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释法是香港政府的国安教育

撰文: 评论编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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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星期五(12月30日)就《香港国安法》作出了解释。释法内容共有三段,第一段和第二段分别对《国安法》第14条和第47条作出说明,第三段是就着国安案件聘请海外律师的问题,说明了如何应用第14条和第47条作出处理。

值得留意的是,同日晚上特首李家超会见传媒时表示,特首判断外聘律师的权力“其实在《香港国安法》颁令实施时已经在条文中清晰说明,所以这次释法没有增加任何行政长官的权力”。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谭惠珠也表示,特首职权没有扩大,释法只是“画公仔画出肠”。

李家超:国安法条文清晰说明

诚然,以《国安法》第47条为例,释法的第二段指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当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对比《国安法》第47条本身可见,释法内容根本如出一辙: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既然条文已经“清晰说明”,特首又缘何建议释法?若然特首本来已如此理解《国安法》相关条文,那其实早应该由他来向社会如此解释,向特区法院说明,而没必要人大常委会来释法;若然特首原本也忽略了第14条和第47条的相关应用,那则是他——作为特首以及香港国安委主席——的不足。

央视《新闻联播》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香港国安法》第14条和第47条的解释草案。

特首之问 人大之答

《国安法》对于特区政府而言可能仍然是新事物,需时熟悉。惟由颁布至今其实已经两年半,而且李家超由保安局局长、政务司司长再到特首,一直都是国安委成员。若说是法制的差异,也未必完全说得通。英国、美国也有国家安全委员会,由首相、总统掌握大权。或许问题在于,香港政府长年未就《基本法》第23条立法,特首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是政治、经济、社会等层面的决策,至2020年才成立国安委分析研判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和协调工作。换言之,这是对维护国安工作——而不只是《国安法》本身——的不熟悉。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李家超11月28日向中央政府提交国安报告时,建议人大常委会回答的是:

“根据《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没有本地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或大律师可否以任何形式参与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对于这个“可否”问题,李家超期望由人大常委会来作出判。但在12月30日的释法内容中,人大常委会的回答是: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

对于李家超的“可否”问题,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就是不置可否,认为要由特首本人作出判断。再一次我们可以看见,维护国家安全的主体责任在香港特区,尤其是在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身上。这是“一国两制”的充份体现。不是说事关国安,就是“一国”,而“两制”没有份儿。而是香港即使在“两制”之下,也要恰如其份地履行维护“一国”的责任。这亦是为什么《基本法》第23条要求香港特区自行就国安立法,原意并非由中央代劳。“一国”和“两制”从来都是有结机合体,而不是非此则彼的对立体。

维护国安既是“一国”也可“两制”

事实上,香港落实《国安法》、维护国家安全,跟沿用以往聘用海外律师的做法,也不是完全矛盾。人大释法既然指出,海外律师是否可以参与国安案件的问题,属于《国安法》第47条所规定的问题之一,而按照第47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的认定问题”的表述,这显然是要视乎案件、个别处理的问题,而非一刀切的禁止或准许。

故此,政府即使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有关专案认许条文,方向也可以是对涉及国安案件的审批中明文加设多一个步骤,由特首来认定该申请人聘用该名海外律师会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若如终审法院退休法官烈显伦所言,不见得外聘律师会构成国安风险的话,在新机制之下,维护国安以及准许与讼人聘用海外律师这两者,不难同时间并存。

新年伊始,特区政府以至香港社会对于“一国两制”和维护国安能否有更积极的理解,值得我们期许。