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独立”是香港繁荣稳定的基石|紫荆党
由于多名卷入“修例风波”的被告弃保潜逃,香港司法机构声誉严重受损,频为市民所诟病。对于司法人员的失当行为,廉政公署有权进行调查,司法机构内部也应进行检讨。在国安法实施和选举制度得到完善后的新形势下,司法机构将与时俱进,以新的精神和面貌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
在司法机构未来的调整过程中,我们应继续保持香港的地方司法独立,避免出现两个错误倾向:一是认为香港司法制度需要一场大革命,司法机构要驱逐外籍法官,司法审判不允许援用域外法和判例;二是否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司法体系中的权力,认为殖民时代遗留下来的司法制度完美无缺,司法人员没有犯过任何过失,司法机构不需要做任何改变。
香港地方司法独立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回归之后的新生事物。在港英时期,香港形成包括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裁判法院和特种法庭在内的审判体系,但这一体系本身并不完整。当时的香港虽然有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并没有终审权,1844年颁布的《建立香港最高法院条例》规定,任何人若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裁判、判决和宣判,可以通过英国枢密院向英皇提起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成为香港的终审法院。
回归之后,中央通过基本法授权香港地方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地方独立司法权指本地司法机构依照宪制授权,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力量的干涉。这既维护了法治原则,也明确规定了香港司法权的边界。
《香港基本法》第81条规定,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它专门法庭。原在港英时期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其它内容都予以保留。港英时期司法审判活动中所适用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回归后得到保留和执行,其中包括判例原则、陪审团制度、律师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等。
《基本法》规定设立香港终审法院,其运作标志著香港建立完整的审判体系,地方司法独立得以确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成为新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终审法院体制的建立,是英国在香港司法主权终结的重要标志之一。除增设终审法院外,香港原有的司法体系基本上得以保留。
外籍法官裁判“七警案”一直是社会热议话题,部分激进人士要求尽快解聘海外法官。这一主张既违反《基本法》,也不利于香港的繁荣稳定。《基本法》第82条授权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基本法》第9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除了对部分高级别法官任职有中国公民等条件限制外,《基本法》对其他司法机构人员,并无任何国籍限制。来自海外的法官在香港司法机构中工作,体现了香港高度的法治水平,也彰显了国际社会对香港地方司法独立的信心。
香港能发展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和商业枢纽,吸引大量资本和人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香港有独立的司法制度,法官不受外在压力影响,亦不会因国籍或种族而偏袒任何一方。如果随意修改《基本法》,驱逐外籍法官,那么国际社会对香港司法体系的信心将大打折扣,这无疑会损害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和商业枢纽的地位。
部分持民族主义观点的人士,要求香港法院不再援引域外判例,这也是错误而有害的主张。回归之后,香港法院参考其它普通法地区的案例来裁判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基本法》第84条明确规定,香港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考其他普通法地区的案例。香港法院援用域外司法判例作为说理内容,有助于法官细心和公平地考虑诉讼双方提出的各项论点,经过深思熟虑才达致其看法,而不是任随一己之意而定,这样其判决才体现公平、公正、透明和一致的原则,令人信服。
然而,正如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地方司法独立也不等于地方司法完全脱离中国司法体系。《基本法》确立了中央的司法主权,同时以授权方式使香港法院拥有了独立但并非完整的司法权。香港终审法院具有本地案件的终审权,这只是表明香港本地的审判体系是完整的,并不意味著香港像一个主权国家一样享有完整的司法权。
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它可以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但这种经中央授权而产生的解释权并非等于香港法院对特区政府、立法会行为是否违反基本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审查政府政策和立法会立法是否合乎基本法,不是香港终审法院的权力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
香港反对派和部分媒体谈论的香港司法机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是不存在法律基础的。香港基本法不是宪法,作为一个单一制主权国家,中国祇能有一部宪法。“违宪审查”是中央事权,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司法机构无权置喙。香港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其司法机构无权对基本法进行审查,更遑论违宪审查。
当前的香港司法制度没有必要进行伤筋动骨般的变动,但司法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和做法的确有必要进一步改善。比如在聘用海外法官方面,应该避免出现法官双重效忠问题。根据《基本法》第104条,各级法院法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来自海外的法官必须是专职工作人员,尤其是不能让国外的政客混入香港司法队伍中。
再比如,域外判例不应该对香港案件审判构成约束力。《基本法》第84条中的“参考”二字,并不意味著香港法院必须将域外法律奉为权威,并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作为普通法地区之一,香港法院审判参考域外法律是完全合理的,但援用域外法律不能越过基本法授权的范围,而且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条件,不能任意作为,这其实也是香港地方司法自主独立性的要求。
此外,对于饱受市民批评的量刑偏差、滥用司法复核等问题,香港司法机构可以参考借鉴英美等国制度,在进行内部检讨后完善司法体系的结构与功能。我们建议设立量刑委员会,负责制定量刑指南,增加法官量刑的确定性,减少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带来的负面影响;建议成立新的司法监察机构,纳入非法律界人士,加强法院与社会的联系,增强司法的公开透明度,这其实是陪审制度精神的延伸;建议设置专门处理司法覆核申请的法庭,提高审核过程的质量和效率。
香港司法机构理应适时调整,但作为香港《普通法》基础的地方司法独立原则不应该被动摇。事实证明,对于香港这样一个中西合璧、高度国际化的经济体,坚持地方司法独立是符合社情和民情而且行之有效的。香港的地方独立司法制度多年来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为香港的繁荣安定做出不可替代的贡献,在未来的岁月里也会一如既往地发挥作用。
(上文刊登于紫荆党第10期《紫荆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