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陪审团审判:世界各国的模式与香港的替代方案
来稿作者:罗天恩
最近在“屠龙小队”案件中,六名被告被陪审团宣判无罪,这在香港引发了重大争议,甚至对陪审团裁决是否公正和客观提出了疑问。由于此案发生在《香港国安法》颁布之前,因此如果未来发生类似的恐怖袭击,《香港国安法》、《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或《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可能会被用来处理这类罪行。由于这些法律和条例所列的恐怖罪行可能会被分类为《国家安全法》下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因此《国家安全法》所规定的加强刑事程序将适用,从而允许律政司司长发出证书,指示案件由三名国安法指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而非陪审团进行审理。
从《大宪章》到今日:世界各国三种陪审团的模式
围绕《国家安全法》引入的陪审团改革的争论主要集中于陪审团审判的宪法和法理依据,以及普通法传统赋予陪审团审判的优点。长期以来,陪审团被视为普通法传统的核心特征。一般认为,1215年《大宪章》第39条确立了“由同侪陪审团审理”权利。该权利被认为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护,也是保护被告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重要机制。
事实上,虽然陪审团审判常被视为是促进公平正义和允许公民参与司法过程的重要工具,但其在不同的法律系统中存在显著差异。在世界不同的国家,陪审团制度已经以不同的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改革,以反映不同国家的历史、宪制和人口因素。这些陪审团的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大陆陪审团模式(continental jury model)、合作法院模式(collaborative court model)和纯粹的外行法官模式(pure lay judge model),每一种模式都反映了陪审员参与司法过程的不同方式。
大陆陪审团模式的特点是刑事诉讼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进行。主持审判的法官负责监督案件的进行,包括裁定证据是否可以被接纳为呈堂证供,向陪审团提供法律指引,以及(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内)通过对证据的评论或指导特定的裁决来协助查明事实。在法官的指引下,陪审团唯一的职能就是判定被告的罪名是否成立。其中一个重要的例外是,美国在数个州实行的陪审团判刑制度(jury sentencing)。在这个制度中,陪审团除了负责裁定被告的罪名是否成立外,还决定对被告施加的刑罚。大陆陪审团模式起源于英国,随后传播到许多曾经是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广泛实施。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也属于大陆陪审团模式。虽然大陆陪审团模式主要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实施,但部分民法国家也实行类似的陪审团模式,例如西班牙和奥地利。
在实施合作法院模式的司法管辖区内,专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共同承担刑事诉讼中的决策责任。经典的德国合作法院模式以一名专业法官和两名普通陪审员组成的审判庭为特征,这些陪审员共同决定被告的罪行和判刑。这些普通陪审员由法院任命,与法官一起坐在法庭上,参与审议过程。相比之下,法国的合作法院模式便从一般民众中选出陪审员。法国的系统具有显著更高的普通参与者与专业法官的比例。在法国重罪法庭(Cour d'assises)中,三名专业法官与六名陪审员共同审理案件,以达成对被告罪行的裁决。在重罪法庭上诉法院(Cour d'assises d'appel)中,陪审员的人数增加到九人,而专业法官的人数保持不变。
第三种模式,即纯粹的外行法官模式,则涉及无正式法律培训的外行法官,他们单独或以小组形式审理刑事案件。这一模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系统中得以体现,在这个制度中,外行地方法官(即太平绅士,Justice of the Peace)负责案件审理。虽然这些法官缺乏正式的法律教育,但他们由具有法律资格的书记官协助,提供法律指导。这一模式强调社区参与司法过程,同时通过专业书记官的支持确保法律的准确性。
与将陪审团制度调整以符合国家独特宪法和制度框架的做法相比,若干司法管辖区,包括印度、新加坡和南非,已选择完全取消陪审团审判。取消陪审团制度的常见理由包括担心潜在的偏见、对陪审员理解复杂法律问题或证据的能力存在疑问、过度依赖律师的辩护技能以及陪审团裁决的不可预测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加坡国会对《刑事诉讼(修订)条例》(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Bill)的二读中(该条例实际上取消了新加坡的陪审团审判,仅对死刑案件例外),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批评陪审团审判过度依赖律师的“技能和灵活性”。他进一步指出,新加坡的陪审团审判并未实现由“同侪”审理,而是由英语教育背景的人进行,从而削弱了司法过程的公平性和刑事司法系统的代表性。
替代陪审团审判的经验:英国与香港的实践
在陪审团制度起源的英国,现时只有一小部分刑事案件由陪审团裁决,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处理,这些法院通常不涉及陪审团。
在1972年,由于北爱尔兰的恐怖份子威胁,法院采用了非陪审团审判制度。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一项指定罪行,他们将自动在Diplock法庭接受无陪审团的审判,除非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证明该罪行不应视为指定罪行。
由于北爱尔兰的安全状况逐渐正常化,英国国会于2007年颁布了《司法与安全(北爱尔兰)法案》(Justice and Security (Northern Ireland) Act),该法引入了一个新制度,预设陪审团审判的适用性。然而,若存在恐怖组织对陪审团成员施压的风险,非陪审团审判仍会在该案件中适用。
该程序首先由北爱尔兰警察服务部(Police Service of Northern Ireland)评估案件是否可能需要无陪审团审判。接著,公共检察服务部(Public Prosecution Service)会对案件进行评估,在收到来自高级警察的详细报告后,检察总长(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会考虑是否满足《司法与安全(北爱尔兰)法》所列的条件。如果满意法定标准已经达成,北爱尔兰的检察总长将发出证书,授权进行无陪审团审判。在这种审判中,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案件,并需要提供详细的判决理由。被无陪审团法院判刑的被告有权对判决和刑罚提出上诉,而无需申请许可。发证书的标准包括被告是否被怀疑是恐怖组织的成员、是否代表该组织犯罪,或是否有干预调查或起诉行为的尝试等因素。对无陪审团审判证书的法律挑战只能基于不诚实、恶意、欠缺司法管辖权或法律错误等理由。在2007年至2021年间,大多数无陪审团审判的建议得到批准,每年仅有一至三份申请被拒绝。
在香港,与美国宪法保障的陪审团审判权不同,《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并未赋予被告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然而,《基本法》第81条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第86条明确指出,香港以前实行的陪审团审判原则应予以维持。《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0条保障在法院前的平等权利以及公正公开的审讯权利。这一原则在蒋丽莉诉律政司司长(2010)13 HKCFAR 208案中得到一般确认,也在唐英杰诉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案中在国家安全案件范畴中得到验证。类似地,在Twomey, Cameron and Guthrie v 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s nos. 67318/09 and 22226/12)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于2013年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中的公平审讯权利并不包括被告选择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基于这些宪法规定,香港最严重的刑事罪行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41(2)条由法官和陪审团在原讼法庭进行审理。虽然《国家安全法》第46条允许律政司司长发出证书,指示涉及国家安全的罪行由三名指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而非陪审团进行审理,但香港的陪审团审判的基本特征仍然保持不变。
上述讨论显示,陪审团审判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具有多种模式,每一种模式都展现出其独特的特征,并根植于该司法管辖区的具体历史、宪法和人口背景。在反恐领域,北爱尔兰的陪审团制度已经进行改革,以减轻对司法公正的潜在挑战。因此,《国家安全法》下的陪审团制度改革既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有助于确保及时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作者罗天恩律师是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生、香港城巿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文章仅属作者意见,不代表香港01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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