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区国安法】从实践层面谈国安法的法律问题

撰文: 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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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港区国安法》在今年6月30日于香港实施后,坊间一直都对它的法律地位和实践方法存有颇大疑问。本文将会探讨《港区国安法》在实践层面上有机会遇到的法律问题。
撰文:石中坚

香港奉行的普通法体系其中一个重要精神是,不论是法律条文亦或法庭的判词,法律的内容都须十分清晰。清晰的法律条文不但可令律师和法官在辩论或诠释时尽量令自己的论点滴水不漏,更重要的是,普罗大众也较容易明白法律条文的意思。如果一个人被定罪的法律基础模糊不清,这个情况便有机会触犯《香港人权法案》第5(1)条:“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若任何人受到该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影响,他无法从任何法律途径挑战该决定?(资料图片)

问题一:司法覆核

根据《港区国安法》第14条,新成立的国安委员会有三项职责,值得留意的是,第14(3)条指,国安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覆核挑战。换言之,若任何人受到该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影响,他无法从任何法律途径挑战该决定。这是普通法中所指的“排除条款”(ouster clause)。所以,第14(3)条带出的问题是:“决定”的涵盖范围究竟包括什么?

问题二:中央管辖权

上述问题对《港区国安法》第55条所列的三类案件也有影响。根据第55条,国安委员会可以向中央政府提出由国安公署对一宗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第14(3)条所指的“不受司法覆核”包括国安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国安委员会要求国安公署对一宗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要求也不能受司法覆核。这即表示香港法庭无法阻止国安委员会对中央政府的要求, 法庭也不能覆核中央政府对国安委员会所提要求的决定。

(资料图片/政府新闻处)

另一值得留意的是,第60条指明国安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港区国安法》执法不受特区管辖。这两条条文的字面意思呈现一个明显的矛盾:究竟国安公署人员受不受香港法律的管辖及约束?如果答案为“是”,多个问题随即浮现:究竟他们受哪些法律约束?他们的哪些行为受到约束?行为是否包括他们所作的决定?决定是否包括第55条的管辖权要求?国安公署的决定是否可受司法覆核的挑战?如果不是,如何解释它的人员需要“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作者简介:

石中坚

一群对香港未来抱有希望的90后

相信香港必须自身从根本上改善管治

才能在环球政治中及中国崛起下

维持其独一无二的地位,让“一国两制”重回正轨

上文节录自第225期《香港01》周报(2020年8月3日)《从实践层面谈国安法的法律问题》。如欲阅读全文请按此订阅周报电子刊,浏览更多深度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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