民法院为审理该案的更合适场所为由申请搁置香港法律程序,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履行其举证责任后,原告有责任指出若香港的法律程序被搁置,并被移交至北京巿高级人民法院,它将会遭受个人或法律上的损害。原告的专家George Quiangguo Fu指出中国内地司法界普遍存在一种保护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的“文化”,被告有可以动用它的“官方网络”去操纵内地法院的判案。反之,曾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二十年的被告专家Li Fan则指出政府官员从未试图影响他正在处理的任何案件,他亦未曾听过其他法官有类似的经历,虽然他不排除个别的事件。他提到宪法(2004修正)第126条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也在宪法第11条及第13条充份保障。最后,法院在审视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专家引用宪法提出的证据后,认为把案件转交至北京巿高级人民法院不会使原告遭受个人或法律上的损害,不接纳原告的主张,支持被告移交的申请。
由以上数个案例可以看到,香港回归后曾出现不少直接或间接使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虽然法院并没有在案例中详细说明它使用宪法的法律依据,因此宪法在香港实施的可能性和路径实际上还未有定论,但这个问题仍然值得我们仔细思考,以及推断个中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作者罗天恩是律师、香港城巿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生。文章仅属作者意见,不代表香港01立场。
“01论坛”欢迎投稿,来函请电邮至01view@hk01.com。 来稿请附上作者真实姓名及联络方法。若不适用,恕不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