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同佳案】无法引渡触发《逃犯条例》 大刘或受牵连亦提覆核

撰文: 吕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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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在台湾杀死女友后再偷女友钱的男子陈同佳,事发后回到他土生土长的香港,又因港台两地无引渡程序,陈在港只被控洗黑钱,今被判入狱29月。事件因而引发《逃犯条例》的争议,立法会更想尽快修订条例立法,引来社会激烈争议。
曾因涉嫌洗黑钱在澳门被判入狱的富商“大刘”刘銮雄亦加入战团,更率先提出司法覆核,除认为条例未设追溯期,亦有可能赋予了特首下令逮捕、拘留及移送等“不受约束”的权力,有机会造成滥权的情况,案件更定于6月21日在高院审理。

被告陈同佳(右)涉嫌杀害女友潘晓颖(右)认洗黑钱罪,被判入狱29月。(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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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刘”率先就条例提覆核

《逃犯条例》修改法案自公开以来,社会上一直议论纷纷,同时引起一连串的法律问题。其中,2014年被澳门法院裁定行贿及洗黑钱罪成,需要入狱5年3个月的华人置业前董事局主席“大刘”刘銮雄就率先入禀,就《逃犯条例》修改法案进行司法覆核。

“大刘”在该澳门审讯期间,因为患病而未能到澳门出庭;至他被判判囚,亦因港澳之间没有引渡条例而未有到澳服刑。因此,如《逃犯条例》修改法案获得通过,“大刘”很有机会会被交到澳门警方方面要求引导回当地服刑。

刘銮雄早前就《逃犯条例》修订提司法覆核。(资料图片/张浩维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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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刘”覆核提三大理据

“大刘”早前聘用的星级大状团队,为他撰写了一份入禀文件,主要提出三项论据,要求法庭宣称该条例草案与香港人权法案、基本法有所抵触,同时亦要求法庭宣称《逃犯条例》将不会拥有追溯权,亦担心条例会赋予行政长官过大权力。

条例前所犯罪行不应受规管

刘要求法庭宣称,如《逃犯条例》以现拟草案的形式颁布,也不能拥有追溯权;换言之,在《逃犯条例》颁布之前所作出的行为,将不受《逃犯条例》所规管,《逃犯条例》亦无权将涉事者移交他处。

文件指出,在普通法传统中,因追溯权会对被告造成不公平,一直不被采用,而在惯常的香港立法过程中,大部份法例亦没有设立追溯权。

草案无规定追溯权

是次《逃犯条例》的修订草案中,并无任何明文规定有关条例草案的追溯权,但从保安局为立法会审议此草案的文件中,则显示此草案将被赋予追溯权。“大刘”的律师认为,此举将对刘和其他有可能受条例管制的被告不公,剥夺了刘应受到的保护,令他需要接收澳门司法机关不法不公的裁决。因此,刘要求法庭宣称,《逃犯条例》不能拥有追溯权,对于在《逃犯条例修订草案》前发生的案件的涉事者,条例亦无权将其移交他处。

民间人权阵线昨日(28日)举行游行,反对具争议性的《逃犯条例》修订,由铜锣湾东角道起步,游行至立法会外进行集会。(李泽彤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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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触及人身自由

除此以外,“大刘”亦认为现有的《逃犯条例》修订草案中,赋予行政长官能决定将涉事者移交的权力,与《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有数项涉及人身自由的条文有所抵触。

根据《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相关条文,香港居民拥有人身自由、在香港境内迁徙和有移居他处的自由、组织家庭和享受私人生活的自由,执法部门亦不得随意地将任何人移离香港境外;除法院外,任何机构皆不能剥夺以上香港居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忧条例赋予特首不受约束权力

惟是次条例草案,却赋予行政长官可以不受法例以及法院的规管限制,决定将何人逮捕、拘禁及移交的权力;条例草案亦无硬性规定特首需要按照什么条件而决定何人应该移交,以及应在何时何地拘捕并移交该人。“大刘”的律师团认为,此法例所赋予特首“不受约束”的权力,将很容易造成滥权,与《基本法》及《香港人权草案》有所抵触,因而要求法庭宣称此条例草案赋予特首的权力违反《基本法》。

刘非自愿情况下未出席聆讯

刘的司法覆核案,始终缘起于他在澳门所涉的案件,故亦特别有提及为何《逃犯条例》对他个人的影响,并指引渡他回澳门,将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10、11(2)(d)、11(2)(e) 条。

刘的申请书中写道,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和第11条,任何人都应该有权接收公平的司法审讯,同时亦有权在审讯中出庭作证以及委聘律师代表。在澳门贪污一案中,他声称因患了严重疾病这“非自愿性”的原因才缺席聆讯,澳门法院亦曾宣称,其原因“并非不合理”(Not unreasonable),但仍然在“大刘”缺席的情况下展开聆讯,并最终判处他罪成。

澳终院驳回上诉无法再翻案

现在案件已经审结,刘上诉至澳门终审法院的申请也已经被拒,代表此案已无重审的可能。“大刘”的律师团认为,此案的审讯过程和结果并不公平,是故意违反公义之举(a flagrant denial of justice);因此,如果港府决定使用《逃犯条例》将刘交回澳门服刑,将违反《香港人权法案》中对“大刘”权利中的保障。因此刘要求法庭宣称港府如将他移交澳门,港府或会违反《人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