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争议司机未直接向乘客取酬 违法与否待法庭定断

撰文: 伍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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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前年8月展开代号“破茧”的打击Uber行动,放蛇拘控多名Uber司机,其中5人否认非法载客取酬等罪受审,是本港首宗挑战Uber合法性的诉讼。控辩双方今(27日)进行结案陈词,案件将于3月10日裁决。
辩方指,Uber付款方式与传统的士“到站、畀钱、落客”有别,质疑现行的《道路交通条例》中,“载客取酬”的定义已过时,未能涵括Uber这类新经营形式;控方则反驳,若容许Uber“走法律罅”避开公共交通工具的年检和续牌继续营运,可能影响道路安全,有违立法原意。

Uber的律师争议,司机只是为Uber工作。(资料图片)

Uber与其他电召车服务,或过去被严厉打击的“白牌车”最大的分别在于付款模式,Uber司机透过手机应用程式接客,乘客则以信用卡结帐,不似的士和传统“白牌车”到站付现钞,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如何证明Uber司机“载客取酬”。

控方在审讯时承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透过接载放蛇警员取得实质报酬,虽然警方曾派员加盟Uber,调查Uber如何付款给司机,希望法庭以此推论案中被告用相同方式收钱,但裁判官明言不接受控方这样举证。

控方指环境证据显示司机知公司有收取车资

控方今在结案陈词时强调,从环境证据分析,被告确实曾驾驶私家车载客,而且他们都下载了Uber的应用程式,知道公司会向乘客收取车资,理应知道涉案的车程本质上是一场商业交易,客观目的是载客取酬,控方不需要完全证明各被告的犯罪意图,亦能按照《道路交通条例》将他们定罪。

辩方:被告只是为Uber提供接载服务

辩方则反驳,各被告只是“履行与Uber公司的契约责任”,单方面为Uber公司提供接载服务,至于Uber另外和乘客有甚么交易和协议,都与被告无关。再者控方亦缺乏证据,说明被告(司机)与乘客有任何直接交易,故难以称被告为“载客取酬”。

辩方进一步批评1982年生效的《道路交通条例》过时,该例有关非法载客取酬的部份只是将1956年更旧的法例“搬字过纸”,其定义已经追不上科技发展和时代进步,如当年立法的用意主要是规管“白牌车”和非法的士,而不是Uber这类透过应用程式营运的交通工具,质疑条文的适用性,并指控方不应勉强将旧例的字面意思套用在Uber上。

控方:勿容许Uber“走法律罅”

控方庭上解释《道路交通条例》的立法原意,是要禁止未领取出租车辆许可证的人士载客取酬,从而危害乘客安全,一般领牌的公共交通工具如小巴、的士和巴士,需要每年车检及续牌,但法例对私家车的规管较宽松,只有6年车龄或以上才需要续牌时年检。若容许Uber“走法律罅”,反而违背政策原意,事实上,Uber司机亦无意领牌,想避开当局规管。

5名被告分别是商人陈子麟(40岁)、工程师梁恺信(34岁)、司机刘均荣(53岁)、售货员陈键丰(29岁)和保险经纪陆振邦(43岁),被控去年8月11日至12日期间,驾驶私家车用以载客取酬及没有第三者保险。另外2名同被检控、但早前已认罪的Uber司机林文乐和关培智,则各判罚款7000元及停牌一年。

案件编号:KCCC274 - 27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