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条懒人包|“隐匿叛国罪”取消后重临 知情不报属犯罪

撰文: 石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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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首李家超今日(30日)宣布展开《基本法》23条本地立法的公众咨询,在咨询文件第3章“叛国及相关行为”建议以现行“叛逆”罪作蓝本,并将“叛逆”罪改称为“叛国”罪,除了“叛逆”罪中的战争,亦建议将意图损害中国在战争中形势、鼓动外国以武力入侵中国等行为列入将来“叛国”罪。

至于在2003年23条立法争议后期被“抽走”的“隐匿叛国”罪亦再被列入咨询文件,当局并建议将“隐匿叛国”罪编纂为成文法则,如某人知悉另一人已犯、正犯或即将犯“叛国”罪,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警员披露,否则即属犯罪。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公众咨询文件全文

▼1月30日 港府宣布展开《基本法》23条本地立法公众咨询▼

建议将“隐匿叛国”罪行编纂为成文法则

根据普通法,如某人知道另一人犯了“叛国”罪,却没有于合理时间内把所知向当局披露,则属干犯“隐匿叛国”罪。当局指,《香港国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故要求中国公民揭发其知悉的叛国行为,符合《香港国安法》和普通法原则,故建议将“隐匿叛国”罪行编纂为成文法则,会涵盖以下情况:

如某人知悉另一人已犯、正犯或即将犯“叛国”罪,而除非该犯罪事宜已被公开,该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警务人员披露该犯罪事宜,否则即属犯罪。

如某人的“叛国”计划已被传媒广泛报道毋须报警

咨询文件建议加入例外情况,排除已为公众所熟知的计划或行为,例如某人计划干犯“叛国”罪而该计划已被传媒广泛报道,则公众毋须通知警员,但如有人知道一些不为公众所熟知犯罪情况,仍有责任通知警员。

“叛国”罪与“隐匿叛国”罪适用对象限于中国公民

如果有关犯罪事宜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障,有关律师不披露有关犯罪事宜,不构成罪行。至于罪行适用对象,基于“叛国”罪与“隐匿叛国”罪两者密切关系,建议限于中国公民。

咨询文件有举例指出其他国家成文法律订明的“隐匿叛国”罪行:

(a)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 18 篇第 115 章第 2382条

(b) 澳大利亚《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 80.1(2)(b)条

(c) 新西兰《1961 年刑事罪行法》(Crimes Act 1961)第 76(b)条

(d) 加拿大《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 50(1)(b)条

(e) 新加坡《1871 年刑事法典》(Penal Code 1871)第 121D 条

刑罚方面,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及美国相类似罪行的最高罚则分别为终身监禁、监禁 14 年、监禁 10 年及监禁 7 年。

2003年23条立法风波 当局曾在草案取消“隐匿叛国”罪

回看2003年的23条立法风波,当时港府在国安条例草案刊宪后,三个多月间作出了50多项修正,处理社会忧虑,当中为回应法律团体、大律师公会、律师公会意见,最后将“隐匿叛国”罪取消。

“叛逆”罪将杀死或伤害女皇视为叛国 不合时宜须修订

“叛国”罪方面,当局指现行《刑事罪行条例》“叛逆”罪将“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等也视为叛国行为,不合时宜,需予以修订。

以“叛逆”罪作为蓝本并改称为“叛国”罪

根据普通法,“叛逆”罪中的“发动战争”不限于真正意义上的“战争”,而是包括指相当数目的人为某一般公共目的而发动的暴乱或暴动。因此,“叛逆”罪实际上涵盖了不一定属于战争,但涉及其他意图危害国家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

因此,当局建议以现行的“叛逆”罪作为蓝本,将“叛逆”罪改称为“叛国”罪,针对以下行为:

(a) 加入与中国交战的外来武装力量;

(b) 意图损害中国在战争中的形势,而协助在战争中与中国交战的敌方;

(c) 向中国发动战争;

(d) 鼓动外国以武力入侵中国;或

(e) 意图危害中国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

当局建议“叛国”罪适用范围涵盖:

(i)在香港特区境内干犯“叛国”罪的中国公民

(ii)在香港特区境外干犯“叛国”罪的属中国公民的特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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