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定义】陈志云判词解读:法官列举三例阐释何谓贿赂

撰文: 朱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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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云因为主持一场特别版的“志云饭局”,与丛培昆二人收取了主办单位所给的11.2万元报酬,因而被指收受益利。但陈坚称他没有犯罪意图,也没有令雇主利益受损,认为不算是贿赂,今终获终审法院裁定上诉得直。
事实上,近年廉署处理数宗大型的贪污案件,都有就引用《防止贿赂条例》时被受质疑,特别是贿赂的定义,是否只要证明被告有收受利益便足够?终院今天在陈志云案的判词,就这条例作详尽解释。

终院认为陈志云收受的报酬未有涉贪污成分。(林若勤摄)

陈志云与丛培昆被控的是串谋使代表人收受利益罪,与《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代理人的贪污交易,有著密切的关系。

终院法官霍兆刚认为,这条提及贪污定意的条例,其立法原意不会简单地指,一名代理人,在未得主事人同意下,收取第三方收取的金钱或利益,便属违法;事实上,条文列明,须有证据证明,该些利益,诱使收款的人士去作出一些对其主事人相关的事情,并对主事人造成损害,这亦意味著,提供利益者,是有意以该些利益作为一种投资,并期望达致某些目的。

前政务司长许仕仁的案件亦涉及《防止贿赂条例》。(资料图片)

主事人的损失不只限于财政损失

另一法官李义解说称,即使有证据证明有代理人收受了利益,这并不足以证明代理人有罪,亦须要审视收取款项的性质和目的,是否与某些特定条件有关连,而辩方亦可以凭合理辩解,或合法授权等理由提出抗辩。

至于何谓损害到主事人利益,李义指影响不一定是金钱或财政上的实质损失,亦可涉及主事人的声誉受损如劳工法下雇佣关系,代理人与主事人之间,存在信任和忠诚的关系,并列举了三个假设情况:

例子一:

职员A,是一间公司的经理,有权去决定下属的晋升。他收取了一名女下属双亲所送的礼物,该双亲的目的,明显是希望提高女儿的升职机会。

若他们的女儿,确有能力升任,经理最终决定升了该名女职员,雇主似是没有财政损失。但若这收受利益的事情被揭发,某程度上亦会影响其他雇员的声誉。

例子二:

职员B,她在公司有权处理一些机密的招标程序,但她收受了投标者X的利益,并把公司心目中的招标价告知了X,X最后以低于公司所定的价格投得,B可能甚至令公司省了钱,但她却破坏了公司与她的信任关系。

若这事被公开,同样会令其雇主的声誉受损。

例子三:

职员C,在一间大公司的电子玩具部门工作,圣诞期间,消费者对某些产品特别渴求,C收了一名顾客5百元,令该顾客能在等候名单上排上前位,虽然这做法公司未有令公司受损,但事件一旦被公开,会破坏公司与其他雇客的声誉。

只证明收款并不足够

李义认为,若控方只须证明代理人收了利益便足够,实在过份简化条文,因为这会变成把举证责任转至辩方的情况,即要由被告去证明收受款项的原因,及这些酬劳与贪污无关,故他认为条文原意,必然包括要证明其收款的犯罪意图,且有关的行为,亦是会影响其主事人的利益。

李义认为,在陈志云的案件中,他为无线主持志云饭局,不但无损无线利益,反而有利了无线,更不涉任何利益冲突,故认为两名上诉人并未有触犯《防止贿赂条例》。

另一法官邓国桢,却认为陈为无线主持“志云饭局”是与无线的业务有关,但他接纳陈志云真心相信无线是容许他收受那些款项,故认为陈的说法构成合理辩解,亦认为他应无罪。

案件编号:FACC 11, 1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