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芯片|攥紧种子才能端稳饭碗 中国要在保护种子上急起直追?
种子被称为“农业芯片”,如何保护种质资源、种子的知识产权成为大众近年关注的焦点之一。2020年,国家主席习近平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定下2021年八大任务,首次提到要解决好种子问题,强调要开展种源“卡脖子”技术攻关。
过去一段时间,中国在种子知识产权上的立法标准相对较低。以欧美国家为例,美国早于1939年设立《联邦种子法》,日本则在1947年制定《种苗法》,成为亚洲最早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国家。在远远落后国际社会立法的情况下,中国如何在保护种子产业上急起直追?
1947年,日本制定《种苗法》,首次确立品种注册登记制度,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旨在促进种子和种苗的合法销售以及植物品种的选育。彼时,只有品质优良的品种才能纳入注册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亦只有3至10年,主要粮食如水稻、小麦、大豆等不在保护范围内,因此未能保护育种者的权益。
1978年,日本修定并实施《种苗法》,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经多次修订,去年4月实施的《种苗法》修正案,禁止民众携带已向日本政府注册的蔬果种子和幼苗出境,同时不断加强日本品种在海外注册,保护农产品专利权。
相比日本,中国在种子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则较迟立法。在《种子法》出台前,中国一直处于“四化一供”阶段,即以县为单位组织统一供应种子,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品种布局区域化。
2000年12月1日,《种子法》正式出台实施,成为中国首个与种子相关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推动种子产业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等。
《种子法》至今历经4次修订,其中2015年的“大修正”增加了新品种保护和扶持措施两方面,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从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面,为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促进种业创新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021年,《种子法》进行第4次修订,重点集中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包括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细节,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并完善侵权处罚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
新修订的《种子法》已于今年3月1日实施,其中一大亮点是加强对种子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修订前,国内曾有一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以 “金粳818水稻”侵权案为例,2018年,“金粳818水稻”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但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许可下,长期以其他稻米包装方式对外销售“金粳818”稻种,最终被判赔偿300万元。
短短22年间,《种子法》历经4次修订,这与国内种业发展迅速不无关系。《种子法》的出台,代表中国从以往政府主导的全封闭发展模式,逐渐迈进种子市场化阶段,更鼓励科研单位创立种子公司,提升种业竞争力。
中国是农业生产大国,亦是种子需求大国,农作物种子的年用量在100亿公斤以上,是全球第二大种子市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农作物种子的竞争力不断上升,从2015年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仅0.02%,直到2019年已升至1.35%;2005至2015年,中国谷物种子的贸易顺差从1357.55万美元增至5907.04万美元,贸易顺差翻了4倍,其中稻谷种子(杂交水稻)占比达到97%以上。
国内果树产业发展迅速,栽培面积及产量均位于全球首位,但与主粮食不同,不少高端蔬果品种仍依赖进口,例如苹果、士多啤梨、奇异果等。
《环球时报》报道,根据树种栽培面积及不同来源品种占比分析发现,中国地方品种、国内育成品种、国外引进品种分别占果树栽培面积的30%、30%和40%,苹果、提子等外来树种的国外引进品种市场占有率达50%至90%,而原产日本的富士系苹果品种,在国内种植面积高达80%。
四川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副院长龚荣高教授指出,虽然国内水果的种质资源丰富,但优良品种选育和国外存在差距,一些国内选育的水果品种品质整体上不及国外品种,消费者的认可度也较低。
国产水果品种和国外的差距仍然很大,面对各国收紧种子出口,中国如何摆脱对国外品种的依赖?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农产品贸易与政策研究室主任胡冰川研究员接受《香港01》采访时,就指出中国依赖国外品种其实是误会,中国水果每年的鲜果产量就有4亿多吨品种,但不少都处于研发阶段。
他提到,中国的纬度跨度从海南岛开始是热带海洋硬气候,一直涵盖至漠河地区,东西南北的纬度跨度精度跨度都非常大,所以物产非常丰富。然而,他认为必须要承认个别品种是有差距,“我们能买的我们还是要买,能用的还是要用,能合作的还是要合作”。
最新修改的《种子法》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侵权处罚赔偿数额。同时,《民法典》明确将植物新品种权列为知识产权范畴。那么,留种子自己种植是否违法?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
不过,将繁殖材料自种是否构成侵权,就要视乎繁育后是否有对外经营销售的商业性质。由于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育种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独占权,所以其他合法生产单位或个人不能对外销售“繁殖材料”;若繁育后是自己吃用或用作科研,就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不构成侵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保留农民对种子自繁自用的权利。《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均属于侵权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