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当美国法官遇上香港国安法

撰文: 01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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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作者:罗天恩

早前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一起美国法院在判决中援引《香港国安法》条文及相关案例作为裁判依据的实例(Chung Chui Wan v. Michel Dale Debolt, No. 20-cv-3233, 2021 WL 1733500 (C.D. Ill. May 03, 2021),裁判要旨颇具参考价值,特此与各位读者分享探讨。

该案是一起涉及儿童监护权的家事案件,争议双方为子女的父母双方。2020年8月,作为答辩人的父亲携子女从香港前往美国。作为申请人的母亲原本预期答辩人会在暑假结束后带子女返回香港,但答辩人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后拒绝让子女返港。申请人遂依据《国际儿童绑架救济法》(ICARA)于美国实施的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HCCAICA),向美国法院申请令子女返回香港。答辩人则援引公约的“年龄和成熟度”(第13条)、“严重风险”(第13条)和“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第20条)例外作为抗辩理由。

就“严重风险”的抗辩理由,答辩人声称,由于《香港国安法》的实施,香港无法为儿童提供充分保护,使他们面临遭受严重伤害的风险。此外,《香港国安法》衍生出一种“沉默文化”,使孩子不得不“生活在《香港国安法》所强加的恐惧氛围之下”。

就以上的主张,法院审查了“严重风险”的法律要件,并指出根据过往判例,仅凭一国普遍存在的暴力风险并不足以构成“严重风险”的认定,答辩人须具体证明其子女面临的特定风险。同时,法院强调,儿童所面临的潜在伤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而触发此例外条款所需的风险门槛历来被认定为极高。此外,风险的严重性不仅取决于伤害发生的可能性,还须考量若伤害实际发生时,其影响的严重程度。

美国法院在判决中审视了香港自回归以来实施的“一国两制”方针、2019年社会事件,以及《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背景,特别援引香港终审法院在黎智英保释案(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1] HKCFA 3)中的论点,强调终审法院已明确指出《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所保障的权利自由,已构成诠释《香港国安法》的重要法律背景。据此,法院认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香港基本法》已不再在香港适用,亦不足以证实其子女返港后会面临无理拘捕的风险。

此外,美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答辩方专家提出的“香港法治已不复存在”之说表示质疑,认为其论证纯属臆测。相反,法院采信了申请方专家的证词,确认《香港基本法》依然有效运作,香港市民的人权与自由仍受保障。基此,法院判定两名儿童返回香港并不会构成严重风险。

针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的例外情况,美国法院指出,有关的情况既无已发布的先例,本案情况亦不构成适用的例子。即使假设该例外情况适用,法院仍然认为,答辩人对子女返港后将面临严峻处境的主张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持,未能充分证明儿童返港会引发“人权问题”或达到“足以震撼司法良知”的程度。显然,本案事实远未达到适用该例外条款所需的标准。

本案作为美国司法实践中唯一直接援引《香港国安法》条文及相关判例的实例,其裁判要旨一方面肯定了香港现行法律体系对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机制仍然有效运作;另一方面则否定了所谓“香港市民权利自由遭受系统性侵害”的论断,在相当程度上反驳了某些美国法律、报告,或政客对香港人权状况作出的不实指控。尽管判决中部分论述存在不准确之处(如声称“香港原本应在2034年前享有‘自治权’”),但整体而言,美国法院对《香港国安法》实施后香港的人权保障情况作出了相对客观的评价。期待美国政界人士在发表涉港言论或决定前,能够参考本国司法机关对香港人权状况的专业判断,避免作出有失偏颇的结论。

作者罗天恩是清华大学宪法学博士、香港城巿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员。文章仅属作者意见,不代表香港01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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