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8冲突|控方指暴动等罪应涵盖不在现场的参与者 求上诉庭澄清
三名男女前年7月28日在中西区游行现场被捕,控方并无证据证明3人曾作任何暴动行为,但仍控以暴动及非法集结罪名。原审法官认为这两控罪须证其“集体性质”,认为控方单凭3人的衣著等,并不足证3人有罪。控方不服裁决,并认为这两项常用于群体聚集的控罪,也应考虑“伙同犯罪”的元素,意指被告即使非身在现场,若有份参与,也应被涵盖,因而要求上诉庭作出澄清。辩方却认为这说法会令无辜市民受牵连,又指这两罪本身已有集体负责的元素,若连不在场的人也要负担刑责,并不合乎比例。法官押后裁决。
集体性质须证集结在一起及有共同目的
三名被告:汤伟雄(39岁)、杜依兰(42岁)及姓李女被告(17岁)。他们原被控于2019年7月28日在德辅道西近西边街一带,参与暴动。原审法官裁定3人暴动罪不成立,而汤及杜就无牌管有一套无线电对讲机各被罚款1万元。他在判辞提到,梁天琦案中指出非法集结罪或暴动罪必须具有“集体性质”,即包括共同目的及集结在一起。
代表律政司的为资深大状郭栋明称,本案的主要争议包括:
(1)非法集结与暴动罪的法例中有否明文或隐含地排除“伙同犯罪”原则;
(2)在“伙同犯罪”原则下,有关罪行可否涵盖并非身处暴动现场的人。
伙同犯罪元素可涵盖不在场人士
在“伙同犯罪”原则下,只要犯案者与同伴达成犯罪协议,而同伴可预视会发生犯案行为,同伴即使不在场,也可被定罪,再者若犯案者干犯比预期严重的罪行,同伴亦要就该较严重的罪行负上刑责。
认为原则亦适用于暴动及非法集结
代表律政司的资深大律师郭栋明认为“伙同犯罪”原则在所有罪行均适用,包括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原审法官未有清楚解释法例中有否明文或隐含地排除“伙同犯罪”原则。控方不同意有关罪行只可涵盖身处暴动现场的人,并指根据纽西兰案例,即使被告并非身处现场,亦可被定罪。
不会涵盖和平示威的人
他续称,在政策层面考虑上,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也不应排除“伙同犯罪”原则。他又反驳非法集结及暴动罪当中“共同目的”的元素,可以是合法或非法,而“伙同犯罪”原则所指的,则是共同犯罪目的,不同意答辩方指罪行已包涵“伙同犯罪”的概念。
上诉庭副庭长麦机智提出,若有示威者参与合法游行,游行队头演变成暴力,但该示威者在队尾,有关法例并非要涵盖这些情况,郭大状同意。
2019年7月28日港岛中西区由集会游行演变成警民冲突。(详看下图)
辩方指法例定明必须集结在一起
答辩人却认为,法例清楚定明有关人士必须“集结在一起”才可构成罪行,罪行针对的是身处在现场的人,从立法的历史来看,当局曾修订法例,以收窄罪行涵盖范围,为了防无辜市民堕法网。
麦机智又问到,若有市民鸟瞰式观看示威者与警方位置,再指示示威者应如何移动,他是否参与暴动,答辩方则指他只是涉及协助或教唆的罪行。
引用伙同犯罪会扩大刑责
答辩方又指,若然控方可依赖“伙同犯罪”原则,控告不在现场的人,将会扩展刑责,令刑责变得不合比例,也增加无辜市民受牵连的机会,因为涉及公共秩序的罪行,与谋杀等罪不同,前者惩罚所有身处在现场的示威者,在证据上不会出现不确定性;后者或出现多名施袭者持刀,但最后无法得知谁人杀死事主。
非法集结及暴动属集体负责
答辩方继续解释,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本身已属集体负责的罪行,如暴动中其中一人掟汽油弹,虽然最后可以无法得知哪一人掟汽油弹,但所有参与人士也要负起刑责,根本不需要再施加一个概念相近的原则(即“伙同犯罪”原则)。
曾载人士到集结现场也有机会负刑责
答辩方续指,若“伙同犯罪”原则亦适用于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并非身处现场的人,根本无法预视其他人的行动,却要为在场人士即时的行动负上刑责,例如若有人只是驾车接载一名欲参与非法集结的人士到现场,“伙同犯罪”原则会令驾车的人要负上后来发生的事所引伸的刑责,情况不合比例。
可适时引入串谋或煽惑原则
对于非身处现场的人士,答辩方认为控方其实可透过串谋者原则,或煽惑罪行处理情况,而不需要引用“伙同犯罪”原则。
案件编号:CASJ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