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振英提协商诞特首 曾钰成反驳:不符《基本法》附件一选举规定

撰文: 彭焯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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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副主席、前特首梁振英日前接受《香港01》专访时提到,《中英联合声明》及《基本法》均清楚列明,特首可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并由中央政府任命,认为若宣布特首改由协商产生,毋须修改《基本法》。特首林郑月娥回应指,历任行政长官均透过选举产生,认为未来应继续沿用。
立法会前主席曾钰成接受《灼见名家》访问时表示,《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确实订明行政长官可以通过协商产生,但回归以来历任行政长官均经选举产生,认为“从选举改由协商产生行政长官,是退步而不是进步”。
曾钰成又反问,《基本法》第45条第三款列明,“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是白字黑纸写在《基本法》内,“如果行政长官不是按附件一的规定产生,怎能符合《基本法》第45条第三款?”他认为,若完整地解读《基本法》第45条,就不可能以协商产生行政长官。

历任特首经选举产生 改协商是退步非进步

曾钰成表示,规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基本法》第45条,由三款组成,“梁振英只提及其中的第一款,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第45条第二款列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曾钰成指出,当中包括三个要素:“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和“由提名委员会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而回归以来,历任行政长官均经选举产生,选举委员会规模亦不断扩大,由最初400人增至1,200人。曾钰成认为,既然普选是最终目标,“按一般人理解,从选举改由协商产生行政长官,是退步而不是进步”。

至于《基本法》第45条第三款列明,“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曾钰成表示,有关规定是白字黑纸写在《基本法》内,反问“如果行政长官不是按附件一的规定产生,怎能符合《基本法》第45条第三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基本法》第45条
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

人大常委会必须依宪法办事 必包括根据《基本法》

曾钰成表示,过去大半年,人大常委会曾制定《港区国安法》、决定第六届立法会议员任期届满后继续履行职务最少一年,以及决定立法会议员何时要丧失资格,“或会令有些人以为,人大常委会有绝对权力改变香港的政治制度”,但他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人大常委会每次作出有关香港的决定时,都会清楚说明有关举措的法律依据,其中一定包括根据《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