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DQ| 人大“决定”与释法、修法权力 各有法律条文可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今日(11月11日)就香港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作决定,因宣扬或者支持“港独”主张、拒绝承认国家对香港拥有并行使主权、寻求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干预特区事务等行为人士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相关决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政府其后随即宣布,于原定今年9月立法会选举中,被裁定提名无效的现任议员杨岳桥、郭荣铿、郭家麒、梁继昌4人,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
回归以来,人大常委会就多项本港事务做“决定”,以及解释《基本法》。外界时常混淆决定与释法两种做法,而其实几种做法都是针对不定情况,并有法律根据。
案件如涉中央事务或中港关系条款 可释法
回归后人大常委会共有5次释法,包括1999年的双非案引起的居留权争议,以及2016年梁颂恒、游蕙祯立法会宣誓风波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第67条第4项,人大常委会职权包括解释法律。《基本法》亦有相关规定,第158条列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案件上诉到终审法院,而案件需要解释《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就可由终审法院提请人大释法,人大常委会在释法前,会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人大释法后,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另外,根据《基本法》159条,人大亦有权修改《基本法》。
《宪法》规定人大可行使国家立法权
然而人大常委会为某些事务作出决定,权力来自完全不同的法律条文。
《宪法》第57及58条赋予人大权力,57条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58条则揩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拥有国家层面的立法权。
人大须监督《宪法》实施 包括港政治制度
至于人大与特别行政区关系,《宪法》第31条指“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即人大以法律规定香港实行的制度。由于《宪法》第62条第2项列出人大职权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当中包括监督第31条的实施,因此人大有权监督香港政治制度的实施情况。
人大“决定权”来自《宪法》第62条
《宪法》第62条则列出人大其他职权,第14项为“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第16项则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可见人大对香港制度有最终决定权,人大“决定”由此而来。
如人大未能制定法律 可作出决定
人大为香港的制度做决定,而制定法律和其他决定,则又根据不同法规。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11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可由人大制定法律,其他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根据第9条可由人大作出“决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人大决定纳入《基本法》附件三实施
人大决定在《基本法》亦有规定,第18条就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根据这条,人大可以将合乎规定的任何内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并由港府公布或立法实施。
而《基本法》第20条,亦列明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授予港府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由此可见,按照不同法律条文,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修改《基本法》,亦可以按需要为香港政治事项及制度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