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促法庭裁定 共同犯罪原则适用于暴动罪 不在场被告亦中招
经营健身中心的情侣汤伟雄及杜依兰,与一名当时16岁姓李的女学生,去年7月28日于上环示威区出现,并在警方驱散期间被捕,3人之后控暴动罪。法庭今年7月裁决,裁定3人暴动罪及交替的非法集结罪名均不成立。
据悉,律政司通知3名被告,将引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D条,就案中有关“共同犯罪计划”原则是否适用于非法集结及暴动罪行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寻求意见。今次是回归后律政司首度引用相关条文,上诉结果不会影响3人的无罪裁决,但势必影响日后暴动案判案。
律政司发言人表示,律政司于9月15日根据第81D条,将本案的法律问题转交上诉庭,转交并不影响本案中的无罪裁定。律政司指,由于案件司法程序仍在进行,律政司不适宜就案件作进一步评论。
律政司认为“共同犯罪原则”适用于不在场被告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D条,受审的人已获裁定无罪后,律政司司长如欲上诉法庭就案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给予意见,可将该问题转交上诉庭,而上诉庭须聆听律政司及获判无罪人士提出的论点。上诉庭须由律政司司长的论点、获裁定无罪的人自己提出的论点等,有关申请不会影响案中无罪裁定。
据了解,律政司要求上诉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于非法集结及暴动罪,律政司一方认为,“共同犯罪原则”适用于两者,亦适用于案发时不在场的被告,认为原审法官要求控方证明被告要与其他违法人士,以同样方式“集结在一起”是错误。
▼去年7月28日香港岛示威情况▼
料牵涉“哨兵”、“家车长”
据悉,律政司认为相关法律观点对大量公众秩序案件带大广泛潜在影响,因目前非法集结及暴动的性质非常流动,涉及无数不同角色的参加者,原审法官的裁决,非必要地削减部分被告的罪行,包括在距离案发现场一段距离外被捕的被告,以及共同犯案但不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例如“哨兵”、协助逃走的司机(即俗称“家长车”)、武器供应商、在远处掘砖及收集物资的示威者。
原审法官:“暴动”定罪元素必须“集结在一起”
“赴汤杜火”案开审时,控方曾明言并无直接证据指证3名被告当日曾作过任何暴动行为,只凭如他们的的衣束及装备,以及他们当日的行径等环境因素,推论他们有份参与暴动,有“共同犯罪计划”,连同其他人亲身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
法官郭启安当时裁决指,基于“非法集结”与“暴动”罪集体性质的独特之处,无论在普通法或法定罪行中,两罪定义元素均特别要求犯案者必须是“集结在一起”,并在“集结在一起时”作出一些违法暴力行为。郭官指,普通法下“共同犯罪计划”可包括并非身处现场的犯案者这个一般原则,并不适用于《公安条例》中的“非法集结”与“暴动”罪。
行会成员、资深大律师汤家骅表示,过往律政司亦曾引用《刑事诉讼条例》第 81D 条,不过较少使用。对于“共同犯罪计划”原则是否适用于非法集结及暴动罪行的法律问题,汤家骅称,有关原则一直都存在,并不新奇,认为只要有“共同目的”就涉及犯罪。他又指,这次律政司要求上诉庭厘清法律原则是希望寻求权威性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